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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 (以下簡稱研發成果) ,係指下列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計畫 (以下簡稱科技計畫) 研發所獲得之產品、技術、方法等
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一)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或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自行從
事、補助、委辦或出資由執行單位進行之科技計畫。
(二) 本會或所屬機關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辦理或委託執行單位辦理之產業
技術合作研究計畫。
二、執行單位:指下列執行科技計畫者:
(一) 本會、本會所屬機關。
(二) 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三) 依我國法律登記成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非營利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四)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五) 其他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 (構) 。
三、研發成果收入:執行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
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四、產學合作:指依第一款第二目執行之科技計畫。
第 3 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其程序上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實質
上應有助於提升產業技術水準與促進整體產業發展之目的。
第 4 條
本會、本會所屬機關辦理科技計畫時,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運用
,應與執行單位訂定書面契約約定之。
第 5 條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歸屬
各該執行單位所有。
第 6 條
本會、本會所屬機關之研發成果歸屬國有,並以各該機關為管理機關。
研發成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歸屬國有,並以本會為管理機關:
一、涉及國家安全者。
二、對公共利益及環境生態有重大影響者。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或事先於公告、招標文件或契約明定研發成果歸屬國
有者。
第 7 條
執行單位以國際合作方式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
及運用,得依契約約定,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8 條
本會或本會所屬機關對資助或委辦之科技計畫,其研發成果非歸屬於本會
及本會所屬機關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享有無償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但本會、本會所屬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占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
之五十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前項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第 9 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取得研發成果者,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前項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權限,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
與、收益、委任、委託、爭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
為。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但依其性質不宜公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
界相關公會或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第 10 條
本會、本會所屬機關對於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基於效益原則,
委任、委託予執行單位為之。
第 11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責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
授權利用時,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但以其
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為對象。
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前項但書情形,應報本會核准。
第 12 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但產學合作
計畫業者出資達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依契約約定獲得五年以內之
專屬授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本會同意後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到得以量產階段,而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
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製成商品銷售者。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及範圍,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第 13 條
產學合作計畫之業者出資達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十以上者,於執行單位辦
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時,優先取得非專屬授權。
依前條規定取得專屬授權之業者,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年內有效運用該研發
成果,並將運用情形以書面通知執行單位。未於一年內有效運用者,執行
單位得以書面通知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者,執行
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廠商。
第 14 條
執行單位經本會核准得依下列原則,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
、企業、機關 (構) ,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所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 15 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經本會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其他學
術、研究機構、企業或民間團體,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逾五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 16 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未經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者同意,不得將該國
有研發成果再授權他人。
第 17 條
研發成果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用
研發成果者,執行單位經本會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有償讓與第三人。
第 18 條
執行單位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本會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讓與具
有較佳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要求受讓人應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
發成果,且運用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應以市場價值為準。
第 20 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招標文件明定。
二、因生產設施或技術特殊,為穩定國內供貨需求,造福國人,以落實本
土化政策。
三、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仍
無國內企業願意製成商品銷售。
四、為因應產業緊急狀況需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
五、基於維護產業發展需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供銷國民。
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所獲得收入,應繳交本會或
本會所屬機關之比率,由本會定之。
第 21 條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收入,應依下列比率繳交本會或本會所屬機關,循預
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科發基金) :
一、執行單位為本會、本會所屬機關,或公、私立學校,或其他從事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 (構) 者,為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執行單位為百分之五十。
本會、本會所屬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占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
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
本會基於整體產業發展,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2 條
執行單位運用產學合作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前條規定方式繳交之。
本會、本會所屬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占該產學合作計畫總經費百分
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
第 23 條
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由本會專案核定,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
人或執行單位。
分配創作人之獎勵比率以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並得視個案之貢獻
度、困難度或特性等之不同,調整分配創作人之比率。
分配執行單位歸屬政府部分,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應將運用研發成果之收入,分配一定比率給創作人。
第 25 條
對創作人之獎勵方式、範圍、比率及其他相關事宜,執行單位應訂定規範
,並報本會備查。
第 26 條
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五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
位得為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本會核准後,得終止繳
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第 27 條
為管理及運用歸屬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訂定相關規範,並
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執行之。
第 28 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會報告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
時,本會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本會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實地
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文件,
執行單位應予配合。
第 29 條
研發成果歸屬非本會所屬之執行單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本
會所屬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於
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
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者。
二、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
、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者。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者。
本會依前項規定行使前項權利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所
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
正當理由者,本會得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研
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依本條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
於訂約時,以書面約定之。
第 30 條
為管理與運用國有研發成果,並審議執行單位依本辦法應報本會核准事項
,本會得設置原子能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研審會
) 。
第 31 條
研審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執行單位為管理與運用研發成果所制訂相關之制度與規範。
二、審議本會管理之國有研發成果管理與運用事項。
三、審議執行單位擬將研發成果專屬授權、無償授權、成果讓與等申請核
准事項。
四、審議執行單位自行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須報經本會核准事項。
五、評鑑執行單位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之績效。
六、審議其他有關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及分配等事項。
第 32 條
研審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派、聘本會與所屬機關人
員及專家、學者組成,並指派委員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
得續派、聘之。
第 33 條
研審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兼之。
第 34 條
研審會視業務需要舉行審查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無法出席時,
得指派委員代理之。
審查會議時,得邀請本會業務有關主管人員、有關機關人員及專家、學者
等列席。
會外委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或出席費。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