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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
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 3 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 (一) 及附表 (二) 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
,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
,其費率如下:
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
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護車、憲警巡邏
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
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 4-1 條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及
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用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 5 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
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
二年。
第 6 條
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
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
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
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
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
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
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
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第 7 條
代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悉數解繳國庫存款戶,備作公路之養護、修建
、安全管理之用,並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分配於市區道路之養護。
前項費收得提撥百分之二作為經徵費。
第 8 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統籌分配,其屬市區道路部分應會同內政部辦理
第 9 條
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其所轄公路系統之年度公路養護、安全管理計畫,
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報由交通部參酌各級公路之長度、面積、交通量等因
素,及配合當前國家建設政策之優先次序,予以審核分配。
地方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將年度市區道路養護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
月,報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參照前項因素等,予以分配。
第 10 條
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及地方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將前條各項計畫執行情形
,包括項目及用款數額等,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分別列表報各該主管
機關之交通部或內政部審核。
第 11 條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
告之。
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
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