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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二、岸薪: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選派船員
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資。
三、加班費:指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雇用人應依超過之
時數加發給該船員相對之報酬。
第 3 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 (
附表) 之規定。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實施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交通部核
定後調整之。

附表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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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 際 航 線 │國 內 航 線│
│ ├───┬───┬────┼───┬───┤
│ │遠 洋│近 洋│臺灣、香│離 島│環島、│
│ │ │ │港、琉球│ │湖泊、│
│ │航 線│航 線│航 線│航 線│港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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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 │64,705│47,536│ 38,124│29,127│20,338│
├─────────┼───┼───┼────┼───┼───┤
│輪機長 │61,107│43,937│ 37,016│28,020│19,300│
├─────────┼───┼───┼────┼───┼───┤
│大副、大管輪、經理│43,113│33,141│ 25,252│24,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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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副、管輪、副理、│30,934│23,452│ 19,715│19,715│18,331│
│事務長、報務人員 │ │ │ │ │ │
├─────────┼───┼───┼────┼───┼───┤
│水手長、副水手長、│23,806│18,885│ 18,608│18,055│17.086│
│餐勤長、銅匠、 匠│ │ │ │ │ │
│、機匠長、副機匠長│ │ │ │ │ │
│、電匠、冷氣匠、通│ │ │ │ │ │
│用長、副通用長、服│ │ │ │ │ │
│務員領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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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幹練水手、舵工、機│22,075│17,155│ 16,947│16,394│15,840│
│匠、大廚、通用員、│ │ │ │ │ │
│機械士 │ │ │ │ │ │
├─────────┼───┼───┼────┼───┼───┤
│水手、副通用員、副│18,200│16,400│ 15,840│15,840│15,840│
│機匠、二廚、廚工、│ │ │ │ │ │
│服務員、洗衣工、事│ │ │ │ │ │
│務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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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 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本表不適用於非中華民國籍船員。
第 4 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簽訂僱傭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
作,在此期間,非經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
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岸薪者,不在此限。
船員支領岸薪期間,如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
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

未依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
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岸
薪。
第 5 條
船員每小時加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船員每月正常工作時
間總時數計算之。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