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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國內機場:係指臺中水湳、嘉義、臺南、屏東、花蓮、臺東豐年、馬
公、新竹等八所軍民合用機場。
二 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係指航空器於同一國內機場之一起一降之額度
第 3 條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 (以下簡稱機場額度) 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
下簡稱民航局) 依本辦法分配予民用航空運輸業 (以下簡稱業者) 使用。
為公平、合理分配機場額度供業者之使用,民航局應於業者申請時,召開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分配審議委員會,審議機場額度分配事宜,並應
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第 4 條
經分配機場額度之業者不得認為已取得該機場額度之專營權,並不得將該
機場額度移轉或借貸其他業者使用;但因聯營或航線調整需要,業者得報
經民航局核准後交換機場額度。
業者經交通部核准合併者,其機場額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前項移轉
之限制:
一 合併之業者者得將原分配之機場額度,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業者者使用

二 合併之業者其關係企業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分配之機場額
度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業者者使用。
第 5 條
業者申請分配機場額度時,應檢附營運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民航局依機
場額度評分表 (如附表) ,視實際需要,公平分配予業者。
前項分配,因機場額度或場站因素,須限制業者家數時,民航局應依評分
分數之優先次序公平分配之。
業者開闢臺灣本島與連江縣、澎湖縣、金門縣及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
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定期航線所需之機場額度,民航局應優
先分配之。
業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應政策需要將機場額度優先分配之:
一 經營連江縣、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及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
離島地區定期航線之業者。
二 自業者合併日起一年內之存續業者。
為應公共利益或軍方戰、演、訓任務需要,需調整或酌減各機場額度時,
民航局得調整或收回已分配予業者之機場額度。
民航局計劃恢復前項調整或收回機場額度時,除第六條所列情事外,應優
先分配予原使用機場額度之業者。
第 6 條
業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分配機場額度:
一 有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者。
二 最近一年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未據實申報者。
三 使用機型不適宜飛航所申請分配機場額度之機場者。
四 申請分配機場額度之機場場站設施無法配合者。
五 自航空器發生失事事件之日起一年內。但該失事事件明顯不可歸責於
業者,並經民航局飛安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不在此限。
受前項第五款前段限制不得參與機場額度分配之業者,於失事調查結果公
布係不可歸責於業者時,即解除不予分配機場額度之限制;如該限制期間
內遇有新增額度分配,該業者因受該限制而喪失資格無法獲得分配者,委
員會得考量於未來額度分配時給予優先分配。
第 7 條
業者應依所提營運計畫及審查結果確實執行辦理,如有違反時,民航局得
收回已分配額度。
第 8 條
業者應按所分配之機場額度,申請國內航線定期飛航。如屬分配指定航線
之機場額度,不得挪為其他非指定航線使用。
第 9 條
業者如有擅自停班、併班、減班,經民航局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
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民航局得將其機場額度之一部或全部收回。
第 10 條
民航局因跑道整修或其他緊急需要,得將業者未使用之機場額度,暫時提
供其他業者使用。
經分配用於具顯著淡、旺季特性航線之機場額度,其連續六個月機場額度
平均使用率未達百分之七十時,民航局得收回未使用之額度。
除前項航線外,經分配之機場額度,連續六個月平均使用率未達百分之八
十時,民航局得收回未使用之額度。
因不可歸責於業者之因素,致未使用之機場額度,不列入前二項使用率之
計算。
第二項所稱具顯著淡、旺季特性航線,係指前一年連續三個月之最大平均
月載客量為最小平均月載客量之一點五倍以上之航線。
第 11 條
民航局得定期或不定期公告分配機場額度及申請期限,未經公告之機場額
度不接受申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