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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 3 條
領隊人員分專任領隊及特約領隊。
專任領隊指受僱於旅行業之職員執行領隊業務者。
特約領隊指臨時受僱於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者。
第 4 條
領隊人員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舉辦之專業人員訓練。
前項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
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5 條
參加訓練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訓:
一 因請假、遲到或曠課等原因,未參加訓練課程達規定時數以上者。
二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訓者。
三 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四 其他違反訓練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第 6 條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
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第 7 條
專任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由旅行業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
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發給專任領隊使用。
專任領隊人員離職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原受僱之旅行業於十日
內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
第 8 條
特約領隊執業證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
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後使用。
特約領隊轉任專任領隊,應先將特約領隊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
託之有關團體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領隊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
體申請換發。
專任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繳回受僱之旅行業轉繳交通
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特約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
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第 10 條
領隊人員之結業證書及執業證遺失或毀損,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
或換發。
第 11 條
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第 12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
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拒絕。
專任領隊為他旅行業之團體執業者,應由組團出國之旅行業徵得其任職旅
行業之同意。
第 13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
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依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
點規定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及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14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
得有下列行為:
一 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二 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
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三 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
為執業、於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
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四 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
宿設施。
五 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
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件。
六 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第 15 條
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
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