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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保持航空器適航安全條件,民用航空局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施行定期及
臨時檢查。
第 3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機關或團體,民用航空局得委託其執行航空器之檢查。
一、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經國內
、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二、民用航空器維修廠、所或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品管或檢驗機構,經民用
航空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三、政府所屬機關備有航空器且有維修檢驗部門者。
四、其他具有航空器檢驗能力之財團法人。
第 4 條
經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器檢查之機關或團體,由其執行檢查之負責人指定
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檢查工作,其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
用裝備、安全設備等修護之適航狀況者,應領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
之有效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書,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
驗。
二、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
用裝備、安全設備等設計製造之適航狀況者,應經航空工程技師考試
及格或具有大專航空工程或相關科系畢業以上學歷,並具有受檢項目
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三、擔任航空器製造之適航試飛者,應具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駕
駛員證書,並具有五年及三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歷,且對所擔任試飛
同類型之航空器有兩年及一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
第 5 條
經民用航空局委託檢查航空器之機關或團體,由民用航空局發給委託證書
(如附件一) 其有效期間為二年。
第 6 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應檢送檢查人員名冊 (如附件二) ,報請民用航
空局核准發給檢查證 (如附件三) 後,始得執行檢查工作。
前項檢查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或屆滿前離職或職務異動者,受委託機
關或團體應收回檢查證,報請民用航空局註銷。
第 7 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依下列情況接受委託檢查工作。
一、民用航空局之通知。
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申請,並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 8 條
受委託檢查機關或團體所派技術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應依「航空器適航檢
定給證規則」規定及相關之技術規範、標準或其他之工業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或其指派之檢查人員如有怠忽檢查任務或作不實
之檢查報告者,民用航空局得撤銷其委託證書、檢查證或地面機械員檢定
證。
第 10 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所指派之檢查人員於檢查完畢後,應按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填具「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 (如附件四) 二份,送受檢查者,並
在檢查結果及建議欄說明該受檢查之航空器是否適航。如發現缺點,
應另填「適航檢查記錄表」 (如附件五) 敘述缺點,以兩份逕交受檢
查者改正,另一份送民用航空局參考複查。
二、執行各種修護或指定項目之檢查者,應將檢查結果 (含缺點) 填具「
適航檢查記錄表」,分送受檢者兩份及民用航空局一份;如檢查結果
認為有不合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另即通知民用航空局主管單位處理。
第 11 條
受委託檢查機關或團體之主管或其上級機關,對委託檢查授權之負責人或
指派之技術人員執行檢查之結果,不得干涉或影響其判斷,並不得作不實
之紀錄。
第 12 條
受委託檢查機關或團體執行檢查工作,其所需之檢查費用,由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負擔。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