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航港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第 1 條
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增加各商港裝卸吞吐量,提昇港口對外競爭力
,確保港埠持續發展與永續經營,特設置航港建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部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商港服務費收入。
三、高雄、基隆及花蓮港務局年度盈餘提撥收入。
四、高雄、基隆及花蓮港務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提撥收入。
五、原商港建設費撥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及公共道路工程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建設工
程補助支出。
二、基於港埠政策需要之商港建設補助支出。
三、其他航港建設及發展之補助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本部負責辦理,為應本項業務需要得聘用、
約僱若干人辦理相關業務,其經費由本基金支應。
第 5-1 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以轉撥計價方式與本部交通作業基金下設各基金互相調
撥;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