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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
踏車) 。
二、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三、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
四、執法人員: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第 3 條
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
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
第 4 條
為避免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影響行車安全,中央
、直轄市、縣 (市) 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各級新聞主管
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社團或民間團體,共同宣導汽車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第 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督促所屬於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
宣導村里民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以維行車安全

第 6 條
行動電話廠商於銷售手持式行動電話時,應於使用說明書加註相關安全使
用注意事項,並告知消費者勿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以維交通安全

第 7 條
中央及直轄市各公路監理機關應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
之危險性、正確使用方法及違反規定之處罰等相關事項加強宣導,並納入
駕駛執照考驗筆試題庫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各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應將前項相關內容納入交通安全課程內容。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私法人團體應率先倡導所屬人員,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
時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各級公私立學校應於集會場合中,宣導教職人員及學生,駕駛汽車於行駛
道路時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第 9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處罰,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為配合本辦法之實施,直轄市、縣 (市) 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
應相互協調,視當地實際狀況,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第 10 條
警察機關應就使用行動電話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數據資料進行統計
分析,以提供相關機關參考。
第 11 條
本辦法之宣導工作,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策劃並督導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