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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之八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之目的在要求船舶之防火達到最完善可行之程度,其基本原則為:
一、以隔熱及構造界限將船舶分為若干主垂直區。
二、以隔熱及構造界限將起居艙空間與船舶之其他部分隔離。
三、限制可燃材料之使用。
四、火源空間各種火災之探測與隔絕。
五、逃生設施或滅火出入口之保護。
六、將易燃貨物揮發氣體點燃之可能性減至最低。
第 3 條
船舶之防火構造除小船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4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航政主管機關或經交通部委託依本規則施行檢驗之驗船
機構。
二、不燃材料:指材料依主管機關認可之既定程序試驗,當溫度到達攝氏
七五○度時,本身既不燃燒,亦不發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氣體者。
三、可燃材料:指不屬於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
四、標準防火試驗:指將有關之艙壁或甲板試樣暴露於試驗爐內,依接近
本款之標準時溫曲線加熱。試驗所用試樣之結構應儘可能與原結構相
似,並於適當之部位至少包括一個接頭,甲板試樣之長度與寬度至少
應為三○四○公釐與二四四○公釐;至於艙壁試樣之寬度與高度則至
少應為寬度二四四○公釐及高度二五○○公釐。其中試驗開始前,爐
內溫度須小於攝氏五○度;試驗開始時,試體之初始平均內部溫度及
背火面溫度須為攝氏二五度正負攝氏一五度,且須與初始室內溫度相
差攝氏五度範圍內。標準之時溫曲線係於加熱時間起,至下列各累計
時點之溫度,應為如下:
(一)最初五分鐘之末:攝氐五七六度
(二)最初十分鐘之末:攝氏六七九度
(三)最初十五分鐘之末:攝氏七三八度
(四)最初三○分鐘之末:攝氏八四一度
(五)最初六○分鐘之末:攝氏九四五度
五、甲級隔艙:指以符合下列規定之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且為
  確定其完整性與溫度昇高能符合規定,主管機關並得要求作艙壁或甲
  板之模型試驗:
(一)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應為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防火試驗一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煙及火焰之通過者。
(四)應以不燃材料絕熱之,背火面於特定時間內之平均溫度不超過最初
   溫度攝氏一四○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
   初溫度攝氏一八○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列四級:
1.甲--六○級:六○分鐘
2.甲--三○級:三○分鐘
3.甲--一五級:一五分鐘
4.甲--○級:○分鐘
六、乙級隔艙:指以符合下列規定之艙壁、甲板、天花板及內襯板等所構
成之艙區劃分。且為確定其完整性與溫度昇高能符合規定,主管機關
並得要求作隔艙之模型試驗:
(一)其構造於標準防火試驗最初半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火焰通過者。
(二)應具有絕熱性,背火面於特定時間內之平均溫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
氏一四○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
攝氏二二五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列二級:
1.乙--一五級:一五分鐘
2.乙--○級:○分鐘
(三)應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構造,所有用於乙級隔艙之結構材料均應為不
燃性者,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得准許之。
七、丙級隔艙: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構成之艙區劃分。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
規則之規定者得准許之。
八、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指僅局限於甲級隔艙或乙級隔艙之乙級天
花板或內襯板。
九、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材料本身或經絕熱後暴露於所可適用標準防
火試驗之火中至試驗終止時,其構造與完整性與鋼材相當之任何不燃
材料。
十、低度火焰漫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適當遏阻火焰之漫延,其效力應經主
管機關以認可之試驗程序試驗合格。
十一、主垂直區:指船殼、上層建築與甲板室為甲級隔艙所隔成之區域,
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公尺。
十二、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務
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及無烹飪設施之配膳室等空間。
十三、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隔
空間。
十四、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有烹飪設施之配膳室、庫房、郵務與財務
室、儲存室、不屬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
該等空間之箱道。
十五、貨艙空間:指用以裝載貨物之所有空間,包括貨油艙及通達該等空
間之箱道。
十六、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空間之任何方向通常並未分隔,其長度可能
達船舶之全長。在該空間內通常可在水平方向裝卸包裝或散裝貨物
,包括鐵公路車輛或槽櫃車、拖車、貨櫃、槽櫃板等。
十七、敞開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一端或兩端敝開
者,並具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適當自然通風,該通風開口係經由船
側外板或頂甲板。
十八、圍閉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非敝開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露天甲
板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
十九、露天甲板:指甲板上方及至少兩側完全敝露於大氣者。
二十、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圍隔空間,用以載運儲有自
用燃料之機動車輛者。該等空間可供機動車輛之進出,並有乘客之
出入口。
二十一、甲種機艙空間:指裝設有下列機器之一之空間及通達該等空間之
箱道。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全部動力輸出合計不少於三七五
瓩。
(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備組。
二十二、機艙空間:指所有之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
油裝備組、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電機、加油站、冷凍機
、穩定器、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等類似之空間與通達該等空間之
箱道。
二十三、燃油裝備組:指用以準備將燃油輸送至燃油鍋爐之裝備,或用以
準備將預熱油料輸送至內燃機之裝備,包括用以處理壓力超過每
平方公釐○.一八牛頓油料之所有壓力泵、過慮器及加熱器。
二十四、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
源所位之空間,或火警紀錄、火警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二十五、陳設限火家具及裝修之房間:指為達載客超過三十六人以上客船
艙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目的,於臥室、公用艙間、辦公室或其他
起居艙內陳設符合下列規定之限火家具及裝修之房間:
  (一)所有箱型家具如書桌、化妝台、廚櫃、寫字檯等完全係以合格
之不燃材料製成。但其工作面得有厚二公釐以下之可燃鑲板。
(二)所有可移動之家具如椅子、沙發、桌子等其骨架係以不燃材料
構成。
  (三)所有帷幔、窗簾及其他懸掛之紡織物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其
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能,不低於每平方公尺質量公斤之毛織品。
  (四)所有地板上覆蓋物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其阻止火焰蔓延之性
能,不低於用於同一目的之同等毛織品。
(五)所有艙壁,內襯板及天花板之暴露表面,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
特性。
  (六)所有加套墊之家具應具有經主管機關認可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
之特性。
二十六、艙壁甲板:指橫置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
二十七、載重量:指船舶在比重一.○二五之水中,載重線相當於在夏期
乾舷時之排水噸位與輕載排水噸位之差。
二十八、輕載:指船舶未裝載貨物、燃油、潤滑油、壓艙水、淡水、爐水
、消耗品及旅客、船員與其所有物時之排水噸位。
二十九、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
與石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
未超過攝氏六○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
他液體產品具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三 十、原油:指任何自地下天然產生之油,不論是否經處理適於運輸者
,並包括:
  (一)可能已移除某些分餾物者。
  (二)可能已添入某些分餾物者。
三十一、混載船:指液體船設計以載運散裝油料或交替載運散裝固體貨物
者。
三十二、液貨區:指船舶之某一部分含有易燃液貨艙、污液貨艙貨泵室、
及在上述空間以上部分船舶之全寬與全長之整個甲板區域。貨泵
室包括與液貨艙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及空艙。
三十三、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三十四、非客船:指不屬於客船之其他船舶。
三十五、貨船:指以載運貨物為主要目的之非客船。
三十六、漁船:指用以捕魚、鯨、海豹、海象或其他海上生物資源之船舶

三十七、新船:指在本規則生效之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於
龍骨階段之船舶。但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依各有關國際公約之規
定。
三十八、現成船:指新船以外之船舶。
三十九、船長:在距龍骨線為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水線長度百分之九
十六,或該水線自艏柱前端至舵軸中心線間之長度,二者以較大
者為準。該水線應與設計水線平行。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各種航線之定義如左:
一、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各港口間之
航線。
二、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不
屬於沿海航線者。
三、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其距離海岸
不逾三○浬者。
四、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區內之航
線。
第 6 條
本規則防火構造分為六等級,各等級防火構造適用之船舶規定如左:
一、第壹等級:航行國際航線乘客人數超過卅六人之客船。
二、第貳等級:
(一) 航行國際航線乘客人數未超過卅六人之客船。
(二) 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
(三) 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總噸位在一○○以上,或總噸位未滿一○○乘
客人數在一五○人以上之客船。
三、第參等級: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總噸位未滿一○○乘客人數未滿一五
○人之客船。
四、第肆等級:航行國際航線總噸位在五○○以上之貨船。但不包括易燃
液體船。
五、第伍等級:航行國際、外海及沿海航線之易燃液體船。
六、第陸等級:航行外海、沿海及內水航線總噸位在四、○○○以上之貨
船。
第 7 條
本規則適用於新船,現成船如作重大修理、改裝及有關裝配工程者,應經
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儘可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第 8 條
船舶具有特殊構造或其航程之遮蔽天然狀況或實際航行水域之情況,經主
管機關認為適用本規則之部分規定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得准寬免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載運危險貨物之船舶,其防火構造,應另符合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之規定
第 10-1 條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防火構造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或
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 二 章 第壹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
第 11 條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
構成。如結構之任何部分為鋁合金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鋁合金所構成之甲級或乙級隔艙,除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結構係不承受
負載外,其絕熱在暴露於標準防火試驗所適用之火中,結構核心溫度
之昇高,在任何時刻不應超過周圍溫度攝氏二○○度。
二、鋁合金所構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構件用以支持救生艇筏置放下水與登
載區域及甲級與乙級隔艙者,應予特別注意確保:
(一)支持救生艇筏區域及甲級隔艙之構件,其絕熱在暴露於標準防火試
驗所適用之火中,結構核心溫度之昇高,應在一小時之末不超過周
圍溫度攝氏二○○度。
(二)支持乙級隔艙之構件,前目規定溫度之昇高界限,應在三十分鐘之
末。
第 12 條
甲種機艙空間之冠頂及天罩應為鋼質結構並適當絕熱。其上之任何開口應
作適當之安排及防護以防止火勢之蔓延。
第 二 節 防火區及主垂直區內之艙壁
第 13 條
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應以甲級隔艙分為若干主垂直區,並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主垂直區之隔艙應儘量避免階式及凹入之結構。如無法避免時,該階
式及凹入部分之結構,亦應以甲級隔艙構成。
二、主垂直區隔艙之絕熱值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三、位於艙壁甲板以上之主垂直區界限隔艙,應儘可能與緊鄰該艙壁甲板
下之水密艙區劃分艙壁成一直線。
四、主垂直區隔艙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並延伸至船殼板或其他界
限。
五、汽車及火車渡船等具有特殊用途之船舶,其主垂直區之設計,如設置
艙壁無法達成該船之預定目的時,得經主管機關准以其他同等方法以
控制及局限火災。
六、具有特種空間之船舶,其主垂直區應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第 14 條
為使船舶噴水與不噴水區域之間設有適當界限,而以水平甲級隔艙將主垂
直區分隔為若干水平區時,該隔艙應前後延伸於兩相鄰主垂直區艙壁之間
,左右延至船殼板或船舶外邊之界限,其絕熱值及完整性應符合第十六條
第三表之規定。
第 15 條
位於主垂直區內之各艙壁,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依第十六條各表未規定為甲級隔艙之各艙壁,至少應為乙級或丙級隔
艙。
二、艙壁之表面得敷以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可燃材料。
三、走廊艙壁如未規定為甲級隔艙者、應為乙級隔艙,並自一甲板延至另
一甲板。但符合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當連續乙級天花板及 (或) 內襯板裝於艙壁之兩側時,該艙壁之材
料厚度與成份應符合乙級隔艙結構。但經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時
,得僅規定達到乙級完整性之標準。
(二) 當船舶係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
系統防護時,如走廊天花板之材料厚度及成份符合乙級隔艙結構,
則乙級材料之走廊艙壁得止於該天花板。縱有第十六條或第五十四
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該艙壁及天花板得僅規定
達到乙級完整性之標準。符合本目規定之艙壁上,所有之門及框均
應採不燃材料,其結構與裝配之阻火性能,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
四、除走廊壁外,所有依規定為乙級隔艙之艙壁,均應自一甲板延至另一
甲板,並延及船殼板或其他界限。但艙壁兩側裝有連續乙級天花板及
(或) 內襯板時,該艙壁得止於該連續天花或內襯板。
第 三 節 艙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
第 16 條
船舶如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適用本條規定
者,得經主管機關酌准寬減之。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
本章之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
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如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下列分類有
疑惑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嚴格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之。各類
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各類上方括弧內之數字亦係各表
內之行列數:
(一)控制站
   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操舵室及海圖室。
   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在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中央應急廣播站與裝備之空間。
(二)梯道
   內部梯道、旅客及船員用之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閉空間。
   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如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該
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三)走廊
   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
(四)救生艇及救生筏操縱及登載站。
   露天甲板空間與圍隔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下水
站。
(五)露天甲板空間
   不包括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間與圍隔之散步
甲板。
   敞露空間 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者。
(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
   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艙。
   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辦公室與醫務室。
   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應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未滿五○平方公尺者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
   前目各空間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者。
   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
者。
   起居艙空間內之隔離倉櫃及小型儲存室。
   販賣部。
   電影放映及影片儲存室。
   無暴露火焰之小廚房。
   未儲存易燃液體之清潔工具間之實驗室。
   藥房。
   小型乾燥室。
   其甲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
   財務室。
(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
   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
   理髮及美容室。
(九)衛生及類似空間
   盥洗室、浴室及廁所等。
   小型洗衣間。
   室內游泳地區。
   工作間。
   起居艙空間內未裝設烹飪設備之隔離配膳室。
(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
   屬於船舶結構一部分之水艙。
   空艙櫃及堰艙。
   未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及禁儲可燃物之輔機空間,包括:通風
機及空氣調節機室、錨機室、舵機室、穩定裝備室、電力推進馬達
室、裝設分段配電板及純電力裝備之房間但不包括裝設容量在一○
仟伏安以上充油變壓器者、軸道與管道泵及冷凍機室,但以該泵及
冷凍機非用以處理或不使用易燃液體者。
   本目各空間之圍閉 箱道。
   其他之圍閉箱道如管路及電纜管道。
(十一)中度火災危險之輔機空間、貨艙空間、特種空間、貨油與其他油
艙及類似之空間貨油艙。
    貨艙、箱形通道及艙口。
    冷凍室。
    裝於無機器隔離空間內之燃油艙櫃。
    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軸道及管道。
    前目之輔機空間。但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或允許儲存可燃物
品者。
    加油站。
    裝有容量在一○仟伏安以上之充油變壓器之空間。
    裝設渦輪機與往復蒸汽機帶動之輔發電機及輸出動力在一一○以
下之小型內燃機帶動之應急發電機、噴水器、注水或滅水泵、舵
水泵等之空間。
    特種空間(僅適用於附表一及附表三)。本目各空間之圍閉箱道

(十二)機艙空間及主廚房
    主推進機室但不包括電力推進馬達室。
    鍋爐間。
    裝有內燃機或其他燒油、熬油或抽排油組之輔機室間,但不包括
前二目之輔機空間。
    主廚房及附屬艙間。
    本目各空間之箱道及天罩。
(十三)儲存室,工作間及配膳室等
    不附屬於廚房之主配膳室。
    主洗衣間。
    大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者。
    雜物儲存室。
    郵務及行李間。
    垃圾間。
    不屬於機艙空間及廚房之工作間 。
(十四)其他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
    燈具室。
    油漆間。
    染料、藥劑等易燃液體之儲存室。
    儲有易燃液體之實驗室。
二、如兩空間之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
情況下均能適用。
三、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如未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
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兩區均未被防護者,在決
定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
較高者為準。
四、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
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兩區均已防護者,在決定該
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低
者為準。但如噴水器區域或無噴水器區域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相連
接者,該兩區域之隔艙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
五、當兩相鄰之空間係屬同一類,表中有 a、之標誌時,該兩空間之間之
艙壁或甲板如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得不裝設。例如第(十二)類廚房與
其附屬配膳室之間,如配膳室艙壁及甲板能保持廚房界限之完整性者
,得不裝設艙壁。但在廚房與機艙空間之間,雖二者同屬第(十二)
類,仍應裝設艙壁。
六、表中有 b、標誌者,如兩鄰接空間之一至少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
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者,得准使用較低之絕熱
值。
七、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如附表內為一短劃 「-」時,
各界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之規定。
八、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
甲板之絕熱值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經主管機關認可,附表一至附表
四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閉。
第 17 條
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如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
認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主管機關在核定防火結構細項時,
應注意在所規定之防熱障壁之交點與端點,對熱傳導之危險性。
第 四 節 逃生方法
第 18 條
旅客空間、船員空間及在正常狀態下供船員使用但非機艙空間之空間應具
有符合左列規定逃生方法,以供旅客及船員能迅速逃至救生艇及救生筏登
載甲板:
一、在艙壁甲板以下,每一水密艙區或受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空間內,
應具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依賴水密門。但如該空
間之性質與位置及各該空間內正常居留或服務之人數,經主管機關之
認可者,本項逃生方法得減為一種。
二、在艙壁甲板以上、自每一主垂直區或受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空間內
,至少應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至少應有一種能通至形成垂直逃生之
梯道。
三、如無線電報臺無直接之出入口通至露天甲板者,應有兩種由該臺逃生
或出入之方法,其一得為具有足夠大小之舷窗或窗,或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其他方法。
四、由走廊或走廊之一部分為逃生之唯一路線者,其長度不應超過十三公
尺。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方法中,至少應有一種包括可接近之圍蔽
梯道,自該梯道之基層平面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或迄該梯道
所通達之最高平面,應有連續不斷之防火掩蔽以至上述二者中之較高
處。但第一款規定之逃生方法如經主管機關准免一種者,所餘唯一逃
生方法,其安全逃生之程度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
六、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其連續狀況由梯道圍壁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
區通道之保護,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
七、僅供一空間或該空間陽臺使用之梯道,不得認係所需逃生方法之一種
第 19 條
在特種空間內,艙壁甲板以上及以下逃生方法之數量及配置應經主管機關
之認可。由該空間通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出入口之安全性能,至少
應與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相當。
在正常供船員使用之機艙空間內,其逃生路線之一應避免直接通至特種空
間。
第 20 條
每一機艙空間應具有符合左列規定之二種逃生方法:
一、如該機艙空間位於艙壁甲板以下,該二種逃生方法應為左列二者之一

(一) 兩組儘可能遠離之鋼梯,各導向該空間上部遠離之門,經該門通至
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甲板。該梯之一並應自該空間之底部至該空間
外之安全地點,具有連續之防火掩蔽。
(二) 其一為鋼梯導向該空間上部之門,經該門通至登載甲板,另一為在
該空間底部與該梯適當分隔處,能由兩側操縱之一扇鋼門,通至登
載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線。
二、如該機艙空間位於艙壁甲板以上,該二種逃生方法應儘可能遠離,其
所導向之各門其應位於具有通道可通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如
需用該梯之處,該梯應為鋼質梯。
船舶總噸位如未滿一、○○○者,得經主管機關衡量該空間上部之寬度及
配置准免前項一種逃生方法。或船舶總噸位在一、○○○以上,通至救生
艇或救生筏登載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線為門或鋼梯者,亦得經主管機關衡量
該空間之性質與位置及該空間正常服務之人數,准免一種逃生方法。
第 21 條
在任何情況下,昇降梯不應認係逃生方法。
第 22 條
所有梯道之骨架應以鋼材構成。但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得准使用其他同等材
料。
第 五 節 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梯道及昇降機之
第 23 條
所有梯道應位於甲級隔艙所形成之圍壁以內。圍壁上所有之開口並應備有
確實之關閉裝置。但符合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僅連接兩層甲板之梯道,如該甲板之完整性係利用中甲板艙間之艙壁
或門者,得無需圍蔽。當梯道係圍蔽於中甲板艙間內,該梯道之圍壁
應依第十六條表列甲板之規定保護之。
二、完全位於公用空間內之梯道,得不圍蔽。
第 24 條
梯道圍壁應與走廊直接相通,並應具有足夠面積,以免緊急情況下可能使
用該梯道人員之擁擠。
第 25 條
梯道圍壁在可行之情況下,不應直接通至臥室、服務儲存室或其他裝有可
燃物品及可能發生火災之圍蔽空間。
第 26 條
昇降機箱道之裝置,應能阻止煙與焰自一中甲板艙間逸至另一中甲板艙間
,並應備有關閉設施以控制風與煙之通過。
第 六 節 隔艙上之開口
第 27 條
甲級隔艙之開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所有開口應裝設固定關閉裝置,其抗火性至少應與其所有之隔艙具有
同等之效能。但在貨艙、特種空間、儲存室及行李間等之間之艙口,
以及各該空間與露天甲板之間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所有之門、門框及關閉時使其固定之裝置,其構造應儘可能與各門所
在之艙壁具有同等之抗火與遏止煙、焰通過之性能。該等門及門框應
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但水密門無需絕熱。
三、各門均應能自艙壁之兩側,僅以一人之力量予以啟閉。
四、主垂直區艙壁及梯道圍壁上之防火門,應為自閉式,並能於關閉之反
方向傾斜角度三‧五度時將門關閉。該門之關閉速度,必要時應可控
制以免危及人員。但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及該門通常係關閉者,得不在
此限。
五、前款防火門除通常關閉者外,應能由控制站分組或一起開啟,亦能在
門邊位置個別開放,開啟機件之設計,當控制系統故障時,該門應能
自動關閉。但合格之動力操縱水密門,得認係符合本款規定。防火門
之止回鉤應能由控制站鬆釋否則不准裝用。當雙向門准予使用時,應
具有由門之開啟系統操作而自動囓合之鎖閂裝置。
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裝
有連續乙級天花板之空間,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
平區之甲板上之各開口,應予合理緊密關閉。如經主管機關認為合理
可行,該等甲板應符合甲級完整性之規定。
七、船舶外界限甲級完整性之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窗。甲級
完整性之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
第 28 條
乙級隔艙之開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所有之門、門框及其固定裝置,應儘可能與該隔艙具有同等抗火之關
閉方法,但該門之下部得裝設通風口。如該通風口係在門上或門以下
,其任一開口或所有開口之總淨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如
該開口係在門上,並應裝有以不燃材料構成之格子。門並應為不燃者

二、船舶外界限乙級完整性之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窮。乙級
完整性之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
三、裝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噴水系統者:
(一) 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甲板上之各開口,
應予合理緊密關閉。如經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該等甲板應符合
乙級完整性之規定。
(二) 在乙級材料所構成走廊艙壁上之門及門框應為不燃材料、其結構與
裝配之阻火性能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七 節 通風及採光系統
第 29 條
通風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通風扇之裝置,通常應使通達各空間之通風導管在同一主垂直區內。
二、通風系統貫穿甲板者,除甲板應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
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並符合該款規定之抗火完整性外,應
特別注意減少煙及熱氣經由該系統自一中甲板艙間通至另一中甲板艙
間之可能性。垂直通風導管除應按本條規定絕熱外,主管機關如認為
必要時得規定按第三節各表予以絕熱。
三、通風導管應以左列材料構成,但在貨艙空間內者不在此限:
(一) 導管斷面積在○.○七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超過一單獨之中甲
板空間使用之所有垂直導管,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
(二) 導管斷面積未滿○.○七五平方公尺,及非前目所述之垂直導管,
應以不燃材料構成。如該導管貫穿甲級或乙級隔艙,應注意確保該
隔艙之抗火完整性。
(三) 短導管之斷面積通常未超過○.○二平方公尺,其長度亦不超過二
公尺者,得免以不燃材料構成。但以符合左列條件為限:
1 以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構成。
2 僅供通風系統端末之用。
3 導管係位於與其所貫穿之甲級或乙級隔艙,包括連續乙級天花板
之距離,沿長度在○.六公尺以下者。
四、貫穿甲級艙壁或甲板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除鋼質導管外,在貫穿艙壁或甲板之附近開口,應襯以薄鋼板
套管,該導管及套管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套管之厚度應在三公釐以上,長度應在九○○公釐以上。貫穿艙壁
者,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五○公釐以上。導管或套管應具有對火之
絕緣至少與所貫穿之艙壁或甲板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其他同等
之貫穿保護措施,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
(二) 導管之自由斷面積超過○.○七五平尺者,除依前目規定外,尚應
增設能自動操作之擋火堰板,該擋火堰板並應能由該艙壁或甲板之
兩側以人力操縱關閉之。堰板之啟閉應以指示器指示之。但導管所
穿過之空間為甲級隔艙所包圍,並不通風至該空間,而導管與其所
穿過之隔艙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者。該堰板得免裝設。
五、供甲種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
間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但非貫
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左列二目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1 導管係以鋼材製造,其厚度依導管之寬度或直徑而定:
導管之寬度或直徑 (單位:公釐) (單位:公釐)
在三○○以下 三
在七五○以上 五
三○○以上未滿七五○ 依比例求之
2 經適當支持與固定。
3 靠近周界貫穿部分裝有自動擋火堰板。
4 自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
間至距各擋火堰板外側至少五公尺,應絕熱至甲-六○之標準。
(二) 1 導管係以前目規定厚度之鋼板製造,並經適當支持與固定。
2 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部分,絕熱至甲-六○之標
準。
六、供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甲種機艙
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但非貫
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左列二目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1 穿過部分導管係以前款第 (一) 目規定厚度之鋼材製造之並經適
當支持與固定。
2 靠近周界貫穿部分裝有自動擋火堰板。
3 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
之周界完整性能在貫穿部分予以保特。
(二) 1 穿過部分導管係以前款第 (一) 目規定厚度之鋼材構造,並經適
當支持與固定。
2 在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
間之導管,絕熱至甲-六○之標準。
七、貫穿乙級艙壁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
應襯以長度在九○○公釐以上之薄鋼套管,艙壁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
五○公釐以上。但在該長度之導管係以鋼材製造者,套管得免之。
八、對位於機艙空間以外之控制站,應採取可行之措施以確能維持其通風
、能見度及避煙,俾火災發生時,控制站內,機器與設備得以監督並
連續有效操作。該等控制站應裝設可交替使用及隔離之空氣供應裝置
,其空氣供應之進口應有兩處,其配置應使自該二進口同時進煙之危
險性減至最低程度。位於露天甲板上之控制站,設有開口或同等有效
之局部關閉裝置者,得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准免適用本款規定。
九、自廚房爐灶引出之排氣導管,如通過起居艙空間或裝有可燃材料之空
間者,應以甲級隔艙構成。每一排氣管並應裝設左列設施:
(一) 供清除用之易開聚脂裝置。
(二) 位於導管下端之擋火堰板。
(三) 由廚房內部關閉排氣機之裝置。
(四) 撲滅導管內之火固定設施。
十、通風導管如需貫穿主垂直區域隔艙,應在該隔艙附近裝設自動關閉之
擋火堰板。該堰板並應能自隔艙之任一側以人力操作關閉之。其操作
位置應易於接近,並以紅色反光標誌標示之。隔艙與堰板間之導管應
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如經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並應依第二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以符合該
規定之抗火完整性。該堰板之啟閉至少應在隔艙之一側裝有目視之指
示器。
十一、所有通風系統之主進口與出口,應能自其所通風之空間以外關閉之

十二、如在梯道圍壁裝設通風,其各導管應單獨由風扇間接出,不得與其
他通風系統之導管相連,並不得供其他空間之用。
十三、所有之動力通風,應分組安裝控制器,俾所有之風機得由儘可能遠
離之兩個控制站之一關閉之。但貨艙空間與機艙空間之通風及第八
款規定之任何交替系統得不在此限。供機艙空間用之動力通風應分
組由兩處操縱,其中之一應在機艙空間之外。供貨艙空間用之動力
通風系統,其風機應能由該空間外之一安全位置停止之。
第 30 條
窗及舷窗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位於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以內艙壁上之窗及舷窗,除適用第二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者外,其構造應能保持其所
位艙壁型式之各項完整性要求。
二、所有將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與船外大氣隔離之艙壁上,其窗及
舷窗應有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之窗框。玻璃應以角鐵或金屬框鑲
嵌之。
三、面向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區之窗,應特別注意其抗火完整性。在該登
載區下方之窗,為免向火災之損壞而妨礙救生艇或救生筏之下水或登
載,其抗火完整性亦應予特別注意。
第 八 節 可燃材料使用之限制及構造之細目
第 31 條
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所有之內襯板、天花板、絕熱物質及其支撐材應採不燃材料。但在貨
艙空間、郵務室、行李間或服務空間之冷藏庫內者不在此限。將空間
分隔以作公用或裝飾用之部分艙壁或甲板亦應採不燃材料。
二、連接冷凍管系及其附件之絕熱材料所使用之防漏膏及膠著劑,得免採
用不燃性材料。但其使用量應儘可能減至最少,其暴露之表面並應經
主管機關認可具有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質。
三、走廊、梯道圍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艙壁 牆
、天花板、內襯板之暴露表面,及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隱蔽
或不能通行空間之表面均應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四、在任一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可燃性表層、模飾、裝飾及面板等之總體
積,不應超過相當於在牆壁與天花板總面積上敷用一五公釐面板之體
積。如船舶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
噴水系統者,本項體積得包括部分用於裝配丙級隔艙之可燃材料。
五、用於第三款規定之表面及內襯板之面板,其產熱量不應超過所有厚度
面積之每平方公尺四五百萬焦耳。
六、在走廊及梯道圍壁內之家具,其數量應儘可能減至最少。
七、用於內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塗料,不應採用能產生過量
之煙或其他毒性者。
八、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其材料應經核定,
並具有在高溫下不易著火或不產生毒性或無爆炸危險之性能。
第 32 條
在起居艙、服務空間、控制站、走廊與梯道內,圍蔽於天花板、鑲板或內
襯板背後之空氣空間,應以距離不超過十四公尺密合之阻風裝置適當分隔
之。如該空氣空間係在梯道、箱艙等內襯板背後者,在垂直方向應於每一
甲板處封閉之。
第 33 條
天花板及艙壁之構造,除經主管機關認為無起火之虞之處所外,在不危及
其防火效能下,應能使火警巡邏員探知隱蔽與不能通行處所之煙源。
第 34 條
當甲級隔艙為電纜、管路、箱道、桁、橫樑或其他構材所貫穿時,應依第
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
當乙級隔艙為電纜、管路、箱道、管導、或為安裝通風接頭、照明夾具及
類似設施所貫穿時,應具有確保該隔艙之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
第 35 條
貫穿甲級或乙級隔艙之管路,其材料應經主管機關依該隔艙所需抵抗之溫
度而核定之。如輸油或可燃液體之管路經主管機關准許通過起居艙及服務
空間者,該管路之材料應經主管機關依其火災危險之程度而核定之。易因
熱而失效之材料,不得用於舷側排水孔、衛生水排出口及其他接近水線與
火災時材料之失效可能肇致氾濫危險之洩水口。
第 36 條
裝用電散熱器者,應予固置,其構造應能使火災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該
散熱器如其裸露部分之熱度能使衣物、帷簾、或其他類似材料灼焦燃著者
,不得裝設。
第 37 條
所有之廢物桶應以不燃材料構成,其底或邊不得有開口。
第 38 條
電影放映機不得採用硝酸基纖維素膠片。
第 39 條
可能有油品滲入之空間,其絕熱表面應採不能為油或油氣所滲透者。
第 九 節 特種空間等之保護
第 40 條
位於艙壁甲板以上之特種空間,除其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
備等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救火設備之有關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主垂直區及水平區
(一) 當正常之主垂直區不適用於特種空間時,該等空間所必需同等程度
之保護,應基於水平區之概念,並以一項有效之固定滅水系統達成
之。如全部供載車輛之總淨高未超過十公尺者,本條之水平區得包
括多於一層甲板上之特種空間。
(二)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為保持垂直區
完整性之規定,仍應適用於將水平區彼此分隔或與船舶其他部分隔
離之界限甲板與艙壁。
二、結構之保護
(一) 特種空間界限艙壁之絕熱,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表內第 (十一) 類
空間之規定。
(二) 特種空間水平界限之絕熱,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三表內第 (十一) 類
空間之規定。
(三) 特種空間各防火門之啟閉情況,應於駕駛台內裝設指示器指示之。
三、通風系統
(一) 特種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動力通風系統,其能量
每小時至少應能更換空氣十次。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主管
機關得要求增加之。當該空間內載有車輛時,該通風系統應予經常
運轉。
(二) 通風應防止空氣層及空氣袋之形成。
(三) 在駕駛台內應具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 在考慮及天氣與海象後,應具有裝置,俾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停止
並有效關閉該通風系統。
(五) 通風導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其佈置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排水孔
應裝設有適當之排水孔,以迅速將固定壓力噴水系統在一層或多層甲
板上可能導致之大量積水直接排出舷,俾免船舶之穩度因大量積水嚴
重受損。
五、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一) 在載運車輛及在爆炸性揮發氣體預期可能積聚之甲板或平台上,可
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來源之裝備,尤其是電力裝備與線路,其
裝置至少應在該甲板以上四五○公釐。並應為封閉及保護型式之裝
備,能防止火花外洩者。如電力裝備與線路,為船舶之安全操作必
需裝置於距甲板以上不足四五○公釐之處,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並
應採核定型式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但各平台
具有足夠大小之開口能允許油氣向下滲透者,本目規定得不適用之

(二) 電力裝備與線路,如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應採核定型式適於
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並應
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第 41 條
位於艙壁甲板以下之特種空間,除應適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外,
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舷水泵及排洩裝置
為免使用固定壓力噴水系統時,可能導致甲板或艙櫃頂板上之大量積
水嚴重減損船舶穩定,船舶除依客船舶區劃分規則具備舵水抽排設備
外,主管機關得要求增設泵及排洩設施。
二、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一) 如裝有電力裝備及線路,其型式應為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
處使用者。可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及裝備不應准予使用

(二) 電力裝備與線路,如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應符合前條第五款
第 (二) 目之規定。
第 42 條
特種空間以外之任何貨艙空間如裝載有機動車輛其油箱內儲有自用油料者
,除其探火及滅水裝置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救火設備之有關規定外
,其通風系統及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仍應適用前條位於艙壁甲板以下
特種空間之規定。其排水孔並不得導入機艙或可能存有引燃來源之其他空
間。
第 十 節 機艙空間特殊裝置
第 43 條
甲種機艙空間及經主管機關認為需要之其他機艙空間,除其固定滅火系統
、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應符合船舶規則第三編救火設備之有關規定外
,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天窗、門、通風筒、煙囪排風開口及其他機艙空間開口之數量,應配
合船舶通風與適當安全工作之需要減至最少。
二、天窗應以鋼材構成,不得裝有玻璃板。並應具有適當裝置,俾火災發
生時,煙能自被保護之空間逸出。
三、除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外,各門之裝置應當該空間發生火災時,能以動
力操縱之關閉裝置或以自閉式門,於向關閉之反方向傾斜至三.五角
度時,由具有遙控安全設施,將門確切關閉。
四、機艙空間之周界不得裝窗,但機艙空間內控制室玻璃之使用不在此限

五、應具有左列控制設施:
(一) 天窗之開關、煙囪正常排風開口之關閉及通風堰板之關閉。
(二) 煙之逸出。
(三) 除動力操縱水密門外,其他動力操縱門之關閉或門釋放機件之作動

(四) 停止通風扇。
(五) 停止強力及感應通風扇、燃油輸送泵及其他類似之燃油泵。
六、前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控制器,應位於有關空間以外,當有
關空間發生火災時不致被隔絕之處。該等控制器應集中於一處,或經
主管機關之認可得集中分置於少數幾個位置。該等位置之出入口應安
全通至露天甲板。
七、當任何甲種機艙空間具有在低平面由附近軸道之出入口者,在軸道內
靠近水密門處,應具有能由兩側操縱之輕便鋼質屏火門。
八、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其防火之完整性及通風、燃油泵等之關閉
佈置,至少應與有人值守之機艙空間相當。
第 十一 節 易燃油料等之佈置
第 44 條
船舶燃料油之使用,應受左列限制:
一、除本條另有明文規定外,燃油之閃點低於攝氏六○度者不得使用。
二、應急發電機之燃油、其閃點不低於攝氏四三度者,得准使用。
三、一般用燃油,其閃點低於攝氏六○度但不低於攝氏四三度,如經主管
機關認為係在必要之防範下,該燃油儲存及使用空間內之周界溫度不致昇
高至該燃油閃點以下攝氏十度以內者,得准使用之。
第 45 條
船舶使用燃料油者,其儲存、分配及使用之佈置,應確保船舶與船上人員
之安全,並至少能符合左列規定:
一、燃油系統之熱油部分,其壓力超過每平方公釐○.一八牛頓者,應儘
可能置放於不被蔽蓋之處,使其損傷及滲漏能易於發現。在機艙空間
該部分之燃油系統並應具有適當之照明。
二、機艙空間在正常情況下應具有足夠之通風,以防止油氣之積聚。
三、燃油艙櫃應儘可能為船體結構之一部分。並應位於甲種機艙空間以外
。除二重底艙外,如燃油艙櫃之位置必需鄰近或在甲種機艙空間內者
,至少其一垂直邊應與機艙空間周界鄰接,並儘可能與二重底艙具有
共同之周界,該艙櫃與機艙空間共有之周界面積應減至最小。如該等
艙櫃係位於甲種機艙空間周界以內時,不得儲藏閃點低於攝氏六○度
之燃油。自由放置之可移式燃油櫃通常應避免採用,甲種機艙空間並
應禁止使用,如准採用該櫃時,該櫃應置於具有足夠大小之油密溢油
盤內,該盤並應裝有洩油管通壓適當大小之溢油櫃。
四、任一燃油艙櫃不應位於由該艙櫃溢出或滴至熱表面造成災害之處。並
應注意防止在任何壓力下自任何泵、過濾器或加熱器可能漏出之油與
熱表面相接觸。
五、任一燃油管路之損壞,可能使燃油自位於二重底以上之儲油櫃 澄清
櫃或常用油櫃漏出者,應在各該櫃直接裝設當各該櫃所在空間發生火
災時,可自有關空間以外之安全位置予以關閉之旋塞或閥。當深艙位
於任何軸道、管道或類似空間之特殊場合,該油櫃上應予裝閥,其控
制並應於火災發生時,得以位於該通道或類似空間以外之一管路或諸
管路上之額外閥有效達成之。如該額外閥係裝置於機艙空間內,並應
能自該空間以外之位置操作之。
六、應具有安全有效之方法,以確知任何油艙櫃內所含燃油之量。如採測
深管其上端不應位於由該測深管可能產生溢油而引燃之任何空間內,
尤其是不應位於旅客或船員空間內。其他方法如無需由艙櫃頂向下貫
穿,當其損壞或注油過滿時,燃油亦不致由該處溢出者,得經主管機
關認可准予採用之。
七、油艙櫃或燃油系統之任何部分,包括加油管,應備有防止超壓之設備
。洩壓閥、空氣管或溢流管應排洩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安全位置。
八、燃油管路及其閥與裝具應為鋼材或其他經核定之材料。如採用限制使
用之軟管時,除其部位應經主管機關認可外,該等軟管及其接頭附件
應為經核定具有適當強度之耐火材料,其結構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46 條
用於壓力潤滑系統之潤滑油料,其儲存、分配及使用之佈置,應能確保船
舶及船上人員之安全。在甲種機艙空間至少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四款
至第八款之規定。但潤滑油系統內之窺流玻璃,如經試驗證明具有適當之
耐火程度者,得准使用之。其他機艙空間如屬可能亦應儘可能符合本條之
規定。
第 47 條
用於有壓力之動力輸送系統、控制與操作系統及加熱系統之其他易燃油料
,其儲存、分配及使用之佈置,應能確保船舶及在船上人員之安全。當其
位於具有點火裝置之處,其佈置至少應能符合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款
之規定,其強度及結構並應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第 48 條
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其燃油及潤滑油系統除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外,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燃油及潤滑油管路,如屬需要應加隔板或其他適當之保護,以儘可能
避免油之濺或漏至熱表面或機器之空氣進口。該管路系統之接頭數量
應減至最少。如屬可行,由高壓燃油管路漏出之油應予收集並有警報
裝置。
二、常用燃油櫃如係自動或遙控加油,應具有防止滿溢之設施。其他自動
處理易燃液體之設備如燃油淨油器,如屬可行,應裝置於專供淨油及
加熱之空間內,並應有防止滿溢之裝置。
三、常用燃油櫃或澄清櫃如裝有加熱裝置,應具有超過該燃油閃點之高溫
警報。
第 49 條
船舶之艏艙不得用以裝載燃料油、潤滑油、及其他可燃油料。
第 三 章 第貳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
第 50 條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
構成。如結構之任何部分為鋁合金時,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規定。甲種機艙之冠頂與天罩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 二 節 防火區及起居艙與服務空間內艙壁
第 51 條
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在起居艙與服務空間部分,應以甲級隔艙分為若
干主垂直區。該隔艙之絕熱值應符合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外,尚應符合第十
三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第 52 條
為使船舶噴水與不噴水區域之間設有適當界限,而以水平甲級隔艙將主垂
直區分隔為若干水平區時,該隔艙應前後伸延於兩相鄰主垂直區艙壁之間
,左右延至船殼板或船舶之界限,其絕熱值及完整性應符合第五十四條第
二表之規定。
第 53 條
起居艙與服務空間以內之所有艙壁,依第五十四條各表未規定為甲級隔艙
之所有艙壁至少應為乙級或丙級隔艙。並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規定。
第 三 節 艙壁及由板抗火完整性
第 54 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之規定外,尚應符合附
表五及附表六之規定: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管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左列之十一類。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
制。各種上方括弧內之數字亦係各表內之行列數:
(一)控制站
   裝設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操舵室及海圖室。
   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在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
   旅客及船員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
   如第四條第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
   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閉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
機艙空間內者。如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該梯道應認係無需
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
   倉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二平方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甲種機艙空間
   如第四條第二十一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
   如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甲種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
   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包括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空間之箱道與艙口
。但不包括特種空間。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
   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
尺以上之倉櫃與儲存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
   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隔之散步甲板。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
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特種空間
    如第三條第二十款所定義之空間。
二、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之兩空間,如未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
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未被防護者,在決定
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
高者為準。
三、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
章第七節規定之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已防護者。在決定
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
低者為準。但如噴水器區域與無噴水器區域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相
連接者,該兩區域間之隔艙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
四、表中 a、標誌之適用解釋如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
五、同屬一類之空間有 b、之標誌時,表列艙壁與甲板之等級僅當該相鄰
之空間具有不同之用途時始要求之。例如第(九)類之一廚房與另一
廚房相鄰不必要求有艙壁。但廚房與油漆間相鄰時,應要求甲-○級
艙壁。
六、表中有 c、標誌處,分隔駕駛室與海圖室之艙壁得為乙-○級艙壁。
七、表中有 d、標誌處如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八、為適用第五十一條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在起居艙與服務空間部分
,應以甲級隔艙為若干主垂直區之規定,表中有 e 標誌處,乙-○
及丙應讀為甲-○。
九、表中有 f、標誌處之第(七)類機艙空間,如經主管機關認為火災之
危險性微小或無危險性者,防火絕熱得免之。
十、表中有*標誌處之隔艙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但不要求應為甲級
標準。
  為適用第五十一條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在起居艙與服務空間部分
,應以甲級隔艙分隔為若干主垂直區之規定。在第二表中有*標誌之
處,除第(八)類及第(十)類外,應讀為甲-○。
第 55 條
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
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 56 條
第五十條規定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如本章未明文規定該界
限應具有甲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舷窗而貫穿,各門之材料得採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
第 四 節 逃生方法、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梯道
第 57 條
第貳等級船舶之逃生方法仍應符合第二章第四節第壹等級船舶逃生方法之
有關規定。但第十八條第四款對由走廊或走廊之一部分為逃生之唯一路線
者,其長度得由不應超過十三公尺寬減為不應超過七公尺。
第 58 條
第貳等級船舶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梯道及昇降機之保護,仍應符合第二章
第五節第壹等級船舶之有關規定。但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當梯道係圍蔽於中
甲板艙間內,該梯道之圍壁應依第十六條表列甲板之規定保護之,得予寬
減依第五十四條表列甲板之規定保護之。
第 五 節 隔艙上之開口
第 59 條
第貳等級船舶隔艙上之開口,仍應符合第二章第六節第壹等級船舶之規定
。但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對分隔臥室與個人內部衛生空間如浴室之門,主管
機關得准使用可燃材料。
第 六 節 通風及採光系統
第 60 條
第貳等級船舶之通風系統,除應符合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外,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通風導管應為不燃材料。但長度通常不超過二公尺其斷面積不超過○
○二平方公尺之短導管,如符合左列條件,得不必為不燃材料: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低火災危險材料。
(二) 僅用於通風設施之末端。
(三) 該導管距甲級或乙級隔艙包括連續乙級天花板開口之距離在六○○
公釐以上者。
二、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貨艙空間、控制站及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
應能自各該所通風之空間外易於接近位置予以停止。該位置當各該所
通風之空間發生火災時,並不應易於阻斷。停止機艙空間動力通風之
設施應與其他空間者完全隔離。
第 61 條
第貳等級船舶之窗及舷窗,仍應符合第三十條第壹等級船舶之規定。
第 62 條
第貳等級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仍應符合第三十一條
第壹等級船舶之規定。
第 63 條
第貳等級船舶構造之細目及其他雜則仍應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
定。
第 七 節 特種空間之保護
第 64 條
第貳等級船舶特種空間等之保護,仍應符合第二章第九節第壹等級船舶之
有關規定,但:
一、第四十條第一款第 (二) 目所適用之第二十九條應改為第六十條。
二、第四十二條對特種空間以外之任何貨艙空間,所應具有有效動力通風
系統之能量,得准由每小時至少換氣十次寬減為每小時至少換氣六次
第 八 節 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
第 65 條
第貳等級船舶甲種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佈置,仍應符合第
二章第十節及第十一節第壹等級船舶之規定。
第 四 章 第三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
第 66 條
船殼、結構艙壁、甲板、上層建築及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
。但船舶實際航行水域之情況,經主管機關之認可者,得准採不燃材料或
具耐燃性能強化玻璃纖維塑膠構造。
前項耐燃性能係指應取與船體相同積層結構板材每邊長一○○公釐乘一○
○公釐之試樣三片,該等試樣在試驗前應先暴露於戶外每平方公尺三億焦
耳(波長三八五原子以下)之自然日光紫外線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同等加
速人工風化設備,溫度至少相當於攝氏三○度,並予以風化一段相當長之
期間,其中潮溼之時間應佔百分之二○。試驗時應將試樣水平置放,並以
每平方公尺五○瓩熱能均勻照射最長加熱至一○分鐘止,紀錄加熱開始至
試樣開始燃燒之間隔時間,並以該三試樣平均間隔時間超過四○秒為合格
。前項耐燃性能應檢附試驗機關(構)之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第 67 條
船舶之主機為內燃機,或裝有燃油鍋爐者,其自起居艙、服務空間或控制
站分隔機艙空間之各甲板與艙壁,應以甲級標準構造。在該等艙壁及甲板
上之門及其他開口,其構造應予保護使與其周圍之結構具有同等之抗火性
能。
第 68 條
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走廊艙壁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或連續
乙級天花板,其構造除控制站至少應為乙-一五級隔艙標準外,其餘至少
應為乙-○級隔艙標準。在該艙壁與甲板上之門及其他開口之數量應儘可
能減少,並予保護使與其周圍之結構具有同等之抗火性能。
第 69 條
機艙空間、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及自甲板下構成逃生方法之梯
或梯道,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造。
第 70 條
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應採在高溫下不易著火
或不產生毒性或無爆炸危險之材料。
第 71 條
船殼以具耐燃性能之強化玻璃纖維塑膠構造者,其起居艙、服務空間、控
制站及機艙空間內所有敞露之強化玻璃纖維塑膠之表面,其最後積層應採
用經核定具有耐燃能力之樹脂、耐火油漆塗敷、或以不燃材料保護之。於
機艙空間內,其與起居艙、服務空間相鄰之艙壁與甲板應以金屬材料構成
或敷裝以金屬襯板;機艙內應加裝由機艙外可控制之固定式滅火系統或經
主管機關同意其他具有同等效能之滅火設施,並應裝設火警(煙及高溫)
偵測及警報系統,其警報信號應同時能於駕駛室及乘客艙室顯示可聞可見
之信號。
第 72 條
在敝露內部表面所使用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之塗料,應為低度火焰蔓延
之型式,並不致產生過量之煙、有毒氣體或揮發氣體。
第 73 條
燈具庫、油漆庫、油料艙櫃或其他類似空間應以金屬材料構成或敷裝金屬
襯板。
第 74 條
內燃機排氣管、鍋爐及廚房之煙囪及其他類似具有引燃之危險者,其與木
料或其他可燃物間應有適當之隔熱與距離。
第 74-1 條
機艙空間之天窗、門、通風筒、煙囪及其他開口之數量,應配合船舶通風
之需要減至最少;上述機艙開口部位、燃油輸送泵、相關燃油櫃出口閥、
通風馬達及風扇之關閉設施,應位於機艙空間以外,人員易於接近之處所
第 75 條
易燃油料等之佈置,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第 二 節 逃生方法及通風系統
第 76 條
起居艙、服務空間及其他在正常情況下供旅客或船員使用之空間,至少應
具有兩種儘可能遠離之逃生方法,其中之一係不依賴水密門。窗、舷窗及
艙口等如具有充分之大小,並可直接通至敝露甲板,得認係逃生方法之另
一種。如該等空間之長度未滿三、七公尺,在左列任一情況下得准僅有一
種垂直之逃生方法:
一、該空間並無廚房之爐灶、加熱器等引燃之來源,該垂直之逃生方法並
遠離裝有引擎或燃油艙櫃之空間。
二、該空間裝置兩種逃生方法,在實質上並不能增進船舶或在船上人員之
安全。
第 77 條
機艙空間至少應有兩種逃生方法,該逃生方法應為儘可能遠離之兩組鋼梯
,其中之一得為正常之進出方法。但如該機艙空間太小不可能具有兩種逃
生方法者,得減為一種。
第 78 條
通風系統至少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通風導管應為不燃材料,但長度不超過二公尺其斷面積不超過○‧○
二平方公尺之短導管,符合左列條件者,得不必為不燃材料: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低火災危險材料。         
(二) 僅用於通風設施之末端。              
(三) 該導管距甲級及乙級隔艙包括乙級天花板開口之距離在六○○公釐
以上者。
二、起居空間、服務空間、貨艙空間、控制站及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應
能自各該所通風之空間外易於接近位置予以停止。停止機艙空間動力
通風之設施應與其他空間者完全隔離。
三、主機艙空間之導管,通常不應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
但該導管如係以鋼材構成,其佈置能確保該隔艙之抗火完整性者不在
此限。反之亦然。
四、機艙空間之通風系統應與其他空間之通風系統分開。
第 五 章 第肆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起居艙與服務空間內之艙
第 79 條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甲板及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
成。甲種機艙空間之冠頂與圍壁應以適當絕熱之鋼材構成,其上如有任何
開口應予適當安排與防護,以阻止火勢之蔓延。
第 80 條
鋁合金構成之甲級或乙級隔艙部分,其絕熱除經主管機關認定係不受負載
外,當其暴露於所能適用標準防火試驗之任何時刻,其結構核心溫度之昇
高,不應超過周圍溫度攝氏二○○度以上。
第 81 條
鋁合金所構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構件用以支持救生艇與救生筏置放、下水
與登載區域及甲級或乙級隔艙者,其絕熱應予特別注意以確保:
一、支持救生艇與救生筏區域及甲級隔艙之構件,依前條規定溫度昇高之
限制,應在一小時之末。
二、支持乙級隔艙之構件,依前條規定溫度升高之限制,應在半小時之末
第 82 條
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應採用左列之一種保護方法:
一、方法一c--所有內部隔艙由不燃乙級或丙級隔艙壁構成,除其走廊
、梯道及逃生路線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
定之探煙系統外,通常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並未裝置自動噴水器、
探火及火警報系統。
二、方法二c--在預期可能發生火災之所有空間內,如起居艙空間、廚
房及其他服務空間,但不包括無火災危險之空艙空間及衛生間等,應
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相關規定之核定型附有自動
噴水之火警警報及探測系統。起居艙空間內之走廊、梯道及逃生路線
則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探煙系統。
其內部分隔艙壁之型式,通常並不作限制。
三、方法三c--在預期可能發生火災之所有空間內,包括所有起居艙及
服務空間,但不包括無火災危險之空艙空間及衛生間等,應裝置有船
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核定型固定探火及火警警
報系統。其內部分隔艙壁之型式通常並不作限制。但由甲級或乙級隔
艙圍隔之起居艙空間,其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如屬公
用空間該面積得經主管機關考慮增加之。
第 83 條
機艙空間、控制室、服務空間等之界限艙壁,其構造與絕熱所用之不燃材
料及梯道圍壁與走廊之保護規定與前條之所有三種方法相同。
第 84 條
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艙壁,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所有規定為乙級隔艙之艙壁,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並至船殼板
或其他界板。但在艙壁之兩側裝有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者,該艙
壁得止於連續天花板或內襯板。
二、方法一c--本章未規定為甲級或乙級隔艙之所有艙壁,至少應為丙
級隔艙。
三、方法二c--本章未規定為甲級或乙級隔艙之艙壁,其構造並不作限
制。但依第八十五條第一表規定為丙級隔艙者除外。
四、方法三c--本章未規定為甲級或乙級隔艙之艙壁,其構造並不作限
制。但由連續甲級或乙級隔艙圍隔之起居艙空間,其面積超過五○平
方公尺者,及依第八十五條第一表規定為丙級隔艙者除外。如屬公用
空間本款規定之面積得經主管機關考慮增加之。
(編 註:第一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七) 18493 頁)
第 二 節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第 85 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之規定外,尚應符合左列二表之
最小抗火完整性:
表一、二適用之有關規定如左: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左列之十一類。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
制。各類上方括弧內之數字亦係各表內之行列數:
(一) 控制站
   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操舵室及海圖室。                  
   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在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 走廊                       
   走廊及門廊。                    
(三) 起居艙空間                    
   如第三條第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 梯道                       
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閉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
機艙空間內者。如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該梯道應認係無需
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 服務空間 (低度火災危險)              
  倉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二平方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 甲種機艙空間                   
  如第三條第二十一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 其他機艙空間                   
   如第三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甲種機艙空間。
(八) 貨艙空間                     
   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及通至該等空間之箱道與艙口。包括貨油艙櫃

(九) 服務空間 (高度火災危險)
   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
尺以上之倉櫃與儲存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 露天甲板                     
 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隔之散步甲板。
 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 駛上駛下貨艙空間                
   如第三條第十六項所定義之貨艙空間,用以裝載油箱內儲有自用
油料之機動車輛者。
二、表中有a標誌處,對於以方法二c及方法三c防火之艙壁,不作特別
之規定。
三、表中有b標誌處,在方法三c之情況下,兩空間或一組空間之面積在
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間之乙級艙壁應規定為乙--○級。
四、表中有c標誌處,其適用之解釋如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三條。
五、同屬一類之空間有d之標誌時,表列艙壁與甲板之等級,僅當該相鄰
之空間具有不同之用途時始要求之。例如:在第 (九) 類之一廚房與
另一廚房相鄰不必要求有艙壁,但廚房與油漆開相鄰時,應為甲--
○級艙壁。
六、表中有e標誌處,駕駛室、海圖室及無線電室彼此分隔之艙壁得為乙
--級。
七、表中有f標誌處,如未計畫裝載危險品,或如該等危險品之儲置距該
等艙壁之水平距離在三公尺以上者,得採用甲--○級。
八、表中有g標誌處,如該空間計畫裝載危險品,應適用船舶危險品裝載
規則之規定。                 
九、表中有h標誌處,分隔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艙壁及甲板應能合理之氣
密關閉,該等隔艙應經主管機關認可儘可能合理可行具有甲級抗火完
整性。
十、表中有i標誌處,第 (七) 類機艙空間如經主管機關認為火災之危險
性微小或無危險性者,防火絕熱得不裝置。
十一、表中有*標誌處之隔艙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但不要求應為甲
級標準。                  
(備 註:第二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七) 18495 頁)
第 86 條
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
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 87 條
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如本章未明文規定
該界限應具有甲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舷窗而貫穿。各門之材料得採
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三 節 逃生方法、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
第 88 條
自所有起居艙空間及供船員正常使用但非機艙空間通出之梯道與梯,其裝
置應具有能迅速逃至露天甲板然後到達救生艇及救生筏。並應符合左列之
一般規定:
一、在所有起居之各層,至少應具有兩種遠隔由每一限制空間或一組空間
逃出之方法。                 
二、在露天甲板下之主逃生方法應為梯道,第二種方法得為箱道或梯道。
三、在露天甲板上之逃生方法應為通至露天甲板之梯道或門或此兩種合併
方法。
四、如空間之性質與位置及該空間通常可能住宿或使用之人數,經主管機
關之考慮認可,得准免其中之一種逃生方法。
五、一端不通之走廊其長度不得超過七公尺。所謂一端不通之走廊係指自
走廊或走廊之一部分僅有一種逃生路線者。
六、逃生方法之連續性及寬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七、無線電報站不能直接通至露天甲板者,自該站應具有兩種進出之方法
。其中之一得為具有足夠大小之舷窗或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可
供緊急逃生之方法。
第 89 條
在經常有船員工作之所有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內,通至露天甲板之逃生路線
,其數量及位置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兩種,並應
遠離。
第 90 條
自每一甲種機艙空間之逃生方法應有兩種,並應符合左列任一規定:
一、兩組儘可能遠離鋼梯,各導向該空間上部遠離之門,經該門通至露天
甲板。該梯之一通常應自該空間底部迄該空間外之安全地點,具有連
續之防火掩蔽。但如該機艙空間具有特殊之佈置或大小,該空間底部
並具有安全之逃生路線者,該防火掩蔽得寬免之。該防火掩蔽應為鋼
材,如經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並應予絕熱,其底端應設有自閉式鋼門

二、其一為鋼梯導向該空間上部之門,經該門通至露天甲板。另一為在該
空間底部與該梯遠離,能自兩側操縱之一扇鋼門,由該門備有自該空
間底部通至露天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線。
總噸位未滿一、○○○之船舶,該空間上部之尺度及配置,經主管機關考
慮認可,前項之逃生方法得准免去一種。
第 91 條
自甲種機艙空間以外之其他機艙,應具有經主管機關依該空間之性質、位
置及通常使用該空間之人數認可之逃生路線。
第 92 條
在任何情況下,昇降梯不應認係逃生方法。
第 93 條
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內梯道與昇降梯箱艙之保護,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所有梯道之骨架應以鋼材構成,但經主管機關認可得准使用其他同等
材料。
二、僅貫穿一層甲板之梯道,至少應在一層艙以乙-○級隔艙及自閉門保
護之。僅貫穿一層甲級之昇降機,應在兩層艙以甲-○級隔艙與鋼門
圍蔽。貫穿甲板超過一層之梯道及昇降機箱艙,在所有各層艙至少應
以甲-○級隔艙圍蔽並以自閉門保護之。
三、船上住宿之人數在十二人以上,其梯道貫穿甲板超過一層,由各層起
居艙至少有兩種直接通至露天甲板之逃生路線,得經主管機關認可將
前款規定之甲-○級隔艙寬減為乙-○級。
第 四 節 通風系統及阻火隔艙上之門
第 94 條
第肆等級船舶之通風系統,除應符合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
款之規定外,並應梯合第六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第 95 條
門之阻火能力應儘可能與其所裝置之隔艙相當。甲級隔艙上之門及門框應
以鋼材構成。乙級隔艙上之門應採不燃材料。甲種機艙空間界限艙壁上裝
置之門應合理之氣密並能自動關閉。依方法一c構造之船舶,其分隔臥室
與個人內部衛生空間如浴室之門,主管機關得准使用可燃材料。水密門得
不需絕熱。
第 96 條
門需要安裝自動關閉裝置者,不得裝設止回鉤。但該止回鉤裝有故障時安
全鬆釋之遙控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 97 條
在走廊艙壁上、臥室與公用空間之門,僅准在門之下半部及在門下開設通
風開口,開口之總面積並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如該開口係在門上
,並應裝有以不燃材料製成之格板。
第 五 節 可燃材料使用之限制及構造之細目
第 98 條
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走廊、梯道圍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天花板之
暴露表面,及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隱蔽不能通行空間之表面
包括地面,均應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二、用於內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塗料,應經主管機關鑑定不
致有不當火災之危險,並不致產生過量之煙。
三、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應為經核定不易引
燃之材料。
第 99 條
構造之細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方法一c-在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內,所有之內襯板阻風板及
其支持物應為不燃材料。
二、方法二c及方法三c-在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走廊與梯道圍
壁內之天花板、內襯板、阻風板及其支持物應為不燃材料。
三、方法一c、方法二c及方法三c-
(一) 除貨艙空間或服務空間之冷藏室外,所有其他冷藏空間之絕熱材料
應採不燃材料。連結冷凍管系統及其附件之絕熱材料所使用之蒸汽
防漏膏及膠著劑,得免為不燃材料,但其用量應減至最少,其暴露
表面應經主管機關認可具有阻止火災蔓延之性質。
(二) 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裝置之不燃艙壁、內襯板及天花板得敷用厚度
不超過二.○公釐之可燃裝飾面板。但在走廊、梯道及控制站內,
該裝飾面板之厚度不應超過一.五公釐。 
(三) 圍蔽於天花板、鑲板或內襯板後之空氣空間,應以距離不超過十四
公尺密合之阻風裝置適當分隔之。如該空氣空間係在梯道、箱艙等
內襯板背後者,在垂直方向應於每一甲板處封閉之。
第 100 條
第肆等級船舶構造之其他雜則應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外,為
事務目的使用氣體燃料者,其儲藏、分配與使用之佈置,應注意避免由於
使用該燃料可能遭受火災與爆炸之危險,以及船舶之安全與船上人員之防
護。
第 六 節 駛上駕下貨艙空間之保護
第 101 條
駛上駛下貨艙空間,除其探火及滅火裝置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救火
設備之有關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通氣系統
(一) 圍閉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有效通
風系統,其能量以空艙為準每小時至少換氣六次。當艙內載有車輛
時,該通風系統應經常連續運轉。如屬不可行,應每日依天氣許可
作定時之操作,並在卸載前作合理時間之操作,在操作之後應以船
上所備之輕便可燃氣體探測儀證明該艙內廢氣業已清除。供駛上駛
下貨艙空間之通風導管能被有效封閉者。應每一貨艙空間予以隔離
。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主管機關得要求增加之。
(二) 該通風系統能自該空間以外之位置控制,其佈置應能防止空氣層及
空氣袋之形成。
(三) 在駕駛台上應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通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 在考慮及天氣與海象後,應具有裝置,俾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停止
並有效關閉該通風系統。
(五) 通風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其佈置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在圍閉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內載運油箱內儲有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者
,為防止易燃揮發氣體之引燃,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電力裝備與線路應採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但
符合第 (二) 目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當車輛在船上時,通風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能對該貨艙空間提供連續
通風每小時至少換氣十次之情況下,在距甲板或平台高度為四五○
公 以上之電力裝備,如為封閉及保護以防止火花外洩之型式者,
得准許之。但各平台具有足夠大小之開口能允許油氣之向下滲透者
,本目規定得不適用之。
(三) 其他裝備可能構成可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者,不應准許。
(四) 電力裝備與線路,如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應採核定型式適於
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並應
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五) 排水不應導入機艙或存有引燃火源之其他空間。
除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外,計畫載運油箱內儲有自用油料機動車輛之貨艙空
間,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七 節 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
第 102 條
第肆等級船舶甲種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佈置,準用第二章
第十節及第十一節第壹等級船舶之規定。但:
一、第四十三條第八款條文應變更為:
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主管機關應對機艙空間防火完整性之保持
、滅火系統控制器之位置與集中、通風及燃油泵等所需之關閉佈置等
予以特別之考慮。
二、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有關甲種機艙空間禁止使用自由放置之可移式燃油
櫃之規定,得酌予放寬。
三、第四十五條第六款條文應變更為:
應具有安全有效之方法,以確知任何油艙櫃內所含燃油之量。如採測
深管,其上端應位於由該測深管可能產生溢油而引燃之任何空間內,
尤其不應位於旅客或船員空間內。其他方法,如當損壞或該艙櫃注油
過滿,燃油不致由該處溢出者,得經主管機關認可准許採用之。主管
機關對圓柱形玻璃計應禁止使用。但對附有平玻璃在液面計與油艙櫃
間裝有自閉閥之油面計得准使用之。
第 六 章 第伍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起居艙空間與服務空間之
第 103 條
第伍等級船舶之船體結構、起居艙空間與服務空間內之艙壁及構造細目準
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但:
一、適用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時,僅應使用第八
十二條第一款之方法一C。         
二、液貨泵室之天窗應為鋼質未含任何玻璃,並能自該泵室外予以關閉。
第 二 節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第 104 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之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七及附
表八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左: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左列之十類。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各類上方括弧內之數字亦係各表內之行列數:
(一)控制站
   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操舵室及海圖室。
   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在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
   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
   如第三條第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
   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閉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
機艙空間內者。如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該梯道應認係無需
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
   倉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二平方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甲種機艙空間
   如第三條第二十一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
   如第三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甲種機艙空間。
(八)液貨泵室
   裝有液貨泵之空間及該空間之進口與箱艙。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
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倉櫃與儲存室、及未構成機艙
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
   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隔之散步甲板。
   敝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二、表中有 a、標誌處,其適用之解釋如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三條。
三、同屬一類之空間有 b、標誌時,表列艙壁與甲板之等級,僅當該相鄰
之空間具有不同之用途時始求之。例如:在第(九)類之一廚房與另
一廚房相鄰不必要求有艙壁,但廚房與油漆間相鄰時,應為- --○
級艙壁。
四、表中有 c、標誌處,分隔駕駛室與海圖室之艙壁,得為乙- -○級。
五、表中有 d、標誌處,液貨泵與甲種機艙空間之間之艙壁與甲板得為液
貨泵軸壓蓋及類壓蓋所貫穿,但應以有效之潤滑或其他確使在艙壁與
甲板處裝有永久氣封之方法,氣密封閉。
六、表中有 e、標誌處,第(七)類機艙空間如經主管機關認為火災之危
險性微小或無危險性者,防火絕熱得不裝置。
七、表中有 F、標誌處之隔艙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但不要求應為甲
級標準。
第 105 條
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
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如本章未明文規
定該界限應具有甲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舵窗而貫穿,各門之材料並
得採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但液貨泵室之天窗不在此例。
第 107 條
在分隔液貨泵室與其他空間之艙壁與甲板上,得為該液貨泵室照明之目的
,准予裝設經核定之永久氣密照明圍壁,但應具有適當強度並能保持該艙
壁與甲板之完整性與氣密。
第 三 節 通氣、驅氣通風
第 108 條
液貨艙之通氣系統與裝育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液貨艙之通氣系統應與船舶其他艙間之空氣管完全分開。在可能產生
可燃揮發性氣體逸出之液貨艙甲板上,其開口之佈置與位置應能將可
燃揮發性氣體進入裝有火源之圍壁空間、或聚積於可能構成引燃危險
之甲板機械與設備附近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
二、通氣裝置之設計與操作應確使液貨艙內之壓力與真空不致超過設計之
參變數,並應:
(一) 利用液貨艙在各種情況下溫度之變更,經由壓力真空閥供應小量之
揮發氣、空氣或惰性氣體之混合氣流。
(二) 當液貨裝載、壓載及卸載時,供應大量之揮發氣、空氣或惰性氣體
之混合氣流。
三、任一液貨艙之通氣裝置得與他液貨艙者分開或合併,並得與惰氣管路
連結。當與其他液貨艙者連結時,應具有將任一液貨艙隔離之停止閥
或其他可接受之方法。如裝置停止閥時,應具有鎖閉裝置。任何隔離
仍需允許前款第 (一) 目液貨艙溫度變更所生之氣流。
四、通氣裝置應於各液貨艙頂部連結,當船舶在正常俯仰與傾側之情況下
,應能將管路中之液貨自動洩至液貨艙。如不可能具有自動排洩管路
時,應具有永久佈置以將通氣管內之液貨洩至液貨艙。
五、通氣系統應具有防止火焰通入液貨艙之設施,該設施之設計、試驗與
裝置位置,應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可。
六、為避免通氣系統內之液位升高超過液貨艙之設計液位,除應具有高液
位警報器、溢流控制系統或其他同等設施外,應具有高液位警報器、
溢派控制系統或其他同等設施外,應具有液位測計設施及液貨艙注入
程序。
七、第二款第 (一) 目規定之洩壓開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應在二公尺
以上可使可燃揮發氣體能獲最大消散之處。其與裝有引燃火源圍閉空
間空氣進出口之距離,及與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或設備之距
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八、第二款第 (一) 目規定之壓力真空閥,如裝置於主通氣口或桅頂冒口
時,得具有旁路裝置,但為顯示該旁路之啟閉情況,應具有適當之指
示器。
九、第二款第 (二) 目規定之液貨裝載、壓載及卸載通氣出口,應:
(一) 能允許混合之揮發氣體自由流出,或能以每秒三○公尺以上之節流
速度排洩。
(二) 其佈置能將混合揮發氣體垂直向上排洩。
(三) 混合揮發氣體採自由流出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或距
梯口通道前後四公尺以內之高度至少應為六公尺。但採高速排洩方
法者,其出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得至少為二公尺。
(四) 前目出口與裝有引燃火源圍閉空間空氣進口或開口之水平距離,及
距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與設備之水平距離,至少應為十公
尺。
(五) 為防止液貨艙之壓力超過其設計壓力,氣體放出量之設計基準應以
最大設計裝載率乘以至少為一.二五之因數。
第 109 條
為使在大氣中散發之可燃揮發氣體及在液貨艙中之可燃混合氣體所生之危
險減至最低程度。液貨艙驅氣或清除有害氣體之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船舶有惰氣系統者,應先依規定驅氣至該液貨艙內碳氫揮發氣體以體
積計之濃度業已減至百分之二以下後,再通氣於液貨艙甲板上。
二、船舶未具有惰氣系統者,除出口處可燃氣體之濃度已減至低可燃限百
分之三○得在液貨艙甲板上排洩外,應經由前條第九款規定之通風出
口排洩。或以每秒二○公尺以上之速度經由液貨艙甲板高度為二公尺
以上之出口垂直排出,該出口並應具防止火焰通過之適當防護設施。
第 110 條
通風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液貨泵室應以無火花型機械通風排風至露天甲板之安全地點,其能量
應足以將可燃揮發氣體積聚之可能性減至最低。換氣次數應以該空間
之總體積為準每小時至少二○次。通風導管之佈置應使空間之各部分
均能有效通風。
二、通風之進口與出口及其他甲板室與上層建築界限空間之開口等之佈置
,準用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排風口之位置應儘可能向後裝設,尤其
是機艙空間者及液貨之裝卸係在艉者應予特別注意。電力設備等具有
引燃可能者,應避免裝置於具有爆炸危險之處。
三、如屬混載船,所有之貨艙空間及與貨艙空間鄰接之圍閉空間,應具有
機械通風,但該通風得為可攜式者在液貨泵室、管路通道及與污油水
艙相鄰之堰艙內,應具有核定型之氣體警報系統,以探測可燃之揮發
氣體。液貨艙區內之其他空間亦應有適當之佈置,以在露天甲板易於
接近之位置探測可燃揮發氣體。
第 四 節 空間之位置與分隔
第 111 條
機艙空間應位於貨艙、污油水艙液貨泵室與堰艙之後,但不必在燃油艙後
。任何機艙空間與液貨艙及污油水艙之間應以堰艙、液貨泵室、燃油艙或
永久壓艙分隔之。該泵室之下部得凹入甲種機艙空間以利裝泵,凹入部分
甲板頂部距龍骨上部之高度,除載重未滿二五、○○○噸之船舶得不超過
船舶型深二分之一外,一般船舶不應超過船舶型深三分之一。
裝有壓載用泵及其附屬裝傳之泵室,其位置與液貨艙與污油水艙鄰接者,
及裝有燃油輸送泵之泵室準用前項液貨泵室之規定。
第 112 條
起居艙空間、主液貨控制站、控制站及除隔離之貨物裝卸設備儲存室外之
服務空間,應位於所有液貨艙、污油水艙、液貨泵室及將液貨艙或污油水
艙與機艙空間隔離之堰艙後,但不必在燃油艙後。依前條具有凹入部分者
,如該等空間之位置業經決定,其甲板高度得不考慮。
第 113 條
起居艙空間、控制站、除甲種機艙空間外之機艙空間,如係與液貨艙及污
油水艙以堰艙、液貨泵室、燃油艙或永久壓載艙隔離,並具有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同等安全標準及適當有效之滅火裝置者,在必要時得准位於液貨區
前。
為船舶航行安全需要裝有輸出動力超過三七四 非主推進用內燃機之機艙
,如其佈置符合前項規定者,得於液貨區前。
第 114 條
混載船之空間位置與分隔除應符合前三條之規定外,應:
一、污油水艙四周應以堰艙圍繞,但該污油水艙之周界如為船殼板、主貨
甲板、貨泵室艙壁或燃油艙,得在乾貨航程載運污油水。該等堰艙不
得有開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泵室或其他圍閉空間。各堰艙應有注水
及洩水之方法。污油水艙之周界如為液貨泵室艙壁,該泵室亦不得有
開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或其他圍閉空間。但各開口如具有螺栓固定
之氣密蓋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連接泵室與污油水艙之管路,應具有隔離之方法,該法應包括
閥與緊接之眼鏡型突緣或具有適當封口蓋板之短管片。其佈置位置應
與污油水艙鄰接,但有困難者,得位於泵室內直接在該管路所穿過艙
壁之後方。並應具有分離之抽排與管路佈置,以將污油水艙之內容物
在船舶之乾貨型式直接排至露天甲板外。
三、污油水艙之艙口及洗艙開口,應設於露天甲板並應裝有關閉裝置。但
該艙口及開口係以具有水密間隔之螺栓及螺栓板固定,其關閉裝置並
可上鎖者不在此限。
四、設有液貨翼艙者,甲板下之貨油管路應裝置於該等翼艙內,或裝設於
經認可能充分清潔及通風之特別管道內。如未設有液貨翼艙者,甲板
下之貨油管路應裝設於特別之管道內。
五、為駕駛目的需要在液貨區上方裝設駕駛位置者,其與液貨甲板之間至
少應隔以二公尺高之敞露空間。該駕駛位置之防火規定應超過第一百
零四條對控制站及本章可適用之其他規定。
六、為使甲板上溢出之液貨遠離起居艙及服務區域,船上應有設施,該設
施得以具有適當高度之永久連續緣材自一舷至另一舷以達成之。
七、圍蔽起居艙空間之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界限,包括支持該起居艙之懸
垂甲板,在面向液貨區之整個部分及在前界限以後三公尺之部分,應
為甲--六○之標準。在該上層建築與甲板室之兩側,其絕熱應依主
管機關之意見儘量提高。
八、通往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進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
向液貨區。該者進口與開口應位於面向液貨區之橫向艙壁或上層建築
與甲板室之舷外側,距該上層建築與甲板室向液貨區之一端起至少為
船長百分之四,但不得少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
九、在前款規定之限制部分亦不應裝設門戶,但裝設該門之空間並不通至
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者,如液貨控制站、糧食庫及儲存室
得准裝設之。依本款規定裝設門戶之空間如位於液貨區以後者,該空
間之界限除面向液貨區之界限外,應絕熱至甲--六○標準。
十、在第八款規定之限制部分得裝設操舵室之門及窗但其設計應能確保操
舵室之氣密以迅速有效防止有害氣體與揮發氣體之滲入。
十一、為移動機器所裝設以螺栓固定之板,得裝設於第八款規定之限制部
分。
十二、面向液貨區及在第八款限制部分之上層建築與甲板室,其兩側之窗
及舷窗應為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在主甲板上第一層之該等窗與舷
窗並應裝有以鋼或同等材料製成之內窗蓋。
第 五 節 其他
第 115 條
第伍等級船舶之逃生方法,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內梯道與昇降
機箱艙之保護,通風系統及阻火隔艙上之門,可燃材料之限制,準用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
第 116 條
第伍等級船舶機艙空間之特殊佈置及易燃油料等之佈置準用第一百零二條
之規定。
第 七 章 第陸等級船舶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
第 117 條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構成,但如主管
機關業已考慮其火災之危險性,得准在特殊情況下採用其他適當之材料。
第 118 條
起居艙空間內之走廊艙壁應以鋼材或乙級隔艙構成。
第 119 條
起居艙空間之甲板形成機艙及貨艙空間之頂板者,其甲板覆料應採不易著
火者。
第 120 條
露天甲板以下之內部梯道應為鋼材或其他適當材料。起居艙空間之船員昇
降機通道應為鋼材或同等材料。
第 121 條
廚房、油漆間、燈具室、帆纜庫之艙壁與如起居艙空間及應急發電機室鄰
接者,應為鋼材或同等材料。
第 122 條
起居艙空間及機艙空間不得採用以硝化纖維素或其他高度可燃物質為基之
油漆、凡立水及類似塗料。
第 123 條
輸油或可燃液體之管路,應以主管機關考慮火災危險而核准之材料為之。
易因熱失效之材料,不得採用於舷側排水孔,衛生排水口及其他接近水線
與在火災發生時材料之失效將肇致泛濫危險之洩水口。
第 124 條
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應能自機艙外易於接近之位置關閉停止。
第 二 節 逃生方法
第 125 條
所有旅客與船員空間內、在正常情況下供船員使用但非機艙之空間內,及
導自各該空間之梯道與直梯之裝置,應具有能迅速逃至救生艇登載甲板之
方法。
第 126 條
在機艙空間、引擎室、軸道及鍋爐間內,應具有兩種逃生方法,其中之一
得為水密門,在無水密門可利用之機艙空間內,該兩種方法應為儘可能遠
離之兩組鋼梯,可導向天罩上同樣遠隔之門,通至登艇甲板。
第 三 節 機艙空間之特殊佈置
第 127 條
應具有停止機艙空間及貨艙空間風機及關閉所有門口、通風筒、環繞煙 
環狀空間與通向該等空間其他開口之方法。該等方法應當火警時能在各該
空間外操縱者。
第 128 條
由機器帶動之強力及感應通風扇、燃油輸送泵、燃油泵及其他類似之燃料
泵,應於有關空間外裝設控機器予以關閉停止。
第 129 條
自二重底以上之貯油櫃、澄清櫃或常用油櫃等引出之每根燃油輸入管,應
裝設有當各該櫃所在之空間發生火警時,可自有關空間外關閉之旋塞或閥
。深油艙如係位於任何軸道或管道之內者應予裝閥。該閥之控制應當火災
時能自通道外一處以上之額外閥有效為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