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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船舶,均應具備左列各款標誌:
一 船名。
二 船籍港名。
三 船舶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 船舶號數。
五 吃水尺度。
六 船舶勘劃載重線者,其載重線標誌。
七 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第 3 條
船舶船名標誌之設置,規定如左:
一 動力船舶
(一) 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
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 (船艉中央自左而右) 順序橫向焊刻於外
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 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二十噸而未滿一百噸者,
不得小於二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噸而未滿一千噸者,不得小於三
○公分;總噸位滿一千噸者,不得小於三五公分。
二 非動力船舶
(一) 船名應在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
船艉 (船艉中央自左而右) 順序橫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
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 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五十噸而未滿一百噸者,
不得小於二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噸者,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 4 條
專供航行內水航線之船舶,其船名標誌之設置得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改用
適當材料,以適當大小之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順序設置於駕駛室兩舷中
央之上方。
第 5 條
船舶之船籍港名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 (船艉中央自左而右) 順序橫
向焊刻於船艉部船名之下方,並應與船名漆以同樣之顏色。
第 6 條
船舶船名及船籍港名,均得於中文名稱之下加註英文。
第 7 條
船舶之總噸位及淨噸位應橫向標示於駕駛室內顯明易見之處,其噸位數字
採用阿拉伯字體;如無駕駛室時,則應於適當之處所標示之。
第 8 條
船舶號數應以阿拉伯數字焊部於舯部主樑中央顯明易見之處;如舯部無主
樑者,應於舯部適當之處所或機艙之主樑上焊刻之。
第 9 條
船舶吃水尺度,應以阿拉伯數字焊刻於艏材及艉材左右兩舷顯明易見之處
;如無艏材或艉材,應焊刻相當於艏材之處所,並以二十公分為一度,每
字高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僅焊刻雙數,數字之底線,即表示吃水之深度。
前項吃水尺度,必要時得於舯部左右兩舷加刻之。
第 10 條
船舶載重線標誌,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之規定設置之。
第 11 條
船舶依其他法令規定,須設置特殊標誌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設置。
第 12 條
船舶各項標誌設置後,不得任意移動。
第 13 條
船舶標誌如有損壞或退色致不易辨認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即依照規定
修復或加漆顏色。
第 14 條
船舶各項標誌,除為戰時避免捕獲者外,不得毀損塗抹。
第 15 條
船舶標誌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即依照規
定更正。
第 16 條
船舶因船型特殊,其部分標誌不能依本規則之規定設置時,由航政主管機
關核定之。
第 17 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及小船,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7-1 條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標誌設置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或
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交通部公報及網站。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