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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包含下列港口:
一、國際商港。
二、國內商港。
三、工業港。
前項港口由交通部報行政院指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3 條
依本辦法經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
以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之船舶,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限:
一、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兩岸登記之船舶。
二、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香港登記之船舶。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境外航運中心運輸、兩岸三地貨櫃班輪運輸或
砂石運輸業務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之外國船舶。
前項第三款以外之外國船舶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者,得航行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第 4 條
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客貨直航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
航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後
,始得營運;外國船舶運送業經交通部許可者,亦同。
交通部受理前項申請,得考量市場需求及運力安排原則。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船舶運送業應於取得許可後四個月內營運;屆期未開始營運者,由當地航
政機關報交通部廢止其營運許可。
臺灣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大陸地區航運業務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臺灣地區航運業務者,亦同。
第 5 條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及外國船舶運送業除在臺灣地區設有分公司者外,應
委託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業務。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準用航業法第三十五條及
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固
定航線申請書、營業計畫書、船舶一覽表、運價表、船期表、船舶適航證
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許可內容變
更時,亦同。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非固定航線申請
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逐船逐航次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許可
內容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之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
時,應全程開啟海事通信頻道,並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第 8 條
大陸地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期間,船舶懸掛公司旗,船艉及主桅
不掛旗。
第 9 條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所經航路或航
道,交通部得依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劃設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船
舶應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
第 10 條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船舶、旅客及貨物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
依港口一般作業規定繳交費用。
第 11 條
船舶運送業或其代理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交通部所定格式,向當地航政
機關申報前一月所經營或代理之直航船舶及運送統計資料。
第 12 條
船舶運送業未依第七條、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交通部得令其改
正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直航許可。
第 13 條
本辦法有關許可管理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