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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
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
告辦理。
第 3 條
汽車駕駛人符合前條規定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
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
車。
前項駕駛執照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
五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不得申請同級車
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及換發國際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逾有效期間後,不得駕駛汽車。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
時,依下列規定換發新照:
一、領有駕駛執照期間,無依本條例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及依本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
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有效
期間六年之新照。
二、領有駕駛執照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再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6 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期間曾依本條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換發新照。但得依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後,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
請駕駛執照考驗。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依本條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得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一、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符合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後,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二、其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後,經依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
請駕駛執照考驗。
第 7 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換發有效期間六年之駕駛執照後
,其駕駛執照換發及申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
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辦理
第 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
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時數
不得少於十二小時。汽車駕駛人經教育訓練合格後,由辦理機關發給訓練
合格文件。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教育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名時
依附表所訂收費表向辦理機關繳交費用。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路
交通法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主管機
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前五種課程訓練時數均不得少於
二小時。
前項課程應包括筆試測驗,滿分為一百分,及格標準為八十五分,及格者
應發給載明一年有效期間之訓練合格文件。筆試測驗不得計算在訓練時數
內。
辦理教育訓練之講授課程、時數、測驗方式及其他與訓練有關事項,由辦
理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9 條
接受教育訓練人員在訓練期間,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
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完成教育訓練時,由其本
人或代理人,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敘明無法參加教育訓練
之原因後,得向教育訓練機關就已受訓完成課程部分開立訓練時數證明文
件。
前項教育訓練時數證明文件,以小時為單位,未達一小時不予計算,接受
教育訓練人員得於開立教育訓練時數證明文件後六個月內,完成其他訓練
課程,逾期不予計算。
第 10 條
辦理教育訓練機關在完成當期訓練課程後,應於七日內將列有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測驗成績等教育訓練
人員名冊,函送或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公路監理機關
並應將接受教育者資料登載於公路監理系統駕駛人檔。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