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高雄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得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不適用高雄港 (以下簡稱本港) 強制引水之規定:
一、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一萬總噸之動力船舶。
二、由動力船舶拖曳非動力船舶,其合計總噸位在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五千
總噸之船舶。
三、動力船舶以嵌入推頂方式結合一艘非動力船舶,其合計之總噸位未滿
一萬總噸之船舶。
具備船艏橫向推進器及船艉三百六十度可變換角度推進器之未滿一萬五千
總噸動力船舶,可作定點迴轉及橫移,於靠泊本港一一二號碼頭時,得申
請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第 3 條
一千總噸以上之油輪及化學品船進出本港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動力船舶之船長,任職後於最近一年內經引水人領航進、
出本港第一港口或第二港口各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填具申請
表一式三份 (如附表) ,並檢送船長之船員服務手冊依港口別申請進出第
一港口或第二港口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船舶之船長變更時,應重新依前項規定申請核
准。
第 5 條
經核准免用引水人船舶之船長,卸職後三個月內再任職同一艘船舶之船長
時,原核准免用引水人之船舶得繼續適用。
第 6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於一年內未進出本港者,應依第四條
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
第 7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視船舶狀況及港
區環境,限制其航行區域,超出限制區域者,應僱用引水人。
第 8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由外國港口進入本港或由本港駛往外
國港口時,應僱用引水人。
第 9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認為天候海象惡劣、航
道及港埠設施變更或安全有疑慮時,得僱用引水人領航進出本港。
第 10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應配置VHF及港勤網等無線電設備

船長進出本港應依規定向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申請進出港排班,航行時隨時
守聽VHF國際海事十四頻道 (頻率 156.70MHZ) 或十二頻道 (頻率 156
.60MHZ) ,於靠妥碼頭或離開碼頭前,向船舶交通管理中心通報並保持密
切連繫。
船長申請拖船協助作業,應以港勤網頻道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調度站申請
並與拖船保持連繫。
第 11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需使用拖船者,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依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勤拖船作業與調派規定申請之。
第 12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危害港區安全或不遵守港勤作業規定
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應責令其改善,必要時得廢止其核准。
第 13 條
引水法及本辦法有關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免強制引水及其處罰事
項,交通部得委任引水區域之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