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及補
助費發給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
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
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
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第 4 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
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
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 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
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
四十萬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
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 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其受傷者,核
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七萬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
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第 5 條
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 6 條
鐵路機構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應負之責任,鐵路機構應另投保責任保險。
第 7 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或託運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
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額之標準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按民法之規定賠償,旅客未託運之
隨身攜帶物品,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補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
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前款以外非運送財物毀損喪失者,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 8 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
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0 條
鐵路機構與死者之繼承人或傷者,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
協議書,並依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前項情形,由受害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者,其賠償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
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