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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貨運價:指由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其以航空器提供旅客、行李、貨物
之運輸所收取之客運票價、行李費率、貨運費率及各項附加費。
二、使用限制: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各種客貨運價所訂關於艙等、票種、
效期、適用對象與期間、指定班次、停留天數、更改訂位、退票及簽
轉之規定。
三、附加費:指民用航空運輸業為因應單一特定成本重大變動而於特定期
間內在客運票價、行李費率或貨運費率外以附加方式收取之費用。
四、報請備查日: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收訖民用航空
運輸業申報客貨運價之日。
五、全額客運票價:指國內航線經濟艙效期一年之無使用限制之票價。
六、優惠方式:指於第九條法定折扣票價以外,以低於國內航線全額客運
票價之方式優惠乘客,並訂有使用限制者。
第 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其國際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及使用限制報請民航局轉
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備查之國際定期航線客貨運價及使用限制,自報請備查日起第十五
日生效。但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報請備查日起生效:
一、客貨運價下降及其使用限制不變或放寬者。
二、客貨運價不變但其使用限制放寬者。
第 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內定期航線應檢附經營航線之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
轉報交通部核准其客貨運價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一、運量統計分析。
二、營業收入。
三、營運成本分析。
四、損益分析。
第 5 條
民航局於審核前條客貨運價上下限範圍時,應由民航局航空客貨運運價及
補貼獎助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交通部核准。
交通部得將民航局所報審議結果交由交通部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第 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前條交通部核准之上下限範圍內自訂全額客運票價、貨
運與行李費率及使用限制、附加費,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備查之國內定期航線全額客運票價、貨運與行李費率及使用限制、
附加費,自報請備查日起第三十日生效。但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報
請備查日起生效:
一、全額客運票價、貨運與行李費率、附加費下降及其使用限制不變或放
寬者。
二、客運票價、貨運與行李費率、附加費不變但其使用限制放寬者。
第 7 條
經營國內定期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老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
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應予半價優待。
第 8 條
經營國內定期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為促銷得訂定優惠方式,其票價不得
逾越交通部核准之上下限範圍。
民用航空運輸業有前項情形時,應將其票價及使用限制報請民航局備查。
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備查之優惠方式,自報請備查日起第三十日生效。但變更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自報請備查日起生效:
一、其票價下降及使用限制不變或放寬者。
二、其票價不變但使用限制放寬者。
第 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新訂或變更客貨運價,應預先廣為宣導週知。其為國際定
期航線者,除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外,至遲應於生效前十
五日為之;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除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
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外,至遲應於生效前三十日為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