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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交通部處務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部處理行政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辦理之。
第 二 章 職掌
第 3 條
秘書室得分科辦事,掌左列事項:
一、文稿復閱及陳轉事項。
二、機要文電之收發、撰擬及保管事項。
三、重要工作報告之撰擬及彙報事項。
四、部務會報之準備、紀錄、整理及分行事項。
五、行政革新、業務改進之研究、推動及督導事項。
六、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施政成果及重要措施之彙報事項。
七、為民服務工作之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
八、本部所屬機構管制考核業務推動督導事項。
九、本部及所屬機構重要施政(業務)項目與交辦案件追蹤管制事項。
十、本部及所屬機關年度業務檢討與工作考成事項。
十一、公文處理時效之檢查、管制及稽催事項。
十二、公文處理簡化革新之研議事項。
十三、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公文處理統計及資料收集彙報事項。
十四、本部及所屬機構研考業務績效之審議事項。
十五、本部分層負責及部屬機構代辦部稿之研訂事項。
十六、本部公報編輯事項。
十七、民意機構質詢、查詢、建議案件之分辦、彙復及協調聯繫事項。
十八、監察院調查,糾彈案件之分辦及追蹤考核事項。
十九、交通以外單位或外賓考察、訪問、參觀交通設施之安排及接待事項。
二十、新聞發布、協調及聯繫事項。
二十一、輿論建議批評之蒐集、研究、分析預判及改進情形追蹤考核事項。
二十二、民意調查之策劃督導事項。
二十三、交通各業公共關係之協調、督導及考核事項。
二十四、本部員工對本機關反應意見之轉達及答復說明事項。
二十五、一般民眾查詢及投書之答復處理事項。
二十六、部次長交辦事項。
第 4 條
參事室掌左列事項:
一、業務性法規之會核事項。
二、有關法案及命令文稿之會核事項。
三、計畫方案之會核事項。
四、公約及契約之會核事項。
五、訴訟與陳訴案件之審核及擬議事項
六、公民營交通事業核准立案之會核事項。
七、業務之研究改進及重要政務之建議事項。
八、部次長交辦事項。
第 5 條
技監室掌左列事項:
一、交通各業重要技術案件之規劃及審議事項。
二、交通技術標準規範之審定及頒布事項。
三、本部暨所屬機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事項。
四、部次長交辦事項。
第 6 條
路政司得分科辦事,掌左列事項:
一、全國鐵路與公路系統之規劃及審定事項。
二、鐵路與公路機構組織之審議事項。
三、鐵路與公路營運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項。
四、鐵路與公路重要建設工程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五、鐵路與公路客、貨運價之審核事項。
六、鐵路與公路器材之採購、保管、支配、轉運、檢驗、監製之稽核及審議事項。
七、出席國際鐵路與公路會議及考察、研習案件之審核事項。
八、鐵路與公路從業人員訓練計畫之審議及考核事項。
九、鐵路與公路行車安全案件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十、地方營、民營與專用鐵路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項。
十一、公路監理業務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二、路政法規及國際約章之擬議事項。
十三、公路經營與公路運輸案件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四、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五、公路工程受益費案件之審議事項。
十六、國內汽車製造業出產汽車及國外進口汽車規格案件之審查事項。
十七、都市計畫案件之會辦事項。
十八、觀光地區之規劃、開發、整建、管理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九、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興建、管理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二十、旅行業與導遊人員管理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二十一、國內外觀光宣傳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鐵路、公路及觀光事項。
第 7 條
郵電司得分科辦事,掌左列事項:
一、郵電機構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二、郵電機構之設置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三、郵政儲匯業務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四、郵電法規及國際約章之擬議事項。
五、郵電重要工程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六、郵電資費之審議事項。
七、郵電器材標準之會核事項。
八、郵電工作標準之會核事項。
九、專用電信技術人員與船舶及航空器電信人員執業證書之核發事項。
十、公營、民營專用電信及廣播電視工程之審核、給照及督導事項。
十一、電信器材進口護照、出口及轉口憑證之核發事項。
十二、無線電頻率、呼號之指配及干擾之處理事項。
十三、非法設置郵電機構及非法傳遞郵件電信之取締事項。
十四、國際郵電組織及會議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五、郵電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審核事項。
十六、郵電預算、決算及財務案件之會核事項。
十七、郵電人事管理及異動案件之會核事項。
十八、郵電機構支援車事通信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九、其他有關郵、電事項。
第 8 條
航政司得分科辦事,掌左列事項:
一、航業、民用航空、港務及氣象發展計畫之核議事項。
二、公有及民營航業、民用航空、港務與氣象之監督事項。
三、航業及民用航空運輸航線與費率之核議事項。
四、航業經營及聯營之規劃與策進事項。
五、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法規及國際約章之擬議事項。
六、各種航政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七、航舶購建、檢查、丈量、登記及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八、驗船機構之管理、監督事項。
九、打撈業之管理、監督事項。
十、國際商港、民用航空場、站及氣象測站設置之審核事項。
十一、碼頭、倉庫、港埠工程及航空建設工程之核議監督事項。
十二、船員及引水人儲訓之監督事項。
十三、船舶航行安全、維護、管制、海難救護及海事審議事項。
十四、國際航業海事、港務、民用航空、氣象組織及會議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五、航政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審核事項。
十六、航政預算、決算及財務案件之會核事項。
十七、航業及民用航空資金籌措與貸款審核處理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航業、民用航空、港務及氣象事項。
第 9 條
總務司得分科辦事,掌左列事項:
一、公文之收發、分辦、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印信典守事項。
三、本部所屬機構印信之頒發、換發及舊印信之繳銷事項。
四、本部經費、歲入款及有價證券之出納、保管、登記事項。
五、各項專款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六、外匯之結購事項。
七、本部所屬機關款項之代領及轉發事項。
八、本部各種合約之保管事項。
九、本部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供應、登記及處理事項。
十、各種會場之佈置、辦公處所之管理及環境衛生之整理事項。
十一、公務車輛之管理、維護、保養及油料購發事項。
十二、本部員工實物配給之請領及分發事項。
十三、本部技工、工友及警衛之管理事項。
十四、本部出版書刊之印刷、發行及保管事項。
十五、本部及所屬機構土地徵收、撥用、交換與受贈事項。
十六、本部所屬機構房地產購置、標售及租借之監督事項。
十七、本部房地產之購置、標售、租借、營繕、產權登記及所有權狀之保管事項。
十八、本部財產之異動登記及保管事項。
十九、本部及所屬機構公教住宅之改建與審議事項。
二十、本部辦公處所及員工宿舍房屋、水電之修繕、維護、分配與管理事項。
二十一、本部醫護工作之策劃、執行與醫護器材、藥品之採購、登記及保管事項。
二十二、本部安全管理之策劃、執行及所屬機構安全管理之督導檢查事項。
二十三、本部員工福利之辦理事項。
二十四、總務法規之擬議事項。
二十五、不屬其他各司、室、處、會之事項。
第 10 條
人事處得置幫辦一人,由本部高級人員派兼,襄助處長處理業務。
人事處得分科辦事,掌左列事項:
一、交通人事制度之規劃及改進事項。
二、人事法規之擬議事項。
三、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組織法規編制員額之擬訂、審核事項。
四、本部及所屬機構人員之派免、遷調、退休與撫卹事項。
五、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考績(成)、考核、獎懲、勤惰與差假事項。
六、本部暨所屬各機關職位分類事項。
七、本部暨所屬機構考試分發事項。
八、本部暨所屬各機關員工待遇、獎金、保險、福利及福利康樂事項。
九、本部暨所屬機構員工訓練、進修與觀摩、考察事項。
十、交通人才調查、儲備、人力動員及運用事項。
十一、本部暨所屬機構人事查核事項。
十二、本部及所屬機構公務機密維護與洩密案件查處項。
十三、本部及所屬機構實體安全與員工心理安全之防護事項。
十四、本部及所屬機構端正政風、整肅貪污案件之查處事項。
十五、本部及所屬機構員工之保防教育事項。
十六、交通人員出入境及護照之核轉事項。
十七、本部及所屬機構人事單位與人事人員之管理事項。
十八、本部及所屬機構員工兵役事項。
十九、人事資料之調查、統計、登記、管理與表報事項。
二十、其他有關人事事項。
第 11 條
會計處得分科辦理,掌左列事項:
一、本部及所屬機構年度預算決算之籌劃、審議與編報事項。
二、本部及所屬機構與公民營交通事業機關中長程發展計畫之評估、會核與擬辦事項。
三、本部及所屬機構與公民營交通事業機關會計制度,財產物料管理制度之擬辦、修訂與核議事項。
四、本部及所屬機構與公民營交通事業機關收費率之會核,財務收支,損益盈虧、經營績效之評估、會核與擬辦事項。
五、本部及所屬機構與公民營交通事業機關涉及營業稅、所得稅關稅等有關財稅獎勵減免案件之擬議,核辦及會核事項。
六、本部及所屬機構預算執行之控制、財務收支之檢查、舉借債款之核議、各項債權債務之督導清理與現金、票據、證券、銀行存款之抽點、複核事項。
七、本部及所屬機構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核議、監辦與財產壽年之評估、財產汰舊換新、報發、質押、交換、贈與、保險之擬議核辦事項。
八、本部及所屬機構各項會計事務處理之規劃、督導與管理事項。
九、本部及所屬機構績效報告之審核、彙編事項。
十、本部及所屬機構外匯收支預算之審核、編報與結購外匯之審查、核辦事項。
十一、本部及所屬機構會計機構之設置、會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考核、獎懲、進修、訓練、退休、資遣等有關會計人事案件之擬議與核辦事項。
十二、有關財務、稅務、預算、會計法規案件之擬議及核辦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預算會計事項。
第 12 條
統計處得分科辦事,掌左列事項:
一、有關通信、運輸及倉儲等之基本國勢調查事項。
二、分析、提供經濟建設計畫及國防動員之所需統計調查事項。
三、提供國家統計總報告有關交通統計資料之蒐集、審核及統一報表程式之擬議事項。
四、編製提供國民所得及總供需估測所需之統計事項。
五、彙編中華民國交通統計要覽、月報、交通各業營運實績及交通事故之統計事項。
六、交通事業統計圖表、幻燈、影片、錄音之設計及製作事項。
七、國際交通統計資料之蒐集、編譯、研究及交換事項。
八、本部及所屬機構統計業務之規劃督導及管理事項。
九、本部統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考核、獎懲、進修、訓練、退休、資遣等有關統計人事案件之擬議及核辦事項。
十、交通事業統計制度之研究、設計、審核及修訂事項。
十一、統計法規之擬議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統計事項。
第 13 條
法規委員會掌左列事項:
一、交通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法規、公約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五、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六、年度立法計畫之研議事項。
七、立法院審查有關本部法案之列席事項。
八、出席各種法規審查、研究會議事項。
九、本部及所屬機構績效報告之審核、彙編事項。
第 1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掌左列事項:
一、訴願案件之處理事項。
二、訴願案件之調查及審議事項。
三、訴願案件之決定事項。
第 三 章 分層負責
第 15 條
本部處理行政事務,實施分層負責。部長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構。次長襄理部長處理部務。
第 16 條
本部各司、室、處、會應就其職掌,詳列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部長核定施行。
第 17 條
各司、室、處、會對依分層負責明細表已授權進行核判之事項,如係對同級或下級機關須用本部名義行文者,得於部長署名蓋章或簽字章後,由各司、室、處、會主管簽名並加「決行」字樣於簽名之下。
第 18 條
本部對外行文,應以部長名義行之。但對授權自行處理事項,得以各單位主管名義辦理。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各司 室、處、會處理公文,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各級主管對文稿應親自核閱或核判,差假時應指定副主管或職務代理人代理之。
二、陳核或陳判之文件,應由秘書室核稿人員審閱後轉陳,最速件得由承辦人親自送秘書室轉陳。
三、核稿人員發現與政策及法令規章不符或程式不合時,應予註明或協調修正。
四、核稿人員對於送核或送判文件,須詳加審核研究,如有不同意見,應予簽明,供部次長裁決。
五、文稿力求清晰,如修正太多必需清稿時,承辦人員得將原稿併附於清稿之後。
第 四 章 會議
第 22 條
本部部務會報定期舉行,由部長主持;部長因事不能出席時,指定次長代理之。
第 23 條
本部各司、室、處、會為檢討本單位主管業務之實施進度,及利弊得失,得召開業務檢討會,由各單位主管主持。
第 24 條
本部各司、室、處、會執行職務,有互相關聯者,應送有關各單位會核,如有不同意見時,由各單位協調會商決定,必要時提報部務會報裁決或陳明部次長核定。
第 25 條
本部各司、室、處、會處理公務,如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應先與有關洽商,必要時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商,並將會商結果簽報部次長核示。
第 五 章 考勤
第 26 條
本部工作人員均應以主動精神,努力業務之處理及學術之研究,各單位主管,尤應注意所屬人員工作之適當分配,並隨時督導推動。
第 27 條
本部每日辦公時間依政府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指定人員加班。
第 28 條
本部職員除主管人員或經部長許可或請假者外,每日出勤均需按規定時簽到或簽退。如有預簽或代簽情事,當事人與代簽人均應予處分。
第 29 條
本部職員在規定辦公室時間開始十分鐘後到公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到公者為曠職;規定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遲到或早退者應向人事處補簽及登記。
第 30 條
簽到、簽退簿由人事處集中管理。各司、室、處、會應指定專人於規定時間內向人事處領取或送還。
第 31 條
本部職員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請假應填寫請假單,請假在二日以內者由各單位主管核准,三日以上者應報請部次長核准。請假經核准後,應將請假單送人事處登記。
第 32 條
本部職員因公出差,應於事前填報出差通知單,經主管核可後送人事處及會計處登記。
第 33 條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人員應按日扣除俸薪,曠職連續達十日或一年內累計達三十日者,記大過一次,仍繼續曠職者,再記大過一次。
第 六 章 文書處理
第 34 條
本部收發公文由總務司文書科主辦,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總收文人員收到公文後,應先行拆封點驗並核對附件。
二、來文如附有現金、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應送出納科保管。
三、來文如係機密文件應送秘書室簽收分辦。
四、來電及外文文件統送秘書室收譯陳核。
五、來文經拆封整理後先送分文。
六、分文時應就公文之性質分別加蓋主辦及會辦單位戮記,並編號登簿,即分送各單位。
七、本部總收發人員集中辦公,並以隨到隨分為原則。
八、極重要或有特別時限性之公文應即提陳。
九、各單位收到總收文後,可順序登記,編號,並立即送本單位分文人員分辦。
十、各單位應指定副主管一人或指定之高級人員負責分文。
第 35 條
本部各司、室、處、會承辦文稿人員,擬辦文稿之程序如左:
一、有關政策性及案情重要案件,應將案情經過及擬議辦法加以分析研判,詳細簽核。但不及先行簽核時,得簽稿並陳。簽具意見應力求簡賅明確。
二、撰擬文稿字跡應力求端正,使用文字應明白曉暢、詞意清晰正確使用標點符號,並以一文一事為原則。
三、文稿之附件或參考案件併案陳核時,應妥為整理或繕正,並以標籤註明。
四、引敘來文或法令,以扼要摘敘為原則,發文時得以原件影本附發。
五、擬辦復文或轉行文稿,應將來文機關發文日期及文號敘入,以備查考。
六、受文者及副本收受者為機關時,均應書寫其全銜,以示尊重。
七、訂定或修正法令規章,須註明發布日期及文號。
八、文稿擬妥後,應以文稿之性質,加註機密性及時間性。
九、公文機密性分為:密、機密、極機密、絕對機密四種。
十、公文時間性分為:普通件、速件、最速件三種。
第 36 條
本部文稿之簽會,依左列規定:
一、與其他單位有關連之案件,均應事先會商,以加強業務之聯繫,俾免分歧。
二、會商方式以口頭會商、電話洽商,必要時並紀錄備查,或簽具書面意見送會。
三、會核案件,如雙方意見不能一致,應由主辦單位簽明雙方意見請核示。
四、急要文件會簽不會稿,發文時以副本分送。
五、案件複雜之重要文件,主辦單位應召集會議或以其他方式在一定之時限內協調解決,如仍無法解決時,應及時報請核示,不得任意延擱。
六、極機密、絕對機密、或極重要及有時間性之案件,應由承辦人親自持會陳核。
第 37 條
本部各司、室、處、會承辦公文之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最速件隨到隨辦。
二、速件不超過三日。
三、普通件不超過六日。
四、限時公文及法令規定時限之文件,應如限辦理。
前項時限係指自收文至發出之全程,其案情複雜者,得視需要簽准展期。
第 38 條
公文之檢查、稽催,依左列規定:
一、稽催人員每日應填製收文卡,作為動態登記及稽催之依據。
二、收文卡應隨時檢查,依據規定時限逾期未辦之公文,即行填單催辦。
三、無須轉復之公文,經簽准存查或代判存查者,應送文書科銷號。
四、部收文以單位名義辦復者,應送交文書科銷號。
五、各單位承辦之文件,應由其收發人員自行檢查催辦。
第 39 條
公文繕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部發文由文書科集中繕校。
二、文書科收到繕打之公文,應就緩急先後分配繕打。
三、文件繕打完畢,應逐件校對,並加蓋校對章。
四、繕打機密文件之複寫臘紙等,應立即焚燬。
五、繕校機密文件,應負保守機密之責,不得向外洩漏。
六、當日分配繕打之公文,以當日繕打完畢為原則。
第 40 條
公文用印,依左列規定:
一、各種文件非經核准不得蓋用印信、官章、或長官簽名章,依據分層負責規定,由各層級代判者,視同核准用印。
二、答復人民團體或私人陳情案件以使用部戳為原則。
三、蓋用印信避免污損文字。
四、用印時發現原稿未經核判,或其他錯誤時,應退還補辦或更正,再行用印。
第 41 條
文件封發,依左列規定:
一、本部公文除極機密、絕對機密由秘書室發文外,其餘密件及普通件均由文書科封發。
二、文件封發須檢查附件是否齊全,及有無漏蓋印信。
三、發文得視地點之遠近,分由信差投遞及郵寄等方式辦理。但封面註專送者,必須專人依時送達。
四、文件封發後,原稿逕送檔案科歸檔。
五、封機密文件,應用密封套封裝,加蓋密封章,並以普通公文外套封發。
六、本部設立公文交換中心,所屬各機關公文,定時集中交換,以節省遞送時間。
第 42 條
文書處理要點另訂之。
第 43 條
檔案管理,依左列規定:
一、本部檔案除絕對機密類文件,由秘書室暫行保管俟解密後再行歸檔,其餘一律由檔案科集中管理。
二、特種文件由秘書室整理訂卷保管。
三、調閱檔案應填具調卷證,由調卷人及其主管簽章,始可調閱。
四、調閱檔案以與該案有關之本部職員為限,否則非經有關單位主管核准不得調閱。
五、調閱檔案以一週為限,必要時可申請延長一週。
六、調閱之檔案逾期未還者,應予洽催,經催三次而無正當理由仍不還歸者,應簽請處分。
七、調閱之檔案應妥為保管,不得有洩密、拆散、塗改、抽換、增損、外借、遺失等情事。
八、調閱檔案人員離職時,應將所調檔案歸還,未歸還者不得辦理離職手續。
九、檔案應定期檢查,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應縮影保存,已失時效而無保存價值者,列冊分送有關單位審查後簽請焚燬。
第 44 條
檔案管理要點另訂之。
第 七 章 財務管理
第 45 條
本部年度預算之籌編、執行、控制,決算之編造,各項收支之管理,財務會計管理規制之擬議核辦,舉借債款之核議,各項債權債務之督導、清理、現金、票據、證券、銀行存款之查驗、費率之研議,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核議、財產汰舊換新、報廢、質押、交換贈與、保險之擬議、核辦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章之規定。
第 46 條
本部年度預算之籌編、執行控制事務、及決算之編造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年度歲入概算之籌編,除資本門歲入應按各當年度增加債務,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等之資本收入核實編列外,屬於經常門歲入,應根據以往三年度各項歲入實收情形與年度增長趨勢及費率調整等各有關因素,由會計處會同各有關單位核實估編之。
二、年度歲出概算之籌編,除資本門歲出應按各當年度減少債務與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之資本支出核實編列外,屬於經常門歲出,應根據各工作計畫部門施政需要,按所需員額與經費,由會計處會商各有關單位核實編製之。
三、年度歲入歲出概算經審議核定完成預算程序後,由會計處依施政實施計畫及實際收支情形,編製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報經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後據以執行。
四、歲入歲出預算,由各有關單位負責計畫執行之推行與考核,由會計處負責計畫執行控制與評估。
五、年度進行中因業務需要,致原核定經費預算不足時,應由各有關單位會同會計處依規定程序申請動支預備金。
第 47 條
本部各項收支之管理,依左列規定:
一、各項收入除經收納機關或繳款人逕行繳庫之款項,由會計處憑繳款書審核,編造記帳憑證送總務司進帳者外,其由本部直接收納者,應由總務司出納科填具收款收據,經會計處審核簽章交繳款人收執,並由會計處編具記帳憑證列帳。總務司經收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送存銀行。
二、各項支付應經會計處先行審核會章,編具記帳憑證送總務司出納科,方得為支付之執行。其屬核定計劃內之各項支付,應依國庫集中支付制度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三、總務司支付款項除零星款項支付得於核定之零用金款項內付現外,一律應以受款人抬頭支票簽發,並於當日或次日通知受款人具領或交銀行匯付。如屬國庫集中支付之款項,應憑會計處開填之付款憑單於當日或次日將第一第二兩聯送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其須領回票款轉發者,由總務司出納科領回轉發。
四、經地區支付處支付之憑單,由會計處核對後保管備查,代收代付款項之收支,由總務司在收支傳票上註明收付日期,銀行戶號,支票號碼,登入現金出納簿及銀行往來帳戶逐日結算,並編製現金結存表,連同當日收付款傳票正張及所附單據送會計處登帳。
五、現金結存表由總務司出納科編製一式三份,以一份存查,一份送會計處,一份呈部次長核閱。
六、各業務計畫經費分配數,每月餘額由會計處將地區支付處填送之「庫款支付對帳單」核對無誤後簽回地區支付處,其須調節者,應由會計處編製調節表,以一份附同簽回。
七、本部經管之代管款及專戶存款,每月結存由總務司出納科將國庫核帳單核對並編製國庫存款差額解釋表送會計處對帳後依規定程序簽回國庫。
八、本部國庫存款及支票之簽發,以總務司出納科長、會計長、部長及其授權代簽人之印鑑為準。付款憑單之簽發,以會計長部長或其授權代簽人之印鑑為準。
九、本部財務調度事項,由會計處統籌規劃辦理。
第 48 條
本部財產登記管理,依國有財產法及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八 章 事務管理
第 49 條
公用物品之採購、保管、供應、登記,依左列規定;
一、公用物品由總務司統籌購辦,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者,報部次長核定。
二、辦公經常用品由總務司按月或按季參照各單位已往消耗情形估計需數量,彙總以比價或投標等方式一次採購,非經常用品依規定臨時購置之。
三、採購物品由採辦人員連同發票送交驗收人員驗收後,列帳保管。
四、公用物品應分別列帳保管,每月月終,並彙總列表呈核。
五、各單位領用物品,由領用人填具領物單,經其主管審核後,送總務司核發。
第 50 條
關於警衛及防護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警衛之部署由總務司事務科辦理。
二、防護工作由總務司督導防護團辦理。
第 51 條
工友之管理、考核由總務司事務科負責,但技工、工友之雇用、升降、調免,應經總務司長核准。
第 52 條
本部員工實物配給之請領分發事項,由總務司事務科辦理。
第 53 條
各種慶典及重要會議會場,由總務司選定適當地點並負責佈置。
第 54 條
各辦公處所及環境之清潔衛生,由總務司事務科指派工友辦理。
第 九 章 附則
第 5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