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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指置於密閉容器內,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與外
界隔離之放射性物質。
二、改裝: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 變更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
(二) 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三) 增加x光機之公稱電壓。
(四) 增加加速器之加速電壓。
(五) 變更輻射防護屏蔽。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標誌:指將放射性核種加入其他物質結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過程。
四、櫃型:指原設計或製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裝
置於有適當屏蔽之櫃中,使用時能防止人員進入,但該櫃不為建築物
之一部分。
五、高強度輻射設施指下列之一設施:
(一)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加速電壓值大於三千萬伏﹙30MV﹚之設施。
(二)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能量大於三千萬電子伏﹙30MeV﹚ 之設施

(三) 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1000TBq﹚ 之設施。
六、過境: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
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七、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運
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八、表面污染物體: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
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廢棄物。
第 二 章 申請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之許可
第 3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轉讓或輸出許可者,應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 (構) 。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輸入或轉讓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一項申請輸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領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許可證或登記證者。
二、領有放射性物質生產許可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原廠輻射安全測試中文或英文結果文件。
三、型錄及圖說。
四、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同一廠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審查核准者,再行申
請輸入時,得免附前項第三款文件。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輸入
許可證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
,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申請
輸入更換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時,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 4-1 條
申請輸入附表第一類或第二類高活度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取得前條輸
入許可後,將該許可影本給與輸出國主管機關或輸出機構。
申請人應於前項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
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輸出機構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第 5 條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
,受讓人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
第 6 條
輸出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申請輸出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第 6-1 條
申請輸出附表第一類高活度密封放射性物質者,除前條規定之文件外,另
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同意輸入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二、接收人地址或營業處所地址。
三、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四、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五、預定運送之起迄時間。
第 6-2 條
申請輸出附表第一類或第二類高活度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進行密封放
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及輸入國主管機關、接收人: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第 7 條
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 (構) 。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第 8 條
輸入或輸出表面污染物體者,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
後,發給許可:
一、包件或包裝擦拭測試及表面劑量率資料。
二、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第 9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過境,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送交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放射性物質之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交運文件。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退運計畫。
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10 條
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許可之有效期限為半年。
第 三 章 申請使用、安裝、改裝或持有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第 11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應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 (構) 。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
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2 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
一、毒氣偵檢器中任一組件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為一千萬貝克 (10MBq
) 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
五微西弗以下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
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
微西弗以下者。
三、氣相層析儀或爆裂物偵檢器所含鎳六三之活度為七億四千萬貝克 (74
0MBq) 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
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四、避雷針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為三億七千萬貝克 (370MBq) 以下者。
五、前四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第 13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 (150kV)、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150keV
) 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
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
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第 14 條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於申請輸
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需
安裝者,審查合格發給安裝許可;無需安裝者,應於主管機關發給輸入或
轉讓許可後,檢送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
許可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無需安裝者得免附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提送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提送輻射
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平面
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送下列文件,送主
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 (以下簡稱測試報告) 。
二、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密封放射性
物質擦拭測試報告 (以下簡稱擦拭報告) 。
第 15 條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
給使用許可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
處理程序。
六、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另檢附輻
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三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依輻射
作業之規模及性質,參酌下列事項為適當之評估: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放射性污染物之處理措施。
三、移動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防護措施。
四、人員劑量之評估。
第 17 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
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
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原領使用許可證。
三、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第 18 條
領有使用許可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改裝時,設施經營者
應於改裝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
發給改裝許可: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領使用許可證。
前項改裝涉及輻射安全變更者,應檢送輻射防護計畫或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設施經營者取得改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進行改
裝工程。
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
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測試報告。
二、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第 19 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
應於申請輸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其需安裝者,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無需安裝者,應於主管機關
發給輸入或轉讓許可後,檢送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
使用登記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無需安裝者得免附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提送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
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發給使用登記證:
一、測試報告。
二、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第 20 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符合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者,申請人得免附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屏蔽規劃。
第 21 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
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
使用登記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
處理程序。
第 22 條
設施經營者每五年應於使用登記證登載送審日期之前後一個月內,檢送下
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原領使用登記證正本。
三、最近三十日內之測試報告。
第 23 條
領有使用登記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改裝時,設施經營者
應於改裝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發
給改裝許可: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領使用登記證。
設施經營者取得改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改
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發給使用登記證:
一、測試報告。
二、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能量或放射性物質之總活度於改裝後已達申請許可
證之規定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者,設施經
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分別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安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
證或登記證。
領有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增加使用之核
種數量或活度,應分別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
記證。
第 26 條
使用高強度輻射設施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四、作業場所屏蔽與機械設備之結構及耐震程度證明。
五、運轉訓練及運轉實務訓練規劃。
六、試運轉計畫及期程。
七、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檢送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八、意外事故處理程序。
前項第二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含下列內容: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設施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三、放射性污染物 (含活化物) 處理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送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及檢查合格後,發給試運轉許可。
完成試運轉後,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檢送包含下列事項之輻射安全分析報
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區域監測結果。
二、人員劑量監測結果。
三、試運轉紀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7 條
高強度輻射設施之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
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第 28 條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應
依規模及性質,參酌附件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核准安裝或改裝後,應依下列規定
期限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高強度輻射設施應自核准安裝之日起二年內完成。
二、前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自安裝或改裝核准之
日起一年內完成。
第 30 條
從事銷售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密封放
射性物質,而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密封放射性物質持有者,申請人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持有
許可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持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廠牌、型式、核種、活
度及數量說明文件。
三、輻射防護計畫。
四、適當存放場所之證明文件。
第 31 條
前條發給之持有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
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合格後,換發持有許可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原領持有許可證。
三、輻射防護計畫。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申請持有許可證:
一、未能於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安裝或改裝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轉讓,於到貨後無法進行安裝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人應於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
輻射設備到貨日起三十日內,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可發
生游離輻射設備審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證;放射性物質審查及檢查合
格後,發給持有許可證:
一、持有原因。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存放場所。放射性物質應提送存放場所之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四、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前項持有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 33 條
許可證或登記證遺失、損毀或登載事項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經審查合格
發給許可證或登記證。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
第 34 條
設施經營者更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 x 光管或加速管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使用許可證者,於更換後十五日內檢送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使用登記證者,其測試報告自行留存。
領有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放射性物質,設施經營者拆除更換放射性物質
,應於更換前檢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並於更換後十五日內檢送
擦拭報告及新裝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二、輸入或轉讓申請書。
三、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四、更換後原放射性物質之處理方式。
第 四 章 申請停止使用或永久停止使用之許可
第 35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停止使用者,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審查合
格後,發給停用許可;放射性物質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
一、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
二、存放場所之描述。放射性物質應檢送存放場所之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前項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第 36 條
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申請恢復使用時
,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但於主管機關原核准場所使用者,
得免申請安裝許可。
前項核准停止使用之原因為無合格操作人員者,於申請恢復使用時,設施
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
給使用許可證或使用登記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合格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第 37 條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廢棄計畫表。
二、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
四、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三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
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三十日內,檢送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及
接收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38 條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輸出
國外方式處理時,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
可:
一、輸出申請書。
二、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
三、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第 39 條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轉讓方式處理時,
受讓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指定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規
定辦理。
二、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五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
前項受讓人申請持有者,應依第五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40 條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廢棄方式處理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
格後,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
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第 41 條
設施經營者於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
主管機關檢查:
一、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
二、除污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
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
第 五 章 申請展示或租借之許可
第 42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
一、政府機關 (構) 。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展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
務者。
二、展示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43 條
靜態展示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型錄及圖說。
二、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
第 44 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放射性物質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申請動態展示。
前項展示,申請人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
可:
一、型錄、圖說及輻射安全資料。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四、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
第 45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租借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
一、政府機關 (構) 。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租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租人或借用人需具合格操作人員或由出借人或貸與人提供。
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為移動型或車載型或供校正用之
放射性物質。
第 46 條
申請租借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承租人或借用人應敘明理
由,並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原領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依第十六條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或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免附。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六、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前項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租借期滿,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
返還出借人或貸與人,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送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符
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第 六 章 管理
第 47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安全測試及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
測試,應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指定之輻
射防護人員為之。
第 48 條
設施經營者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每週或每次作業完畢後,偵測
其工作場所污染情形乙次並記錄。每年應就排放之廢水取樣至少二次,並
偵測分析其核種。
第 49 條
設施經營者對下列證件所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半年
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一、放射性物質使用或持有許可證、登記證。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或持有許可證。
第 50 條
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設施經營者,應於每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或持有動態。
前項申報作業,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第 51 條
放射性物質之輸入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放射性物質到貨時,確
認包裝、包件表面完整性,並偵測其表面劑量率及擦拭測試後記錄之。但
放射性物質活度或活度濃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微量包件或惰性氣
體之放射性物質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設施經營者使用或持有半化期大於三十天之貝他或加馬核種活度大於三百
七十萬貝克 (3.7MBq) 或阿伐核種活度大於三十七萬貝克 (370kBq) 之密
封放射性物質者,應依第三項規定時間,實施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
並留存紀錄備查。
下列密封放射性物質得免依前項規定,實施擦拭測試:
一、液態閃爍計數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氣態密封放射性物質。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密封放射性物質之擦拭報告,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實施:
一、遠隔治療設備、遙控後荷式治療設備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半年實施
一次。
二、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每年實施一次。
三、毒氣偵檢器中所含之鋂二四一為每三年實施一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應於規定時間實施。
第一項放射性核種為鐳者,其擦拭測試應包含氡氣洩漏測試。
第一項擦拭測試結果大於一百八十五貝克者,設施經營者應即停止使用,
並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53 條
本辦法規定之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工作場所偵測紀
錄及定期查核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4 條
依本辦法申請或換發各項許可、許可證或登記證,申請人應檢附審查之文
件,除本辦法規定者外,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公告指定之。
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主管機關核發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得
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間屆滿。屆期繼續使用者,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
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應申請許可者,經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
可證;應申請登記備查者,經審查合格後,發給使用登記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原領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放射性物質執照。
四、最近三十日內之測試報告。
本法施行前,業經豁免或經公告免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執照,本法施行後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者,申請人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使
用許可證或登記證:
一、機關 (構) 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測試報告。
四、輻射防護計畫。許可證者應另檢送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前二項換發或申請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檢
送擦拭報告。
第 56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7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