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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機關 (以下簡稱徵收機關) 如下:
一、國道:交通部委任之機關 (構) 。
二、省道:交通部委任之機關 (構) 。但經過直轄市行政區域部分為直轄
市政府;經過市行政區域部分,除其設計標準為快速公路者外,為市
政府。
三、縣道:縣 (市) 政府。但依本法第六條委託管理之縣道,為交通部委
任之機關 (構) 。
四、鄉道:縣政府或其委託之鄉 (鎮、市) 公所。
第 3 條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設施物),除下列各款
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外,徵收機關應依本辦法徵收使
用費:
一、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設置之非營業用,且具公益性質之設施物。
二、共同管道及設置於其內之各項設施物。
三、收益用於償付該公路建設經費使用,且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有案者。
四、使用人另依協議繳納租金予徵收機關者。
五、消防設施。
六、郵筒。
七、公用電話亭。
八、產權屬用戶所有且與公路路線橫交之民生管線、桿線及設施。
九、農田灌溉水利設施。
十、大眾捷運系統及鐵路設施。
第 4 條
使用費費率按各縣 (市) 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
使用係數、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使用時間及使用情形,按
年度徵收之;其收費計算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但縣、鄉道使用費之收
費計算基準,縣 (市) 政府得經該級民意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一至附表
三之使用係數;其調整後之使用係數不得低於原訂使用係數,且不得高於
原訂使用係數之一‧二倍。
前項縣 (市) 平均公告地價未達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者,以當年期全
國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
使用公路用地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依前項收費計算基準計收;
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第一項所定收費計算基準,交通部每三年應至少定期檢討一次。
第 5 條
使用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申報書表,向徵收
機關申報截至前一年底止,其設置於公路用地內之設施物數量、使用期間
及依本辦法所定收費基準試算應繳使用費數額;並自本辦法施行後第三年
起,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申報書表,向徵收機關申報於前一年內
,其設置於公路用地內之設施物異動數量、使用期間及依本辦法所定收費
基準試算應繳使用費增減數額。
徵收機關受理前項申報後,應於當年四月三十日前就其設施物數量、使用
期間及應收使用費數額予以審定後,通知使用人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使
用費。
使用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徵收機關得逕予核定其應收使用
費數額,並通知使用人依限繳納使用費。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於公路之設施物,其使用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
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按附表三所訂收費基準計
徵使用費二年,並自本辦法施行滿二年翌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費基準計
徵使用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但於本辦法施行後第三年申報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
逾前項申報期限或經徵收機關通知補正申報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申
報前一日止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並自申報之日起按附表一
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但使用人有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前項申報
期限內申報者,應於次年補辦申報,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
費基準計徵使用費。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後,於公路設置設施物未經徵收機關核准者,徵收機關得就其
擅自使用期間,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縣道所在縣市路段或於鄉道所在鄉 (鎮、市) 路
段,因公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之設施物須辦理遷移時
,其使用人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之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且無第
九條第二項情形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
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至未能依協調結果如期完
成遷移致影響工程進度者,除非可歸責於使用人因素外,徵收機關自次年
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
使用費三年。
第 9 條
除國道及設計標準為快速道路之省道外,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省道、縣
道所在縣 (市) 路段或於鄉道所在鄉 (鎮、市) 路段內,三年內未曾申請
挖掘該公路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
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縣道所在縣 (市) 路段或於鄉道所在鄉 (
鎮、市) 路段內,三年內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處分三次以上者,徵收
機關於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
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第一項所稱申請挖掘,係指申請點狀挖掘以外之申請挖掘。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後,使用人主動將所設架空纜線地下化,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情
形者,徵收機關自架空纜線地下化完成之日起,依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減
徵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二年。
電線桿或電信桿兼作照明燈桿使用者,徵收機關應依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
減徵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
第 11 條
本辦法之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徵得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其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之比例不得少於
百分之五十。
第 13 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需申報書表,由徵收機關訂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