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包含下列港口:
一、國際商港。
二、國內商港。
三、工業港。
前項港口由交通部報行政院指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3 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客貨直航業務,應檢附海運
直航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向航港局申請,經該局考量運量供
需及運能平衡,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營運。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船舶運送業應於取得許可後四個月內營運;屆期未開始營運者,由航港局
報交通部廢止其營運許可。
臺灣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大陸地區航運業務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臺灣地區航運業務者,亦同。
第 4 條
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限:
一、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兩岸登記者。
二、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香港登記者。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境外航運中心運輸、兩岸三地貨櫃運輸或砂石
運輸業務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之外國籍船舶。
前項第三款以外之外國籍船舶經航港局核轉交通部許可者,得航行於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第 5 條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客貨直航業務,其在臺
灣地區攬載客貨、代理登記、設立分公司、申報運價表、申報加入為國際
聯營組織會員、合作營運、提供查核文件等管理事項,準用航業法第十七
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
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
十六條規定。
第 6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固
定航線申請書、營業計畫書、船舶一覽表、運價表、船期表、船舶適航證
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核轉交通部許可;許可內容變更時,
亦同。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非固定航線申請
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逐船逐航次向航港局申請許可;許可內容變
更時,亦同。
第 7 條
非運送客貨之各類船舶申請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者,應檢附航行
目的、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港局核轉交通部專案許可。
前項申請案件,交通部應會商有關機關進行審查。
第 8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之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
時,應全程開啟海事通信頻道,並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第 9 條
大陸地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期間,船舶懸掛公司旗,船艉及主桅
不掛旗。
第 10 條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所經航路或航
道,交通部得依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劃設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船
舶應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
第 11 條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船舶、旅客及貨物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
依港口一般作業規定繳交費用。
第 12 條
船舶運送業或其代理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交通部所定格式,向航港局申
報前一月所經營或代理之直航船舶及運送統計資料。
第 13 條
船舶運送業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交通部
得令其改正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直航許可。
第 14 條
本辦法有關許可管理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航港局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