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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含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公司或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航。
十一、模擬機:指經民航局檢驗認證或認可之可模擬特定航空器型別飛航情況飛行訓練器或全功能飛行模擬設備。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第 3 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前項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之。
第 4 條
申請航空人員檢定證者,應檢附下列各款相關證明文件:
一、民航局航空人員檢定申請表。
二、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各類航空人員申請資格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附件一。
第 5 條
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後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飛航管制員之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依第四章之一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五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
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九十日後申請複檢。但經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領有檢定證之航空人員經檢查發現其技能不符合規定時,應再經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重新檢定。
第 7 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檢定證影本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以申請日為發證日。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之飛航時間與相關資料憑核辦理。
檢定證應由持有人簽名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檢定證之有效性並於檢定證授權之工作範圍內執行工作。
二、檢定證失效時,不得從事檢定證授權之工作。
第 8 條
航空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者,於停止執業期間不得申請檢定加簽;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航空人員檢定。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及維修員檢定。
第 9 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遺失或原申請資料變更時,其補發或換發由該航空人員或其所屬機構向民航局申請。
第 10 條
航空人員學科檢定應包含人為因素有關對航空操作安全與效率具影響之人為能力、極限知識、威脅及疏失管理: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應包含認知威脅及管理疏失之技能。
第 11 條
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使用模擬機執行航空人員學、術科訓練及檢定考驗時,其模擬機應依民航局訂定之模擬機檢驗作業規定實施檢驗。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2 條
航空器駕駛員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二、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
四、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五、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六、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七、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八、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
九、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一、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二、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四、飛航教師檢定。
十五、儀器飛航檢定。
十六、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
經前項第十五款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不另發給儀器飛航檢定證。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未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及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駕駛員檢定證上應加註限目視飛航。
經第一項第十六款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航空器駕駛員,其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者,應於駕駛員檢定證上加註之。
第 13 條
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應有父母或監護人之書面同意。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
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年滿六十歲,得由駕駛員或航空器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延長執業年限,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經延長執業年限之駕駛員,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任務時,其同一航班之其他執勤駕駛員不得逾六十歲。
第 14 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類別,飛機、直昇機駕駛員檢定證並應註明航空器等級、型別,以證明其專業技能。
航空器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
二、直昇機。
三、飛艇。
四、自由氣球。
五、滑翔機。
六、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者。
飛機等級分為:
一、陸上單發動機。
二、陸上多發動機。
三、水上單發動機。
四、水上多發動機。
航空器型別應為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之型別,並經民航局認可。
自由氣球依其氣囊容積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
二、第二級: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至四百立方公尺。
三、第三級:逾四百立方公尺至六百立方公尺。
四、第四級:逾六百立方公尺至九百立方公尺。
五、第五級:逾九百立方公尺至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六、第六級:逾一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一千六百立方公尺。
七、第七級:逾一千六百立方公尺至二千二百立方公尺。
八、第八級:逾二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三千立方公尺。
九、第九級:逾三千立方公尺至四千立方公尺。
十、第十級:逾四千立方公尺至六千立方公尺。
十一、第十一級:逾六千立方公尺至九千立方公尺。
十二、第十二級:逾九千立方公尺至一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三、第十三級:逾一萬二千立方公尺至一萬六千立方公尺。
十四、第十四級:逾一萬六千立方公尺至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五、第十五級:逾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第 15 條
航空器駕駛員專門技能之檢定以航空器型別為準,並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且有紀錄可查者。其以副駕駛員檢定者,應於檢定證航空器型別加註副駕駛員,以限制其權利。
前項學、術科訓練計畫實施項目由民航局訂之。
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考驗時,依民航局訂定之各類航空器駕駛員技術考驗規定實施。
第 16 條
航空器駕駛員應備有飛航紀錄簿或民航局認可之紀錄,用以登錄並證明其飛航經驗及飛航時數。
多組員操作航空器時,應分別登錄飛航時間、工作席位飛航時間及實際操控航空器時間。
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所需之飛航總時間依下列時間採計:
一、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二、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上未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得採計二分之一。
三、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之飛航時間。
第 17 條
儀器飛航時間之登錄應限於:
一、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航航空器內執行實際或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在模擬機內執行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間。
第 18 條
下列各款所訂之飛航時間得認定並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一、學習駕駛員於訓練階段之單飛及單飛後飛航教師帶飛而實際操控航空器之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擔任機長或非擔任機長而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
三、飛航教師教學或教師駕駛員之飛航時間。
第 19 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申請人應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 二 節 學習駕駛員
第 20 條
學習駕駛員申請人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 21 條
學習駕駛員單獨飛航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領有民航局核發之學習駕駛證。
二、通過飛航教師之下列學科考驗。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航空器性能。
(三)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完成學習駕駛員之訓練科目,其訓練科目由民航局訂之;且經飛航教師技術檢定合格,證明其有單獨飛航之能力者。
四、初次單獨越野飛航前,應經目視飛航有關規章及安全措施與程序檢定及格,並有解釋航空圖表之能力。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學科考驗及技術檢定,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執行。
第 22 條
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飛航教師簽可。但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簽可。
第 23 條
學習駕駛員不得為學習駕駛以外之飛航。
第 24 條
學習駕駛員之學習駕駛證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期滿應申請換發。
第 三 節 飛機自用駕駛員
第 25 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時間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
(一)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二百七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完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 26 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機飛航原理。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 27 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 28 條
飛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航空器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29 條
飛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以上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客飛航,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第 四 節 飛機商用駕駛員
第 30 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二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但經民航局核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訓者,或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者,其飛機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一百九十小時以上: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包括越野飛航二十小時,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在中途不同點降落三次。
二、夜間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五小時應為夜間帶飛訓練,並應單獨操控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數不得包含連續起降。
三、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五十小時。
第 31 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 32 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 33 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機商用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飛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飛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飛機之副駕駛員。
第 五 節 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第 34 條
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於實機及模擬機擔任實際操控及未實際操控駕駛員至少二百四十小時:
一、實機飛航應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並包含不正常姿態改正、夜航及儀器飛航。
二、具多組員渦輪發動機飛機操作經驗或於民航局核准之模擬機取得相等操作經驗。
第 35 條
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 36 條
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 37 條
經檢定合格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飛機之副駕駛員。
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擔任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飛機之商用駕駛員:
(一)實際操控飛機飛航總時間達七十小時以上,其中包含實際擔任機長時間十小時以上。
(二)實際擔任機長二十小時或實際擔任機長十小時以上及擔任副駕駛員實際操控時間十小時以上之越野飛航時間,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包含在中途不同點降落及完全降落二次。
第 六 節 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 38 條
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飛機商用駕駛員或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並應具有飛機一千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
二、曾任民航副駕駛員飛航時間四百小時以上。
三、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四、夜間飛航一百小時以上。
五、儀器飛航七十五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第 39 條
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 40 條
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二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航空器飛航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 41 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
第 七 節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
第 42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直昇機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單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五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 43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 44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三實施。
第 45 條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直昇機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46 條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客飛航,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第 八 節 直昇機商用駕駛員
第 47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一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模擬機飛航總時間,其中最少一百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三十五小時以上。
二、任機長作越野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三、直昇機夜間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括五次以上之非連續起降。
四、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十小時。
第 48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 49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直昇機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三實施。
第 50 條
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直昇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直昇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直昇機之副駕駛員。
第 九 節 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 51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並應具有一千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一千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夜間飛航五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三、儀器飛航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一百小時。
第 52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 53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直昇機飛航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三實施。
第 54 條
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直昇機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
第 十 節 飛艇自用駕駛員
第 55 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艇飛航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之飛艇越野飛航訓練。
二、三小時之夜間飛航訓練:應有四十五公里之越野、五次起飛及五次落地至全停。
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
四、五小時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飛艇飛航時間。
第 56 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第 57 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次以上之飛艇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四實施。
第 58 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艇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一 節 飛艇商用駕駛員
第 59 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五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時間。
二、三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之機長時間:應有十小時以上越野及十小時以上夜航時間。
三、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時間:應有二十小時以上之實機飛行且十小時以上為飛艇之儀器飛航時間。
四、二十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應有日夜間各一小時以上之直線距離四十五公里以上目視越野飛航。
五、十小時由飛航教師帶飛之機長訓練時間:應有一次在三點以上落地,其中一段應有直線距離四十五公里並應有五小時之夜間目視十次起飛及落地。
第 60 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與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第 61 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小時以上飛艇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四實施。
第 62 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商用駕駛員具有飛艇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二 節 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
第 63 條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十小時以上自由氣球飛航訓練時間,其中包含六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以充氣自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含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擔任機長之訓練。
(二)一次以上操控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二、以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含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二)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至二千呎之飛航。
第 64 條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自由氣球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自由氣球一般維護。
第 65 條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一次以上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五實施。
第 66 條
經檢定合格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三 節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第 67 條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三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小時之自由氣球飛航時間。
二、十次以上之自由氣球飛航。
三、二次以上之自由氣球機長飛航。
四、十小時以上至少十次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其中:
(一)如係充氣自由氣球,應有:
1.二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擔任機長之自由氣球飛航。
2.一次以上操控充氣自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五千呎之飛航。
(二)如係熱氣球,應有:
1.二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2.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第 68 條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自由氣球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自由氣球一般維護。
第 69 條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五實施。
第 70 條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合格者,具有自由氣球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合格者,得執行同級以下之自由氣球飛航及教學工作。
第 十四 節 滑翔機自用駕駛員
第 71 條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至少十小時以上滑翔機飛航訓練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次以上之飛航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並執行十次以上之起飛及落地。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如具備飛機或直昇機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者,其滑翔機飛航訓練時間得減為三小時,其中至少十次單獨滑翔機飛航。
第 72 條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第 73 條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六實施。
第 74 條
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五 節 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第 75 條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時間,其飛航時間應包含一百次以上擔任滑翔機機長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訓練或十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且不少於十次之單獨滑翔機飛航。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如具備飛機或直昇機飛航時間二百小時以上者,應有二十次以上之滑翔機機長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訓練或十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五次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
第 76 條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第 77 條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如附件六實施。
第 78 條
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具有滑翔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六 節 飛航教師
第 79 條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具在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完成下列學科項目之訓練證明文件:
一、教學方法。
二、教學原理。
三、學生評鑑及考核。
四、教學課程研發。
五、教學科目規劃。
六、教學技巧。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定學科項目為綜合專業一科。
第 80 條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完成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之訓練,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並經民航局術科檢定合格,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制訂之飛航教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七實施。
第 81 條
申請飛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直昇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飛艇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滑翔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第 82 條
具有飛航教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飛航教師工作,並在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上簽證。
飛航教師不得於未持有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檢定證之航空器上擔任教師。
第 十七 節 儀器飛航檢定
第 83 條
申請飛機儀器飛航檢定者,得於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飛機商用駕駛員或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二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 84 條
申請直昇機儀器飛航檢定者,得於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其中包括: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 85 條
申請儀器飛航檢定者,應檢定儀器飛航學科,其內容如下:
一、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指南、飛航公告。
二、儀器飛航管理程序、陸空通話程序。
三、航空器儀器飛航空地裝備運用、限制及失效處置。
四、儀器飛航原理及程序。
五、儀器飛航航空圖表、氣象資格。
第 86 條
申請儀器飛航檢定之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分別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 87 條
航空器駕駛員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始得執行儀器飛航;其年度訓練及考驗應含儀器飛航,考驗不合格者,暫停其儀器飛航資格及檢定證加註限制目視飛航,須再經重新檢定合格,始得恢復儀器飛航之資料。
航空器駕駛員儀器飛航檢定、檢定加簽或屆期重簽,使用多發動機航空器應納入發動機或模擬發動機失效時之儀器飛航操控能力檢定或考驗。
第 三 章 飛航工程師
第 88 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且未逾六十五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包括地面學科、模擬機操作、隨機見習及實際空中操作)合格者。
二、具有效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三、擔任多發動機航空器駕駛員具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第 89 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原理。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航空發動機。
六、航空儀表。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航空器結構學。
第 90 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八實施。
第 91 條
飛航工程師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型別。
飛航工程師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
第 四 章 地面機械員
第 92 條
地面機械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指發動機、螺旋槳及其附屬機件。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維護:指航空器儀器及儀表、通訊、導航及電子裝備。
三、航空器機體維護:指前兩款以外之航空器結構與系統。
第 93 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完成相關類別訓練合格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三、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四、大學或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並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前項實際維修工作指從事航空器或相關系統、組件與其檢定類別相關之製造、維護、預防維護、保養及修理、改裝或裝置、檢查等工作。
第 94 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者,其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航空發動機。
三、航空器結構。
四、螺旋槳與噴射原理。
五、航空儀器。
六、航空器修配。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無線電基本原理。
九、航空器通訊、導航裝備。
十、航空器電氣系統。
僅申請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學科。僅申請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學科。僅申請航空器機體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學科。
第 95 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類別依民航局訂定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第 96 條
經檢定合格之地面機械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維護簽證或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一、具航空器發動機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發動機維護、螺旋槳及其零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二、具航空器機體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機體系統、結構維護及其零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並可執行航空器通訊、電子、儀表、導航組件更換及使用飛機本身配有電腦自我測試功能測試等工作之維護簽證,但不包含需額外使用特殊工具或裝備測試、維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三、具航空器通訊電子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通訊、電子、儀表、導航等相關系統維護及其零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自本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六年內,具航空器機體類別檢定證者,得辦理前項第三款簽證。
第 97 條
地面機械員應經維護簽放作業程序、機型或零組件訓練並熟悉相關系統現行維護手冊與一切相關適航資料,始得執行檢定類別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第 98 條
地面機械員應在過去二年內擔任下列工作之一達六個月以上或經民航局認可其具有檢定類別能力,始得執行檢定類別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一、執行經檢定類別之工作。
二、擔任技術督導其他地面機械員。
三、負責實際管理執行航空器之維修或改裝作業。
第四章有關地面機械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
民航局自第四章之一修正發布實施日起三個月後,停止依第四章規定受理檢定申請。原依第四章規定取得檢定證之地面機械員辦理屆期重簽或逾期檢定者,其檢定證效期屆期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
依第四章規定取得檢定證之地面機械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依附件十七程序及第四章之一規定申請換發檢定證,民航局並得視需要,加註特定之技術限制。
第 四 章之一 新制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 98-1 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 類: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檢定。
二、B1 類:指航空器機體型別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檢定。
三、B2 類:指航空電子維護檢定。
四、C 類:指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簽證檢定。
前項 A 類、B1 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別如下:
一、A1 子類、B1.1 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二、A2 子類、B1.2 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三、A3 子類、B1.3 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四、A4 子類、B1.4 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第一項之 B1 類、B2 類與 C 類檢定證應加註型別檢定項目。
第 98-2 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需年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 A 類、B1.2 子類或 B1.4 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A 類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申請 B2 類、B1.1 子類或 B1.3 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B1 或 B2 類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 C 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具大型航空器 B1.1 子類、B1.3 子類或 B2 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具大型航空器 B1.2 子類或 B1.4 子類檢定證五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之 C 類檢定證者,應具有執行小型航空器 B1 類或B2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初次申請檢定證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十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十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需求。
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第 98-3 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學科、術科及檢定加簽之項目依附件十九實施。
前項學科、術科檢定由民航局辦理;術科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辦理。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類別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附件九)實施。
第 98-4 條
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具 A 類檢定證者,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停機線例行維修工作與簡易缺點改正,並僅得對其本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辦理維護簽證。
二、具 B1 類檢定證者,除具前款相關 A 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停機線上可更換並具自我檢測功能航電組件之更換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三、具 B2 類檢定證者,得執行航電與電器系統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四、具 C 類檢定證者,得於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後,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前項檢定證持有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簽註核准之工作項目或檢定項目執行前項簽證工作:
一、過去兩年內具有相關型別航空器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或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
二、具有航空器維護簽證或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及溝通能力。
第 98-5 條
持有 A 類檢定證者,經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課程,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該類檢定證之維護工作項目維護簽證。
第 98-6 條
B1 類、B2 類及 C 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相應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始得執行術科檢定。但完成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所提供之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經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應包括學識及實作訓練。該學識、實作訓練及訓練計畫應依附件二十實施。
第 98-7 條
申請小型航空器 B1 類、B2 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小型航空器有複雜度需申請單獨之航空器型別檢定外,得申請小型航空器廠家群組或相近群組之型別檢定。
前項之廠家群組型別檢定、相近群組型別檢定之組成如下:
一、持有同一製造廠家所製造群組型別中任二款航空器型別檢定,得申請該廠家之廠家群組型別檢定。
二、持有不同製造廠家所製造群組型別中任三款航空器型別檢定,得申請相近群組型別檢定。但多渦輪式發動機之航空器,僅得申請廠家群組型別檢定。
三、群組型別之組成如下:
(一)B1 類或 C 類:
1.往復式發動機之直昇機。
2.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
3.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金屬結構。
4.多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金屬結構。
5.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木頭結構。
6.多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木頭結構。
7.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複材結構。
8.多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複材結構。
9.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
10.多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
11.其他航空器。
(二)B2 類或 C 類:
1.飛機。
2.直昇機。
3.其他航空器。
第 98-8 條
申請小型航空器 B1 類、B2 類及 C 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小型航空器有複雜度外,得不受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應於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完成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之限制。
前項之 B1 類、B2 類及 C 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檢定考試,並具備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或群組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
第 98-9 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備有訓練及工作經歷紀錄簿,用以登錄並證明其訓練及工作經歷時數。
第 98-10 條
於本章實施前已依第四章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得續依原規定檢定,並依九十八條規定申請換發檢定證。
第 五 章 維修員
第 99 條
維修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螺旋槳類別:
(一)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二、無線電設備類別:
(一)一級:通信設備。
(二)二級:導航設備。
(三)三級:雷達設備。
三、儀器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儀器。
(二)二級:電器式儀器。
(三)三級:陀螺式儀器。
(四)四級:電子式儀器。
四、附件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附件。
(二)二級:電器式附件。
(三)三級:電子式附件。
五、特業維修類別:
(一)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配件修造。
(四)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六、發動機類別:
(一)活塞式發動機。
(二)渦輪式發動機。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類別,經民航局檢定後得限制其件號、型別或廠家。
第 100 條
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航空公司或維修廠雇用,從事申請檢定類別實際工作達十八個月以上領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照者,其實際維修工作得減為六個月。
二、由雇主推薦,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零組件維修知識,及對相關維護程序、檢驗方式及器材、工具、裝備使用等經驗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前款推薦檢定類別應限於民航局核發檢定類別或營運規範授權範圍。
第 101 條
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學科項目應檢定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申請維修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或實際操作。
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應就維修員申請檢定類別,備妥所需廠房、設備、工具及文件手冊供檢定使用。
第 102 條
維修員應在所屬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於其檢定合格授權範圍,並受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監督、考核。
為確保執行該工作之持續適航,維修員應瞭解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之維護檢驗程序及製造廠家手冊,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維修員不得代替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從事航空器之適航簽證。
第 103 條
維修員因故不再履行其檢定權利時,其檢定證應由航空公司或維修廠報請民航局繳銷。
第 六 章 航空器簽派員
第 104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並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申請前二年內,曾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助理航空器簽派員工作一年以上。
二、完成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三、申請前三年內曾任下列任何一目之職務二年以上或任何二目職務各一年以上者: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組員。
(二)飛航管制員。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氣象工作人員。
前項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申請人,於申請前六個月內應在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實際簽派工作九十日以上。
第一項第二款航空器簽派員之訓練計畫應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開訓。
第 105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基本航行學。
三、航空氣象。
四、載重平衡。
五、陸空通訊。
六、飛航管理程序。
第 106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術科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第 七 章 飛航管制員
第 107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並在具有該類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加簽者,應在具有該類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
第 108 條
飛航管制員之檢定類別分為機場檢定、近場非雷達檢定、近場檢定、區域非雷達檢定及區域檢定五類。
第 109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依申請檢定類別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飛航規則。
二、航空氣象。
三、機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四、機場管制飛航指南。
五、近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六、近場管制飛航指南。
七、區域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八、區域管制飛航指南。
九、雷達基本原理。
申請機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學科。申請區域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之學科。申請區域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學科。
第 110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二實施。
民航局執行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時,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規定實施。
第 111 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註明類別及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
飛航管制員應熟悉作業現況並依所持有檢定證之類別,提供或督導飛航管制服務。
第 111-1 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持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檢定證應於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六條規定發現其飛航管制技能不符合規定,經重新檢定仍不符合規定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其檢定證僅具單一檢定類別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二、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時,發生航空器空中接近或低於最低隔離,經民航局認定不適任飛航管制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三、連續六個月未從事飛航管制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四、調離民航局及所屬機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經前項繳銷檢定證或註銷檢定類別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實施適當訓練後,始得再次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或檢定類別。
前項所需訓練費用應由受訓人員繳納之(如附件十二之一)。但因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核定致依第一項第三款繳銷檢定證者,不在此限。
第 八 章 外國人申請檢定證
第 112 條
有以外國人擔任航空人員需要者,應由業者向民航局申請檢定。該外國人應經學、術科檢定合格並轉請交通部核准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第 113 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駕駛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標準之文件資料。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其術科檢定依本規則各類別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聘僱外國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檢定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民航局得承認其效力。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外國人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附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核發之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
第 114 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外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標準之文件資料。
三、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申請簽派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申請維修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或實際操作。
第 114-1 條
外國人除依前二條申請我國航空人員檢定證外,得適用第二章至第六章規定申請檢定。
第 114-2 條
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未檢附者,不予受理。但未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免附。
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檢定證效期,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
第 九 章 附則
第 115 條
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學習證、檢定證、模擬機檢定合格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及檢定證屆期重簽、加簽、逾期檢定、個人證照紀錄證明之各項證照規費,依附件十三航空人員及模擬機證照規費收費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外國人申請檢定及證照之規費依前項規定收費。
申請本規則各項檢定,須民航局派員赴國外執行檢定作業者,除前二項證照規費外,應另繳納作業費,其費用如附件十四。該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第 116 條
飛航管制員與國際航線之飛機及直昇機駕駛員,其使用無線電溝通英語之專業能力應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程序之規定,其檢定項目並依附件十五實施。
前項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程序及實施日期,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117 條
本規則中相關名詞之中、英文對照表如附件十六。
第 1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