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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營運設備:
(一)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交通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
(二)營運設備:指交通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建築物及必要之
土木設施。
二、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二)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用技術或套裝軟體。
三、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生
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保標準或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
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環境
檢驗與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在內。
四、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五、當年度: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按設備購置成本百分之
七,技術購置成本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興建、營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
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按設備購置成本百分之七
,技術購置成本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
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二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
起三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訂購或交貨者,得
敘明事由申請交通部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
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
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
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防染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
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
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或結匯單據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
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
、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
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防治污染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
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興建、營運技術、防治污染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
為準。
四、購置屬建築物營運設備:
(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買賣契約簽訂之日為準;自行投
資委託興建者,以工程興建承攬契約簽訂之日為準。
(二)自行營造興建: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日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
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
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運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
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
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項交通建設申請發證: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四、購置興建、營運技術或防治污染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
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五、購置屬建築物營運設備:
(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日為準;自行
投資委託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之日期為
準,其日期無從查考時,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二)自行營造興建: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前項第三款購置設備採整項交通建設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指經主管機關核
准興建或營運計畫所購置之設備,且該等設備應在同一交通建設有相互關
聯足以影響完成交通建設提供勞務之設備;或設備與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
合方能發揮功能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
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第 7 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於研究及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
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
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且
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其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
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研究及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為改進興建、
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二、興建、營運單位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
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
但按營運量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
在內。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
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及發展之支出。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
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交通建設培育受雇員工,辦
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
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所定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
第 9 條
民間機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以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 10 條
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送請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一、研究及發展支出:
(一)民間機構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
體清單。
(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

(五)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二、人才培訓支出:
(一)人才培訓計畫。
(二)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
(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於預定安裝完成或使
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未經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展延。
二、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
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變
更原使用目的或有非自行使用。
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於購
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
他人依法收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有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
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備、技術或儀器設備,係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
廢者,應自災害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
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
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
限。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及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其交易行為、購置成本或支出之原始憑證
,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
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民間機構購置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及投資於研
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依其他法令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得再適用
本辦法之獎勵。
第 14 條
民間機構申請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抵減所得稅,其抵減率適用訂購時
之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完成興建營運簽約手
續或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者,其抵減率適用簽約或審核通過時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