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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當地航政機關,指該海運承攬運送業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轄區之
航政機關。航政轄區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 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
業相同名稱。
第 二 章 籌設及發證
第 4 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
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申請人為有限公司:新籌設者,公司章程草案、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已成立者,載有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之公司章程修正草
案、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新籌設者,公司章程草案、發起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已成立者,載有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之公司章程修正
草案、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 5 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
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籌設申請書。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在其本國政府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
權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6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
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七
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 7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
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
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有限公司者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監事名冊。
五、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
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
關核轉交通部核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者,其籌設之
核准自動失效。但有正當理由得於六個月內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不得超過
六個月。
第 8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有限公司為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第 9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
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及保證金向當地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海運承攬運送業在國內除設立分公司外,不得以其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
第 10 條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申請籌設及請領合一許可證
者,得提出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在台分公司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者
,得提出第五條、第七條第二項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第 11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
幣三萬六千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
元。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申請核發合一許可證時,
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六萬九千九百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
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證照者,應繳銷原許可
證及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
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
業合一證照者,亦同。
第 12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組織、名稱、地址之縣市名稱變更或地址變更致更動轄區
航政機關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連同換證費申請當地航
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表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
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地址變更致更動轄區航政機關者,應報請原轄區航政機關移轉新轄
區航政機關核轉換發許可證。
第 13 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領有合一許可證者,結束經營部分
營業項目時,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廢止部分許可,換發許可證;結束經
營全部營業項目時,應將合一許可證向當地航政機關繳銷,由該航政機關
廢止其許可,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 三 章 營運及管理
第 14 條
經營或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三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繳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船舶運送業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其船舶船體保險金額之總額在新臺幣四
千五百萬元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者,得免繳前項規定之
保證金。
第 15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所承攬運送業務已投保責任險,或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
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而其委託人亦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得檢具保險單,
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每
一分公司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萬元。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
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
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三年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且投保
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得申請無息退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前段所
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投保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
得中斷投保,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向航政機關報備
第 16 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不得對外營業。
第 17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當地航政機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三十日內申
報復業。
海運承攬運送業暫停營業申報復業後兩年內,不得再申請停業登記。
第 18 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領有合一許可證者,停止經營一部
分或全部業務時,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當地航政機關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 19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
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繳銷原領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逾期
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並於廢止許可確定
後,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一、結束營業者。
二、自發給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
後未依第十七條申請,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受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處分者。
第 20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應檢具下
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委託業務:
一、申請書。
二、代理合約影本 (正本於登記後發還) 。
三、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委託人之責任保險單影本。
五、委託人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正本。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簽發提單或收貨憑證,與委託人就提單或收貨憑證所
應負責任,負連帶責任。
第 21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
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處分者,應繳銷海
運承攬業許可證,並將下列事項在航運報紙刊登三日,自刊登之日起滿三
個月且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之年、月、日。
第 22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中英文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
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
始得登載並簽發。
第 23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刊登攬貨廣告,不得刊登船名及船期。
第 24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集運費率及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所收之手續費
、服務費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25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於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終止後一個月內,將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影本各一份,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將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收支獨立設置帳簿。
第 26 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前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準
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7 條
航業法及本規則有關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申請籌設、核發、換發、補發、撤
銷或廢止許可證、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交通部得委
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公報及網站。
第 28 條
本規則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並予公告。
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