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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
第 1 條
為有效推展與管理自償性及具特定財源之交通建設計畫,並統籌辦理其興
建、營運、維護及自償部分之資金籌措、償還等事宜,以提升交通服務水
準,特設置交通建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高速鐵路相關建設基
金、觀光發展基金及航港建設基金五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自償性交通建設計畫,係指計畫於完成後,可於營運期向使用
者收取相當代價,或有其他相關收入,以供償付其原投入成本之交通建設
計畫;所稱自償比例,係以計畫評估年期 (含工程興建年期及營運評估年
期) 分年淨收入折算為完工日之現值和為分子,建設期間分年工程經費折
算為完工日之終值和為分母,計算所得之比率。
前項所稱計畫評估年期,包括工程興建年期及營運評估年期;所稱淨收入
,係指營運收入及其他相關收入扣除營運支出後之金額。
自償性交通建設計畫及其財務計畫,由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實施。
第 5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本部;下設各基金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 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本部民用航空局。
二 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本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三 高速鐵路相關建設基金:本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四 觀光發展基金:本部觀光局。
五 航港建設基金:本部。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管理機關應建立責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
本,發揮財務管理功能,並使具自償性交通建設達成財務計畫設定之自償
比例。
第 6 條
納入本基金辦理之交通建設計畫,應以由政府投資興建並符合下列二款條
件之一者為限:
一 具特定財源者。
二 自償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自償部分之投資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
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自償部分之投資金額,係指建設總經費乘以自償比例之積
第 7 條
自償性交通建設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因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發生社會經
濟之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基金執行之因素,致其財務計畫所載成
本及營運收入改變,有變動自償比例之虞時,本部得修正其財務計畫,並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自償性交通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所列建設總經費,屬自償比例部分,由本
基金編列預算籌措財源支應,包括賒借或洽請財政部代為發行乙類公債;
其非屬自償比例部分,由本部依交通建設計畫之工程進度及資金實際需要
,分年循預算程序由國庫撥充支應。
前項由國庫撥充支應部分,若國庫無法依工程進度及資金實際需要撥充時
,得由基金先行以乙類公債以外之財源支應,其實際發生之利息,由國庫
於以後年度撥充之。
以發行乙類公債為財源者,於逐年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時,應針對乙類公債
項目明列,洽請財政部代為發行後,撥交本基金運用。
乙類公債發行及還本付息等事宜,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及中央
公債經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項下具自償性之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自償性交通建設開始營運之日起
,依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作為本基金之收入。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場站及其設施之使用費收入。
(三) 助航設備服務費收入。
(四) 航空站特許營業費收入。
(五) 航空器之使用費收入。
(六) 經分配於民航服務用之機場服務費收入。
(七) 國際機場旅館住宿餐飲作業收入。
(八) 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收入。
(九) 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收益。
(十)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 其他有關收入。
二 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於國道公路向車輛徵收之通行費收入。
(三) 經分配於國道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入。
(四) 服務性設施有關之收入。
(五) 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處分或有償撥用價款收入。
(六)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 受贈收入。
(八) 其他有關收入。
三 高速鐵路相關建設基金: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處分或有償撥用價款收入。
(三) 土地開發之權利金收入、租金收入及經營收入。
(四) 土地開發成本依協商結果及比例分配撥入之款項。
(五) 土地開發淨虧損依協商比例收回之款項。
(六) 高速鐵路土地開發相關事業之投資收益。
(七)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 受贈收入。
(九) 其他有關收入。
四 觀光發展基金: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經分配於觀光發展用之機場服務費收入。
(三) 交通部觀光局管有土地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
(四) 國家風景特定區之門票、停車清潔維護費、賣店租金等相關收入。
(五)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 其他有關收入。
五 航港建設基金: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商港建設費提撥收入。
(三) 高雄、基隆、花蓮等港務局年度盈餘提撥收入。
(四) 高雄、基隆、花蓮等港務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之歸墊款收
入。
(五)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 其他有關收入。
第 11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一) 場站及助航設施建設、改良支出。
(二) 航空器及其裝備購置支出。
(三) 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支出。
(四) 場站作業維持支出。
(五) 助航及安全作業支出。
(六) 國際機場旅館住宿餐飲作業支出。
(七) 民航事業之宣導、推廣、訓練及研究發展支出。
(八) 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及回饋金支出。
(九) 對與民航發展有關機構或團體之捐助支出。
(十) 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支出。
(十一) 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 其他有關支出。
二 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一) 具自償性國道公路之建設及其設施之擴充、改良支出。
(二) 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等開發成本支出。
(三) 國道公路維護管理支出。
(四) 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五) 國道公路業務之宣導、推廣、訓練及研究發展支出。
(六) 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 其他有關支出。
三 高速鐵路相關建設基金:
(一) 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等開發成本支出。
(二) 土地開發經營支出。
(三) 辦理經行政院核准之高速鐵路相關建設開發支出。
(四) 土地開發淨利益依協商比例分配之支出。
(五) 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六) 參與高速鐵路土地開發相關事業之投資支出。
(七) 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 其他有關支出。
四 觀光發展基金:
(一) 國家風景特定區之興建、整建、規劃、維護及維持等觀光設施支出
。但不包括經行政院核定之建設計畫支出。
(二) 國際及國內觀光配套設計、宣導、推廣、行銷、研究發展等支出。
(三) 補助地方政府及觀光遊憩相關單位興建、整建、規劃、維護、維持
等觀光設施支出。
(四) 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 其他有關支出。
五 航港建設基金:
(一) 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及公共道路工程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建設
工程之補助。
(二) 基於港埠政策需要之商港建設補助。
(三) 辦理國際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改制作業之支出。
(四) 管理及總務支出。
第 1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交通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兼任
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
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13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 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 關於本基金下設各基金報本部調整費率之核定或核轉。
五 關於本基金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 關於本基金下設各基金報本部重要財務事項之核定或核轉。
七 其他有關事項。
第 1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會計長兼任之;其餘工作人員,由本部及所
屬機關 (構) 現職人員派兼之。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任) 之。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
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兼職交通費。
第 15 條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財務收支單獨表達,專款專用。但其資金得以內部轉撥
計價方式,視需要互相調撥;其作業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第 16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會計事務處理、國庫事務處理,
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2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2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