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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
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
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
、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
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
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
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
主導力量,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
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
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
通信系統。
十三、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
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
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四、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
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五、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
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第 3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電信總局 (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4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種類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指經營者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
路業務。
二 市內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同一市
內通信營業區域內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
務。
三 長途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國內不
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間固定通信服務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
業務。
四 國際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國際間
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務。
五 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網路傳輸機線
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市內通信營業區域,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 4-1 條
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依下列之規定:
一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二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國際海纜傳
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經營者,
在其營業區域內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不適用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
本條規定。
第 5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迄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交通部為開放固定通信業務,得設審查委員會,負責申請特許案件之審查

固定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第 6 條
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公告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7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
向交通部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營業項目。
二 營業區域。
三 通訊型態。
四 電信設備概況。
五 財務結構。
六 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 人事組織。
九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 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於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
請須知規定之。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
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第 8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百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
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
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
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
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
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電信總局陳報
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
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
費用,並經電信總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
請人得於交通部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
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六十億元,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
籌集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9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 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 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前條第二項之存款契約,應由申請人與專戶存儲銀行約定下列條款:
一 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不得提前解除
或終止存款契約,或辦理質借。
二 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專戶存儲銀行
不得行使抵銷權。
三 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時,須提出下列文件之一,專
戶存儲銀行始得同意之:
(一)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核備申請人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同意
申請人動支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二)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案之公文。
(三) 其他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同意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
之公文。
第 10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
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第 11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或不同種類固定通信業務;相同
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各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或不同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
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
,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
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且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業。
二、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其他經交通部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
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
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電信總
局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
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電信總局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12-1 條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
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且其授權使用之全電
路頻寬至少應為 5Gbps。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
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
站同一處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
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
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
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第 13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者,廢止其核可
第 14 條
申請特許案件之審查,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為原
則,其審查項目及標準,交通部得視業務種類分別訂定公告之。
第 15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交通部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市
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交通部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綜
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
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交通部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
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未
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交通部應廢止其核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不適用
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第 16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於交通部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
十日內向電信總局繳交履行保證金。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
交:
一 直接存入電信總局指定之帳戶。
二 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 設定質權人為電信總局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申請人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限
之展延。
第 17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繳交之履行保證
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六億元,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
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
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
部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
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
條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
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不適
用前項規定。
第 19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有效
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
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逾期交通部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
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
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
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
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
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
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
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第 21 條
申請人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
效期間之建設計畫建設網路。其無法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
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
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
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執照者,得廢止其特
許。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
展期限制。
前二項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 22 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一百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 (port) 或用戶門
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
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四十萬用戶門號或用
戶通信埠 (port) 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
前二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
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 (Curb)
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
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
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
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第 23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前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十五萬用戶
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
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綜合網路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完成前條第二項
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六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
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前項
規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前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
局定之。
第 23-1 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
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
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3-2 條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
之國際海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4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 業務種類。
三 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 營業區域。
五 有效期間。
六 發照日期。
第 25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交通部應廢止
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其籌設同意書及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設
同意及網路建設許可。
第 26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 市內、國內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限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項
目及核准規定,由電信總局訂定報請交通部公告之。
第 27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
之百分之二十五,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
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
十之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
之百分之百,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
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
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繳交之履行保證金,
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四年建設計畫
之百分之二十五,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
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
十之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四年建設計畫
之百分之百,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
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
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於網路建設許可
證有效期間內,依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發還
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
第 28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交通部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
許者,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外,不
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9 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
由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換
發。
第 30 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
第 31 條
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諮商網路接續、共用管線基
礎設施、出租電路、國際通信必要設施等相關事宜。
前項諮商,其程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2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電信總局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交通部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
亦適用之。
第 33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設備技術規範。
前項電信設備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4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 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 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 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 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
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 35 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36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
依其他法令應取得相關證照、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核准、同意者,應依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其固定通信網路之必要,須與公用事業
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附掛線路所需費用及相關條件,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
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與公用事業機構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如協議不成
者,電信總局得依申請會商該公用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之。
第 37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
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無法於合理期間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
代者,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相互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協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收費條件、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發生毀損或通信中斷情事之處理方式、通
信品質與安全、雙方責任分界點及其他有關事項。雙方簽訂共用協議書後
,應於一個月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
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第一項所稱之瓶頸所在設施,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 38 條
為有效運用通信網路資源,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依電信總局之命
令共同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建設及共
用事項。
第 39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微波鏈路及固定無線接取設備所需申請
使用之頻率,交通部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經營者經撤銷或廢止特許時,交通部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第 40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
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電信總局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 42 條
固定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43 條
經營者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電信總
局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指定經營者提供電信普及服務,被指
定之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電信普及服務之具體項目、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普及服務經營者之
指定、普及服務淨成本之核算及分攤方式、普及服務提繳金額比例、申請
補助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交通部所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第 45 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之決定、
維持或變更。
二 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三 無正當理由,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四 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五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46 條
經營者應依其所經營之業務,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
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經營者應提供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
網路業務及電路出租業務與細分化網路元件之成本。
第 47 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交通部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
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 48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資料,報請電信總局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 49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49-1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用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 5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
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
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
內容。
第 51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固定通信業務之服務。
第 52 條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
內容。
第 53 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
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固定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應
符合電信總局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56 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
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戶。
經營者經交通部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交通部應廢止其特許。
第 二 節 市內網路業務
第 57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58 條
(刪除)
第 58-1 條
(刪除)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61-1 條
(刪除)
第 62 條
經營者對其使用者應於開始營運時提供查號服務;對他經營者之使用者,
其開始提供查號服務之時程,由電信總局公告之。前項查號服務之項目,
至少應包括一○四、一○五及一○六之服務。
經營者間應相互提供查號服務所需之用戶資訊。但用戶要求保密之資訊,
不在此限。
前項用戶資訊之提供及查詢,應依互惠之原則辦理。
提供查號服務之收費,不得超過查號服務之成本。
第 63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緊急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64 條
經營者應提供使用者公用電話服務。
第 三 節 長途網路業務
第 65 條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長途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 四 節 國際網路業務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方式建置或取得為完成國際通信之基礎設施,包
括國際海纜登陸站、內陸鏈路設施、國際通信交換設施、衛星轉頻器、衛
星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其他附屬設施。
第 67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有必要向他經營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衛星或海纜設施
者,他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設施之條件,由經營者相互間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
之。
經營者如因技術限制請求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者,其租金
應依出租人之成本計算之。
第二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
查。
第 68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或長期使用權之經
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取得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之長
期使用權,或轉讓其長期使用權之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
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相互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
請求。
如經營者以國際出租電路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
依職權或申請命該經營者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變更其出租電路為國際海
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並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其他經營者使用其一部。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
查。
第一項所稱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指經營者為國際海纜管理者之
成員,或依據其國際海纜管理契約,得長期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約定
比例之權利。
第 69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衛星通信組織衛星電路權利之經
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依國際衛星通信
組織之規定,協議取得使用其衛星電路之權利,或轉讓他經營者使用權一
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間,或與國
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相互間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
查。
第 70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
議,如他國非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僅有一家國際電信業者時,應符合回
饋話務比例及平行攤分費率原則。
前項所稱回饋話務比例,指經營者應於協議中要求他國特定電信業者處理
以其所屬網路為發信端至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應按
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發信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國際通信話
務量占以我國為發信端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全部國際通信話
務量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項所稱平行攤分費率,指經營者與他國特定電信業者間所協議之國際
通信費用攤分費率,對國內其他經營者應一體適用,不得為差別待遇。對
他國其他電信業者,亦同。
第一項之協議應由經營者共同選派代表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或依現行之
攤分費率辦理。
依前項規定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前,經營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事先協
商定之,並報請電信總局核備;變更者,亦同。
第 71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
議,如他國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且有二家以上國際電信業者時,由經營者
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
前項之協議,不得妨礙其他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之協議,或使他國電
信業者斷絕對其他經營者提供國際電信服務或為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第 72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
議,應於完成協議後一個月內檢附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國際慣例有重大變更,或他國電信市場競爭情況改變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電信總局得公告變更前二條規定之適用國家,經
營者應按公告後內容調整其協議。
第 73 條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國際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亦適用之。
第 73-1 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在未開放直接對大陸地區通信
前,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 (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
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 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第 五 節 電路出租業務
第 74 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對於他人承租電路之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
電信總局得指定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一定規格及數量之出租電路
,其規格及數量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 75 條
經營者出租電路之品質及條件,不得低於其自用或供其關係企業使用電路
之品質及條件。
第 四 章 爭議之調處
第 76 條
經營者應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第 77 條
(刪除)
第 五 章 附則
第 78 條
(刪除)
第 79 條
(刪除)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刪除)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刪除)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刪除)
第 86 條
(刪除)
第 87 條
(刪除)
第 88 條
(刪除)
第 89 條
(刪除)
第 90 條
(刪除)
第 91 條
(刪除)
第 92 條
本節規定,於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適用之。
第 93 條
經營者間之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
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
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
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電信總
局調處之。
本條規定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亦適用之。
第 94 條
下列事項,經營者得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委員遴聘及作業辦
法之規定申請評議:
一 經營者間權益之爭議。
二 經營者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 經營者與使用者間權益之爭議。
四 無線電頻率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 經營者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 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第 95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
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第 96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
業,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
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9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97-1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