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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接受委託辦理技術服務,應依本標準收費。
第 3 條
申請驗證及測試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及收費基準如下:
一、鋼管焊道超音波檢測人員能力驗證,每人次新臺幣三萬三千元。
二、螺樁超音波檢測人員能力驗證,每人次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三、標準耐震測試,每式新臺幣十六萬五千元(含符合 IEEE344 或 GR63規範之正弦共振掃描、地震波各一式)。
四、液化石油氣(LPG )容器射線檢測,每桶次新臺幣八千元。
第 4 條
申請化驗、檢驗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及收費基準如下:
一、環境試樣與人員生化分析
(一)氚核種或加馬能譜分析,每樣品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鍶九十核種分析(使用改良式吸附樹脂法),每樣品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阿伐核種分析(使用改良式吸附樹脂法),每樣品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直接輻射劑量率量測,每樣品新臺幣五百元。
二、濾紙總阿伐、總貝他之污染擦拭計測,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三、水樣、植物、土壤及粉狀物之總阿伐、總貝他活度計測,每樣品新臺幣二千元。
四、提供環境及人員生化分析參考試樣
(一)加馬核種,每類樣品新臺幣二萬元。
(二)鍶九十核種,每類樣品新臺幣二萬元。
(三)總阿伐/總貝他,每類樣品新臺幣一萬元。
(四)氚核種,每類樣品新臺幣一萬元。
五、放射性廢棄物解除管制量測
(一)桶型廢棄物加馬比活度量測(Q2),每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桶型廢棄物加馬總活度量測(SWAM2 ),每桶新臺幣八千元。
(三)箱型廢棄物加馬總活度量測,每箱新臺幣三千元。
六、測試報告出具
(一)環境試樣放射性核種分析實驗室英文測試報告,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二)環境試樣放射性核種分析實驗室中文測試報告,每份新臺幣三百元。
七、其他各類樣品化學成分、元素、核種檢驗分析之事項及收費基準依附表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服務事項需至現場收取樣品者,依下列規定加收費用:
一、新竹縣以北及宜蘭縣地區,新臺幣三千元。
二、苗栗縣以南,雲林縣以北地區,新臺幣八千元。
三、嘉義縣以南地區,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四、花蓮縣、臺東縣及離島地區,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第 5 條
申請輻射度量儀器及人員劑量計校正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及收費基準如下:
一、個人警報器、劑量筆校正,每具新臺幣一千元。
二、熱發光劑量計校正,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三、現場污染及區域監測器校正,每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逾五台者,第六台起每台新臺幣三千元。
四、環境輻射偵檢儀器校正,每台新臺幣三千元。
五、污染偵檢器校正,每台新臺幣三千元。
六、人員劑量計、輕便型及固定型輻射偵檢器等儀器性能評估,每部新臺幣一萬元。
七、醫用活度校正儀校正,每部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八、物質鉛當量測試,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九、材料半值層厚度測試,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第 6 條
申請人員劑量佩章服務徵收行政規費事項及收費基準依附表二。
第 7 條
申請測定、檢測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及收費基準如下:
一、全身計測,每人次新臺幣八百五十元。
二、輻射安全偵測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中子滲(洩)漏檢測,每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加馬刀照射醫療品質量測,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三、X 光或加馬射線照相檢測,每張底片新臺幣六百元。
四、防護面具及空氣濾器檢測之事項及收費基準依附表三。
五、鈷六十輻射照射、質譜儀分子量測定之事項及收費基準依附表四。
前項第五款技術服務以簽訂一年期以上契約方式辦理者,得就產品之種類、價位及照射劑量之不同,優惠計價。但其各項計價差額不得逾附表四規定收費基準之百分之二十。
第 8 條
申請能力試驗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及收費基準如下:
一、中低活度核種分析能力試驗比對,每件新臺幣四萬七千元。
二、解除管制能力試驗標準件,每件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三、解除管制試樣活度能力試驗比對,每次新臺幣十萬元。
四、環境試樣放射性核種能力試驗
(一)加馬核種,每類樣品新臺幣五千元。
(二)鍶九十核種,每類樣品新臺幣二千元。
(三)總阿伐/總貝他,每類樣品新臺幣一千元。
(四)氚核種,每類樣品新臺幣一千元。
第 9 條
申請設計製作、核醫藥物產製、輻射安全防護評估及提供研發技術服務,徵收規費及成本計算事項依附表五,其收費基準依個案契約或訂購單核實計算。
第 10 條
申請射源託管服務,徵收規費之事項及收費基準依附表六。
第 11 條
申請各類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服務,徵收規費及事項收費基準依附表七。
前條及前項服務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指示本所為之者,免徵規費。
第 12 條
申請人向本所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資訊,經核准者,除公務需要免予收費外,應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收費。
第 12-1 條
依本標準收費之繳費期限,規定如下:
一、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九條附表四核醫藥物,二個月。
三、前二款以外,先服務後收費者,自收費通知單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限。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