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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係指經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相關設置空間
設計審查及完工審驗等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
者。
二、未從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
測之相關業務。
三、申請人應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之電機技師或電
子技師至少二人。
第 4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一、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三款資格之人員及其配置資料。
四、審查及審驗部門組織架構及其功能說明。
五、測試設備清單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作業程序。
七、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受理窗口清單及其設置規劃。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七款之受理窗口,應包括各直轄市、縣(市)之受理窗口。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不齊全者,由本會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委託。
第 5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完備者,由本會組成評鑑小組,進行
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者,除未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者,應不予
委託外,由本會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不予委託。
前項評鑑小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及評鑑委員三至五人,任期均
為一年。
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一項評鑑作業之項目、標準及方式,如附件二。
第 6 條
申請人經本會實地評鑑合格,並與本會簽定委託契約後,始得辦理審查及
審驗業務。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第 7 條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
業務,應依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
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工程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應就同一申請案件辦理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
審驗機構應保存申請案件及其相關資料,並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
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年
份、建築物類別及號次依序編列檔號,連同其相關資料進行電子儲存,並
於每季第一週內,將前季申請表電子檔列冊提報本會備查;本會得不定期
派員調閱申請案件相關資料。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之建築物地點電子檔
傳送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成立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有異動情形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
動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第 8 條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查及審驗之人員(以下簡稱審驗人員),
不得為該審驗人員或該審驗人員所隸屬執業機構所設計、簽證、監造、施
工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人員基本資料,
按月報請本會備查。
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三款之最低員額規定時,本會得令
該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審驗機構得於審驗人員補實後,檢
附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第 9 條
本會與審驗機構簽定之委託契約,期間為五年,委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審
驗機構應將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相關案卷資料,於委託終止日起一個月內
移交本會。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第三項暫停者,審驗機構不得再受理新申請
審查及審驗業務。但未完成審查及審驗之案件,應繼續辦理至完成審驗為
止。
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審驗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本
會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評鑑。
第 10 條
審驗機構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時,應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審
驗費;本會另按委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審驗機構委託費用。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審驗機構應於收訖日之次日依本會所定方式解繳國
庫。
第 11 條
審驗機構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本會
得予警告並限期改善。
第 12 條
審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終止委託契約。其未完成之審查
及審驗案件,應交由本會另行指定之審驗機構辦理:
一、審查及審驗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
三、違反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經本會責令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且未
於三個月內補實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八、其他依委託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者。
第 13 條
審驗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委託契約之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另應
依委託契約所定處罰或其他約定辦理。
第 14 條
審驗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於委託契約屆滿之日起二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審驗機構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委託者,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
請擔任審驗機構。
第 15 條
受委託或終止委託之審驗機構名稱,由本會公告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