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電信線路之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當事
人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請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以下
簡稱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遷移其既設電信線路時,所衍生相關費用
之負擔原則與計算方式等事項,及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
工程或其他事故,致既設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之相關賠償負擔事項。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線路,係指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所設置之管、線及其
相關設備構成之線路系統。
第 5 條
請求遷移電信線路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該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
構) 為之:
一 請求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 遷移線路範圍、地點。
三 請求遷移事由。
四 預定會勘日期。
五 其他。
第 6 條
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收到前條所定之請求通知後,應即參酌請求人預
定之會勘日期,商訂日期進行會勘。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先以協商方式辦理,協商不成者,得洽請當地政府
或許可各該管線設置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一 無適當地點可供遷移者。
二 施工技術或經濟上有重大困難無法解決者。
三 有關於遷移費用負擔之爭議者。
四 線路遷移有發生糾紛之虞者。
第 7 條
請求遷移電信線路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第 8 條
既設電信線路通過請求人自己或他人之土地,致自己土地使用收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得請求該電信線路所屬
機關 (構) 免費遷移:
一 妨礙水利運用及農機耕種作業。
二 妨礙依法令許可之建築或其他權利正當行使。
第 9 條
電信線路經過公私有土地之上下,其非該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
用者等請求遷移,並經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查勘受理者,請求人應負
擔遷移費用之三分之二。
第 10 條
電信線路因配合辦理道路工程而須遷移者,其相關線路遷移費用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辦理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 (高) 速道路工程時,既有管
線必須永久遷移者,應由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負擔全部費用。
二 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電信線路所屬
機關 (構) 應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費用。
三 辦理第一款道路以外之道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電信
線路所屬機關 (構) 應即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四 電信管線配合道路工程屬臨時遷移時,由道路施工單位全額負擔遷移
、搶修費。
第 11 條
電信線路因配合辦理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建設、土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必須遷移者,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應即配合辦理,並負擔全部遷移
費用。但土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者,其遷移費用由土地所有
權人與電信事業機關 (構) 協議之。
第 12 條
電信線路因配合鐵路或捷運系統之建設必須遷移改善者,其所需遷移費用
依鐵路法、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其他管線單位因維修或建設需要,要求遷移電信線路,經電信線路所屬機
關 (構) 會勘受理者,所需遷移費用由各該管線單位全額負擔。
第 14 條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
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
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 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
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處理。
二 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
構) 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
三 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
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
四 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
五 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
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金
額計算。
第 15 條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
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七
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
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
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第 16 條
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