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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組織 (以下簡稱聯營組織) ,係指從事國內航
運之船舶運送業間就該航線或特定水域之運費、票價、運量、座位及排班
等事項訂立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成立之組織。
第 3 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
前項許可,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第 4 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時
,聯營組織應於變更三十日前九十日內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第 5 條
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任務。
三、聯營航線或特定水域。
四、聯營業者加入、退出及船舶異動之規範。
五、聯營內容。
六、聯營組織解散時,參與聯營組織船舶運送業間之權利義務及聯營組織
員工權益之處置。
第 6 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在同一港區、內水或風景區水域等特定水域經
營者,應將客、貨運價表,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 7 條
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為

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報。
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者,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
業,且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
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第 8 條
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當地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
內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
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當地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
內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
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機關得報請交通部限期命其停止或
改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許可之聯營期限屆滿,且主管機關對展期之申請不予核可者。
四、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八、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九、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十、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十一、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
第 10 條
航業法及本辦法有關聯營組織之監督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航
政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政府或水域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及網站或新聞紙。
第 11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成立之聯營組織,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年內,依
第三條檢具其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