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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原子能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核子原料係指:
一 釷礦物、鈾礦物或鈾釷混合之礦物,其含有鈾、釷之成份重量比在萬
分之五以上者。
二 任何物理或化學形式之鈾、釷或二者之混合物;但不包括第三條所指
之核子燃料在內。
三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核子燃料係指:
一 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
二 鈽、鈾-二三三、鈾-二三五及以鈽、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濃縮
之物料。
三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核子反應器係指:
一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任務之反應器。
二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以產生動力為主要目的而設計或運轉之反應器。
三 其他核子反應器:不屬於以上兩款之核子反應器。
第 5 條
本細則所稱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係指左列一種或多種物料之總重量在五千
公克以上者而言。
一 鈾-二三五 (鈾中含鈾-二三五同位素濃縮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 鈾-二三三。
三 鈽。
四 鈾-二三五、鈾-二三三及鈽之合併物。
前項總重量之計算公式為:
總重量 (公克) =鈾-二三五含量 (公克) +二.五×〔鈾-二三三重量
(公克)+鈽重量 (公克)〕
核子燃料中含有鈾-二三五 (濃縮度未滿百分之二十) 、鈾-二三三及鈽
,依前項公式之計算,其總重量在五千公克以上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6 條
國內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將年度計畫及其研究發展情形
,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原子能委員會備查,並接受原子能委員會之督導。其
擬與國外原子能機構訂立合作計畫者,應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係指鈽、鈾-二三三
及其他經行政院所指定之可分裂物質。
前項可分裂物質,應每半年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一次。其申報時間為每年
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第 8 條
核子設施周圍地區,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損害之程度,劃分左列
兩區:
一 禁建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在二小時內,接受來自
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五○毫西弗 (二十五侖目) ,或來
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 (三百侖目) 之緊接核子設施地區。
二 低密度人口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自放射性雲到達
時起至全部通過時止,所接受來自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
五○毫西弗 (二十五侖目) ,或來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 (
三百侖目) 之緊接禁建區之地區。
第 9 條
核子設施之設置地點,除須符合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要求外,其與二
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
之一倍。
前項設置地點由核子設施經營人選定後,報請原子能委員會依據核子設施
初期安全分析報告及地區實際狀況,劃定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半徑,
並會商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定之。必要時並應依法建議變更區域計畫。
第 10 條
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具體範圍,應由該核子設施經營人視需要繪製四
千八百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圖四份,送經原子能委員會會商內政
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有關單位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轉由該管縣
(市) 政府於二個月內會同核子設施經營人分別設立界樁並公告實施。設
立界樁之費用,由核子設施經營人負擔。
第 11 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禁建區內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在核子設
施預定使用期間內,依法取得使用權。核子事故發生時,對於通過禁建區
之公路、鐵路或水路得隨時封鎖,以便專供處理核子事故及疏散之用外,
並應立即通知當地治安機關。
第 12 條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居民居住,但各級政府及公私團體,不得在該區內規
劃或設置新社區、工廠及學校。
第 13 條
生產或持有核子原料,應填具附件 (一) 之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
核發核子原料執照。但所生產或持有之核子原料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免
於請發執照。
一 鈾礦物、釷礦物或鈾、釷混合之礦物,所含鈾、釷成份重量比低於萬
分之五者。
二 混合物、化合物、溶液或合金、所含核子原料之重量比低於萬分之五
者。
三 核子原料中含鈾、釷成份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而鈾、釷之總重量
不超過一公斤者。
第 14 條
申請核子原料執照,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使用目的與本法第一條規定相符。
二 申請人或所僱用之技術人員具有安全處理核子原料之訓練或經歷。
三 設備、設施及操作程序,足以保護工作人員及人民之健康。
四 不致造成環境污染。
五 有嚴密之管理及料帳制度,並劃定物料計算區。
前項第五款所稱物料計算區,分為主要核子設施、研究發展設施及其他處
所,由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所有人依物料之使用、生產、處理等要求劃分
,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以便實施管制之區域。
第 15 條
生產或持有核子燃料,應填具附件 (二) 之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
核發核子燃料執照。但所生產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免
請發執照。
一 含鈽之總活度在3.7×10 四次方貝克 (零點一微居里) 以下者。
二 含鈾-二三三、鈾-二三五之總活度在3.7×10 三次方貝克 (一微居
里) 以下者。
第 16 條
申請核子燃料執照除應合於第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具有履行核子損害賠
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能力。但其生產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含有鈾-二
三五在五百公克以上、鈽在三百公克以上或鈾-二三三在三百公克以上者
,其操作、使用、儲存核子燃料地區應設置適當之伽馬及中子監測設備,
訂有完整之緊急處理程序,並定期演習。
前項緊急處理程序及定期演習計畫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 17 條
製造鈽輻射源者,應經原子能委員會許可。其持用者,應向原子能委員會
登記。
第 18 條
核子燃料之移轉在一公克以上者,移轉雙方應先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其移出或移入物料計算區者亦同。但免請發執照者,其移轉庸報經原子能
委員會之核准。
第 19 條
核子反應器內,未經原子能委員會依法核發使用執照者,不得放置核子燃
料。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稱完整紀錄,係指核子原料
及核子燃料之料帳紀錄。持照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
前,根據半年之料帳紀錄,填報附件 (三) 之核子物料平衡表,送請原子
能委員會備查。
第 21 條
核子燃料之持照人,對核子燃料所發生之任何意外臨界事故及正常運轉以
外之損失,應即報告原子能委員會。其在同一時期內持有之核子燃料鈾-
二三五、鈾-二三三及鈽之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應於每半年或在原子能
委員會指定之期限內,對所持有之核子燃料估算或盤存一次。
第 22 條
公私立機構或個人合法持有或使用安全管制之核物料者,其輸入、輸出、
運送或儲存之安全管制,應依第二十三條至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各該條
未規定者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3 條
申請安全管制之核物料輸入輸出者,應檢附其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 (
包括儲存) 各一份,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為之。
第 24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公路運送者,除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將有關運送事宜通
知當地及沿途軍警機構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除不得違反道路行車速率外,行車一至二小時,應停車於曠野路旁休
息,並施行警戒,行車四小時以上,應停車更換駕駛人。
二 運送車輛之前後應有適當標誌之前導車先行及護送車隨後押運。如係
二車以上之運送,車隊應有巡邏車往來巡視。每一運送車隊均應派護
送人員及隨帶無線電通訊器之武裝警察。
三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及行車之規定辦理。
四 預先協調軍警機構於沿途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
第 25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應盡量避免由鐵路運送。但必須由鐵路運送者,除依核
准之運送計畫實施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須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車運送。
二 至少指派護送人員一人,於停車靠站時下車監視,並與車站軍警聯繫

三 將運送有關資料先行通知鐵路局及沿途軍警機構,並請於各預定停靠
站指派軍警注意戒備及與護送人員聯繫。
四 列車抵達目的站時,立即在護送人員監視下提貨,不得進庫儲存。
第 26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海洋運送者,除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將有關運送事宜
通知起卸港之港務管理機關及當地、沿途軍警機構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包件必須置於可予隔離並加封條上鎖之船艙或貨櫃內,並指派護送人
員一人監視之。
二 船舶抵達目的港時,立即在護送人員監視下提貨,不得進庫儲存。
第 27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空中運送者,除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將有關運送事宜
通知民用航空站及當地、沿途軍警機構外,應以貨機運送,並指派護送人
員一人護送之。
第 28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不論係由公路、鐵路、海洋或空中運送,均應採用直達
運送。如遇意外事故必須轉運時,應於護送人員監視下為之。
第 29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其儲存地區應由所有人依其重要性劃分為左列三區,
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實施管制。
一 管制區:外圍以不易攀越之密集鐵剌網或頂端加裝密集鐵剌網之圍牆
圍繞,置崗哨,並設置專業警察看守,僅許管制及工作人員配帶附有
照片之識別證,或訪客經批准由專人陪同,憑參觀證並經登記後始得
進出之區域。
二 物料區:在管制區內,存放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任何人員非經批准不
得進入之區域。
三 重要區:在管制區內,置有可導致公眾危險之重要設備,任何人員非
經批准不得進入之區域。
前項物料區及重要區之建築強度應在普通住宅強度二倍以上,並應採用防
火材料,裝設自動火警偵測器、防盜警鈴及消防系統,其進出口平常均保
持鎖住狀態,且派管理人員看守外,於重要區周圍並應裝置夜間照明設備
及配置無線電通訊設備。
第 30 條
依前條規定進出物料區或重要區之人員不得攜帶危除物品、照相機、手提
袋、手提箱等物,於進出時並應接受檢查。
前條各區內所使用之鎖具鑰匙,於使用人員調動時應予更換。
第 31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之持有人或使用人,應為左列記錄存檔,以備原子能委
員會檢查。
一 警衛、護送人員及管理員之姓名、住址。
二 被允許進入物料區、重要區人員之姓名、住址及識別證 (或參觀證)
證號。
三 訪客進入之時、地、訪問理由及停留時間。
四 鎖鑰之管制程序。
五 定期盤存核物料及報請上級核備情形。
六 各區內警報系統、消防系統、照明設備、緊急設施定期檢查之結果,
狀況。
第 32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有盜失、破壞或其他事故發生時,其持有人或使用人應
立即先行報告原子能委員會,並於十五日內提出詳細之書面報告。
第 33 條
在中華民國國境內,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建造或運轉
核子反應器。
外國國民、公司或團體在中華民國國境內設置核子反應器並須先經行政院
核准,始得依法申請建廠 (造) 執照。
第 34 條
申請核發核子反應器建廠 (造) 執照,應於設置地點核定後,開始建造前
,填具附件 (四) 之申請書,並附送載明左項列事項之核子反應器初期安
全分析報告。
一 設置地點之敘述與安全分析。應特別述明為適應所選設置地點特性而
設計之核子反應器主要結構,系統及組合件。
二 核子反應器設計與運轉特性及安全考慮之概述。
三 核子反應器結構、系統及組合件之初步分析及評估。
四 核子反應器廠之組織計畫、人員訓練計畫及初步運轉督導計畫。
五 與保證品質有關之設計、施工及檢驗計畫。
六 應付緊急事件之初步計畫。
申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建廠 (造) 執照者,其初期安全分析報告並應載明
左列事項:
一 在正常運轉及可預見事故下,氣體及液體放射性物質之釋放量。
二 核子反應器在正常運轉下,每年以液體形態及氣體形態 (包括氣體、
鹵素化合物、微粒等) 釋放至禁區以外之各種主要放射性核種數量之
估計。
三 固體廢料之裝盛、儲存及運至廠區以外之計畫。
第 35 條
原子能委員會認為前條之申請,於設計上已足以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者,
得發給建廠 (造) 執照;但在建造進行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執照應記載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之期限及其限制事項。
第 36 條
申請核發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應於初次安放燃料前,填具附件 (五) 之
申請書,並附送載明左列事項之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 (終期安
全分析報告) 及核子反應器安全運轉之技術規範。
一 有關設置地點特性之最新資料。
二 核子反應器結構、系統及組合件之最後分析與評估。
三 放射性物質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方法。
四 核子反應器廠之組織。
五 運轉前檢查計畫及試運轉計畫。
六 正常運轉、維護、監察及定期檢查計畫。
七 緊急事件應變計畫。
前項反應器技術規範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後,非經以書面報請核准,不得
變更。
第 37 條
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年。於執照有效期間,原子能
委員會除得隨時通知檢送有關資料外,為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之必要,並
得採行左列措施:
一 變更執照之許可事項或撤銷其執照。
二 經行政院核准後,命持照人變更反應器結構,系統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8 條
凡操縱或指揮他人操縱核子反應器控制裝置者為核子反應器運轉轉人員,
分運轉員及高級運轉員兩種,其操作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 運轉員:以手操縱核子反應器控制裝置。
二 高級運轉員:指揮執行反應器使用執照之許可事項或指導運轉員工作

前項所稱控制裝置,係指操縱此項裝置時,將直接影響核子反應器之反應
率或改變反應功率之機具。
第 39 條
運轉人員執照由核子反應器持照人填具附件 (六) 之申請書依左列規定申
請,經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筆試及運轉測驗後核發之。
一 運轉員: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以上畢業,身心
健康,曾受運轉操作訓練一年以上者。
二 高級運轉員: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畢業,身心健康,
曾受運轉操作訓練一年以上或運轉員具有二年以上實際操作經驗者。
第 40 條
申請運轉人員執照者如未通過筆試或 (及) 運轉測驗,得於接獲通知之日
起兩個月後申請第二次測驗。其仍未通過者,須於接獲第二次通知六個月
後始得申請第三次測驗。再未通過者,須於接獲第三次通知兩年後重行申
請測驗。
第 41 條
運轉人員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得填具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
換發之。
申請換發運轉人員執照,須身心健康及最近兩年內從事運轉工作或參加運
轉再訓練實績良好。
其未實際從事運轉工作或未參加運轉再訓練者,須通過筆試或 (及) 運轉
測驗。
第 42 條
核子反應器啟動、燃料更換或功率減低後再行升高時,應有高級運轉員在
場監督;於運轉時,控制室中須有持照之運轉人員一人以上在場執勤。
能直接影響核子反應器反應率或反應功率之控制裝置,除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外,應由持照之運轉人員操作之。其他能間接影響核子反應器反應率或
反應功率之機件,應在持照之運轉人員許可下操作之。
第 43 條
運轉人員應依其執照所載之核子反應器或指定之部分操作之。其因疾病有
判斷或操作錯誤之虞者,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應即停止其運轉工作,並報告
原子能委員會。
第 44 條
左列人員運轉核子反應器時,免申領執照。
一 學校學生在運轉人員現場指導下,為訓練而運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二 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運轉人員現場指導下,為訓練而運轉核子反應
器。
第 45 條
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拆除或廢棄其設備時,應先將其拆除程序、處理具有放
射性物質之計畫及廠地除污計畫,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其拆除及處理
結果,應報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合格者,除由該會通知內政部、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廢止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管制外,並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 4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放射性物質,係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
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具。所稱可發生
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
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前項物質及設備,按其使用目的,分醫用及非醫用兩類。
第 47 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分為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密封放射
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三種,應由所有人填具附件 (七) 之申請書
,報由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其換發時亦同。屬於醫用之放
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應會同衛生署發給之。
前項所稱醫用之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供醫療用之放射
性同位素及放射線醫療設備;其儲存、裝置、使用或試驗,應依游離輻射
防護安全標準及醫用游離輻射安全規定 (附件(八)) 辦理。
前項所稱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係指以口服、注射或其他方法直接進
入人體內部之放射性物質。
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申請購置條件或資格,應符合衛
生署之規定。
附件 (八) 醫用游離輻射安全規定
壹 X射線裝置之安全規定
甲 一般規定:
一 診斷型防護管套 (Diagnostic-type protective tube housing)
使用中之診斷型X射線管,其滲漏輻射 (Leakage radiation)
在距靶一公尺處,每小時不得超過每公斤2.58×10負五次方庫侖
(一百毫侖琴) 。
二 治療型防護管套 (Therapeutic type protective tube housing
)
使用中之治療型X射線管,其滲漏輻射在距靶一公尺處,每小時
不得超過每公斤2.58×10負四次方庫侖 (一侖琴) ;距防護管套
面五公分而朝向患者處,每小時不得超過每公斤7.74×10負三次
方庫侖 (三十侖琴) 。
三 人員偵測 (Personnel montitoring)
管制區之工作人員,如所接受之劑量可能達最大許可劑量之四分
之一時,應配用人員偵測器 (如膠片佩章或劑量筆) 。最大許可
劑量係依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四 裝置X射線機之建築物或設施,其內外最大許可輻射劑量,必須
遵照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乙 特種用途之規定:
一 醫用透視裝備 (Medical fluoroscopic installations)
(一) 靶至檯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點四八公分 (十二英寸) 。
(二) 有用射柱 (Useful beam) 之全部永久性過濾片不得少於二點
五公厘鋁厚當量 (Aluminum equivalent) 或其半值層 (Half-
value layer) 不得少於二點五公厘之鋁。
(三) 有用射柱之整個截面必經由主屏蔽 (Primary barrier) 而減
弱。電壓巔值為一百仟伏 (kVp) 時,主屏蔽之厚度至少為一
點五公厘鉛厚當量 (Lead equivalent) ;一百二十五仟伏時
至少為一點八公厘;一百五十仟伏時至少為二公厘。
(四) 曝露開關 (Exposure Swtich) 必須是控鈕型 (Dead-man type
) ,並應附有定時計時器,預定時間一到即自動停止,最長時
間為五分鐘。
(五) 用以限制有用射柱大小之準直儀 (Collimator) ,可調節之光
闌 (Adjustable diaphragms) ,或光開關 (Shutter) ,應具
有相當之鉛厚當量:電壓巔值為一百仟伏時至少為二公厘;一
百二十五仟伏時至少為二點四公厘;一百五十仟伏時至少為二
點七公厘。
(六) 例常工作,檯面曝露率每分鐘不得超過每公斤2.58×10負三次
方庫侖 (十侖琴) 。
(七) 患者與螢光板操作人之間,應有零點二五公厘鉛厚當量之屏蔽
。棚屏空隙度為零點二五公厘鉛厚當量。
(八) 移動型透視設備 (Mobile fluoroscopic equipment) 之安全
與上述固定型透視設備同。
二 醫用輻射照相設備 (Medical radiographic installations)
(一) 有用射柱之全部永久性過濾片不得少於二點五公厘鉛厚當量,
或其半值層不得少於二點五公厘之鋁。
(二) 應備有限制有用射柱之適當準直儀或錐形筒。
(三) 防護屏蔽之高度至少應高於地面二公尺。
(四) 操作人員之位置必須在防護屏蔽之後。
三 移動型診斷設備 (Mobile diagnostic equipment)
(一) 靶至皮膚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有用射柱之截面應與診斷所
需之截面同。
(二) 操作人員與患者間之距離應不少於一百八十公分。
(三) 如移動型診斷設備經常在某一固定地點使用,應視為固定設備

四 螢光照相設備 (Photofluorography installations)
(一) 準直儀必須能限制有用射柱至螢光板之截面。
(二) 被照相者必須配備適當屏蔽以防照相時生殖器官曝露於有用射
柱之內。
五 牙科照相設備 (Dental radiographic installations)
(一) 有用射柱在圓錐體尖端之直徑不得大於七點六公分。
(二) 靶至皮膚距離:
電壓巔值為五十仟伏時,不得小於十八公分,低於五十仟伏時
亦不得小於十公分。
(三) 電壓巔值達於七十仟伏時,有用射柱之全部永久性過濾片至少
應相當於一點五公厘之鋁厚度,高於七十仟伏時,則需二點五
公厘以上之鋁厚當量。
(四) 曝露開關必須是控鈕型。
(五) 操作人員與患者之距離至少為一百八十公分,或有適當屏蔽。
(六) 螢光透視方法不可用於牙科診察。
六 三千仟伏以下之治療設備 (Therapeutic X-ray installations
operated at potentials up to 3000 Kv)
(一) 管套必須是治療型。
(二) 可調節之光闌或可移動之射柱限制光闌 (Removable beamdef-
ining diaphragms) 或圓錐體,當在使用最高之電壓與最大治
療過濾器之情況下,穿過光闌等之有用射柱不得超過其原值之
百分之五。
(三) 過濾器空隙 (Filter Slot) 逸出之輻射,在一公尺處每小時
不得超過每公斤2.58×10負四次方庫侖 (一侖琴) ,而距空隙
外開口五公分處每小時不得超過每公斤7.74×10負三次方庫侖
(三十侖琴) 。
(四) 應備有射柱偵測設備,光開關位置指示器與主副屏蔽及供觀察
之窗、鏡、或閉路電視等設備。
(五) 鉛橡皮與鉛皮等用以限制有用射柱截面者,穿過鉛皮等之有用
射柱不得超過其原值之百分之五。
(六) 電壓巔值在一百二十五仟伏以上時不可用可移動之鉛屏蔽。
(七) 當電壓巔值至一百五十仟伏以上時,控制站必在一防護屏蔽之
後或在鄰近房間。
(八) 應備有安全連鎖 (Interlock) ,打開治療室時,X射線偵自
動關閉,或使治療室內之平均輻射量每小時不高於每公斤5.16
×10負七次方庫侖 (二毫侖琴) ,距靶一公尺處任何方向之最
大輻射量每小時不超過每公斤2.58×10負三次方庫侖 (十侖琴
) 。
七 六十仟伏以上之治療設備 (X-ray therapy equipment operated
at potentials of 60 Kv and below) 。
(一) 靶至皮膚之距離如小於三公分,需配備屏蔽以擋有用射柱。
(二) 管套表面處之滲漏輻射每小時不得超過每公斤2.58×10負五次
方庫侖 (一百毫侖琴) ,並配備半公厘之鉛厚當量之蓋,以便
在不使用時蓋住窗口 (Aperture Window) 。
貳 同位素安全規定 (本規定所稱之同位素係指供作診斷治療或醫學研究
用未經密封之放射性核種)
甲 必須具備之基本偵測設備:
一 人員偵測器 (Personnel monitor)
二 地區偵測器 (Area monitor)
乙 同位素室或熱室 (Hot laboratory) 之安全:
一 高能階 (High-level) 輻射與低能階 (Low-level) 輻射之處理
地點,必須分開。
二 必須備有具抽氣設備之氣櫃 (Fume hood)
三 必須備有特別水槽 (Sink) ,作為傾倒放射性廢液與清洗污染玻
璃器皿之用。
四 放射性同位素在室內之運送,以輪桌 (Wheeled table) 為宜。
五 粉狀放射性同位素不可用熱消毒,用化學消毒時亦應留意。
六 必須備有儲藏放射性物質之處所,並有適當之屏蔽,與妥善之管
理。
七 室內之牆與天花板應塗以硬而無孔且易洗刷之油漆。地板應用不
易滲漏且易執行除污工作之材料,傢俱應儘量減少,表面應覆以
不易滲漏之材料。放射廢料桶應採用腳踩式 (Step-on type) 桶
內襯以無孔之塑膠袋。
八 手術所用之器皿應置於不銹鋼、或鋁、或尼龍盤內並襯以吸收紙
(Absorbent Paper) ;液體樣品應置於不易破損之容器內。同位
素室內所用之器皿,勿與其他器皿混淆,並應置於一固定地點。
丙 運輸容器:
運輸容器須遵照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
定。
丁 操作工具:
一 應備有適當尺寸之鉗鑷等工具。
二 絕不可以口吸移液管 (Pipette) 。
戊 一般保健:
一 應備有橡皮手套,塑膠手套與工作衣。
二 嚴禁在處理放射性同位素室內飲食、吸煙及儲存食物。
三 如發現有放射性污染時應立即處理。
己 輻射測量 (Radiation Survey) :
應有定期之輻射測量 (每月至少一次) 及詳細之測量記錄。
庚 標誌:
一 必具有放射線標誌。
二 必具有警告標誌。
辛 除輻射污染標準:
一 在九百至一千六百平方公分面積內,計數率降低至背景計數率之
五位時,即達到除污染標準。
二 在一百平方公分面積內,計數率降低至背景計數率之十倍時,即
達到除污染標準。
三 在工作衣上之污染點,其計數率高於背景計數率十倍以上時,應
先儲存於適當地點,俟其自然衰變至計數率為背景計數率十倍時
,再行除污。
壬 放射廢料處理:放射性廢料放出於場所外圍,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公共排水系統處理
(一) 放射性物質必須易溶於或擴散於水中者,始可排入公共排水系
統。
(二) 放射性廢料排出之量,不得超出下列所規定之最大值。
排出放射性廢料,經排水系統每日平均排出之水稀釋後,其平
均濃度不得超過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
四表第9欄所規定之最高水人許可濃度。
每月排出之放射性廢液,經每月平均排出之水稀釋後,其平均
濃度不得超過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
表第9欄所規定之最高水中許可濃度。
每年排出之放射性廢液,不得超過3.7×10 十次方貝克 (一居
里) 。
以上諸限制不適用於經同位素醫療之病人之排泄物。
二 土埋處理
處理土埋廢料,其土埋之場地,應先檢送場地與周圍環境關係位
置圖、地下水深度、流速、流向等資料,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核定。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分別規定其每次土埋處理廢料
之最大強度。
三 焚燒處理
廢料經焚燒後釋入空氣中之每年平均濃度,不得超過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表第7欄所規定之最高空氣
中許可濃度。
癸 屍體處理:
一 含1.11×10九次方貝克 (三十毫居里) 以下之屍體,可用注射防
腐法。
高於1.11×10九次方貝克 (三十毫居里) ,處理時應有輻射防護
人員在場指導。
二 含有1.85×10八次方貝克 (五毫居里) 以上之屍體,解剖驗屍時
應有輻射防護人員在場指導。
參 密閉放射源之安全規定 (本規定所稱密閉放射源,係指放射性同位素
,裝於金屬或合金之容器內,加以妥善封裝放射性物質,不直接與外
界空氣接觸。工作人員所承受者,僅係透過容器從同位素放射之輻射
)
甲 體內體表治療用輻射源:
一 通常之屏蔽為五公厘之鉛厚當量,最小距離為三十公分處每週不
得超過下列數:
鐳為5.92×10九次方貝克 (一百六十毫居里) 小時,鈷-六十為
3.7×10九次方貝克 (一百毫居里) 小時,銫-一三七為1.332×
10十次方貝克 (三百六十毫居里) 小時。
二 使用時必須在持有操作執照之醫師、牙醫師指導下行之。
三 臨床應用 (Medical Appilcation)
應用上述各項輻射源治療時之操作,應在一單獨之手術房內為宜
。體內置密封放射源者,亦應有單獨之病室。病床之位置與其他
病人和醫護工作人員之間應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游離輻射
防護安全標準所規定之適當屏蔽。
四 儲存
輻射源應妥存於鉛質或其他具有良好防護作用原料製成之器皿內
,使附近之工作人員所受之輻射,不超過最大許可劑量,儲藏室
並應有通風設備。
五 搬運 (Transportation)
輻射源之搬運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六 保養
無論在儲存、搬運或臨床應用時,輻射源必須完整無損,如有破
裂等情形發生,應立即停用,並作適當之安全處理,同時通知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七 輻射源之使用者應經常自行檢查,並應接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之定期檢查。
八 應定期作揩拭試驗 (Smear test) 以測量有無滲漏。
乙 遠距治療之輻射源:
一 應定期作揩拭試驗 (Smear test) 以測量有無滲漏。
二 防護套之設計,務使距輻射源一公尺處最大與平均曝露率不超過
每小時每公斤2.58×10負六次方庫侖 (十毫侖琴) 與每小時每公
斤5.16×10負七次方庫侖 (二毫侖琴) 。
三 在使用時距使用中之輻射源一公尺處,滲漏輻射不超過有用射柱
之千分之一。
四 在使用時,有用射柱穿過可調節限制器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五 治療室迷路之門必須有一點五至三公厘之鉛厚當量。
肆 防火與輻射安全
甲 定義:
一 建築物
固定於地,具有屋頂、壁或柱。並含有關建築設備。
二 房屋
凡居住、工作、集會、娛樂與其他有關性質之房舍均屬之。
三 主要構造
凡牆壁、柱、地面、樑、屋頂及樓梯均屬之。
四 耐火構造
凡政府建築法規定之耐火材料如鋼筋、混凝土或磚石等所造之物

五 不燃材料
凡混凝土、磚石、瓦、石棉板、鋼鐵、鋁、玻璃、陶瓷、三合土
等不燃性材料均屬之。
乙 使用輻射源之防火建築:
一 房屋應以耐火與不燃材料建造為主;但在下列情況之下,除主要
結構應以耐火構造為主外,其餘則得不必使用不燃材料。
二 房屋應配有適當之消防設備。
丙 使用輻射源之防火組織:
一 使用單位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及自衛消防編組。
二 自衛消防編組與輻射防護人員在救火或防火方面之工作應互為配
合與合作。
三 使用單位輻射防護人員在救火或防火時負責聯絡各有關單位,以
確保輻射安全。
丁 火災時之輻射安全:
一 密封及非密封同位素
(一) 迅速移去同位素附近之可燃物,引火物與爆炸藥物。
(二) 立即關閉通風與排氣系統,以防止空氣污染之擴大。
(三) 立即切斷電源與關閉煤氣。
(四) 同位素室應配備適宜之滅火器,如二氧化碳或粉末滅火器。
(五) 迅速將同位素置於儲藏處。
(六) 如儲藏處失火,應將同位素移至其他安全地方。
(七) 同位素容器應以不燃性與不易破損之物質為材料,搬運時應注
意溶液外洩,且應有適當標誌,禁止第三者接近。
(八) 如已無法搬運同位素,應將其置於不易燃燒之容器內,並避免
污染。
二 救火時之協調
(一) 應隨時測量火場附近之輻射量,嚴禁閒雜人員進出。
(二) 建議適當之救火方法,以免救火人員接受過量曝露並防止污染
擴大。
(三) 必要時救火人員須帶人員偵檢器與防護衣物等。
(四) 檢查救火人員污染情形。
三 善後處理
(一) 同位素室之善後處理應列為第一優先。
(二) 去污並防止傷患污染之擴大。
(三) 重新劃分控制區。
(四) 檢查同位素容器,屏蔽及其他放射線防護設備是否損壞或洩漏
第 47-1 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其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
測量,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機構協助檢測;其實施辦法由原子能委員會定
之。
第 48 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每半年將現況、異動狀況
及生產紀錄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一次。其申報時間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
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操作人員有有異動時,應一併申報。
第 4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
分為左列三種,並按醫師、牙醫師及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技術士分別發給
;無操作執照者不得操作。但於醫院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
醫院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領有操作執照人員指導下從事
操作訓練者,免申領操作執照。
一 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執照。
二 放射線治療設備操作執照。
三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操作執照。
第 50 條
醫師、牙醫師申請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應檢
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並填具附件 (九) 之申請書送由原子
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前項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辦理之。
領有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者,申請第一項之操作執照時,免檢送醫用游離
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
第 51 條
申請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或技術士操作執照者,應填具附件 (十) 之申請書
,檢附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送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領得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操作執照或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操作執照之技術師或
技術士,須由領有操作執照之醫師或牙醫師之指導,始得操作醫用放射性
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刪除)
第 5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執
照,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種,其操作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 領有初級操作執照者,得操作未滿 3.7× 10 十二次方貝克 (一百居
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免予管制量一萬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未滿五十萬伏巔值之X光檢查設備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滿五十萬電子
伏之質點加速設備。
二 領有中級操作執照者,得操作未滿 1.85×10 十四次方貝克 (五千居
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免予管制量五十萬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
質、未滿一千萬伏巔值之X光檢查設備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滿一千萬電
子伏之質點加速設備。
三 領有高級操作執照者,得操作任何密封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任何能
量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第 57 條
前條操作執照,應具有左列資格,並填具附件 (十一) 之申請書,向原子
能委員會申請核發之。無操作執照者,除合於第五十八條規定者外,不得
操作。
一 申請初級操作執照: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大學有關游離輻射科系畢業或曾受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游離輻射防
護訓練並具有六個月以上之操作訓練,持有證明者。
二 申請中級操作執照: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所從事有關核能之研究所畢業或曾受原子能委員會
認可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並具有二年以上實際操作經驗,持有證明者

三 申請高級操作執照:須係曾受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
並具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操作之實際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明
者。
原子能委員會為鑑定申請人所具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
能力及游離輻射防護知識,得舉行測驗 (包括實作) 。
第 58 條
左列人員,免申領非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
一 各中等學校之教員及在教員直接監督下之學生,在學校內從事未滿
3.7×10 九次方貝克 (一百毫居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免予
管制量一百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一萬伏巔值之X光試驗設
備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滿一萬電子伏之質點加速設備之操作者。
二 各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或在教員或研究人員直接
監督下之學生,在該學校或機構內,從事未滿3.7×10 十次方貝克
(一居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免予管制量一千倍之非密封放
射性物質、未滿十萬伏巔值之X光試驗設備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滿十
萬電子伏之質點加速設備之操作者。
三 在領有操作執照人員直接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
第 59 條
放射性物質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一款免予管制之限量,依游離輻射防護
安全標準第四表第十欄之規定。
第 60 條
本法所定各種執照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但經持照人於執
照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換發新執照者,在申請換
發新執照期中,原領執照仍繼續有效。
各種執照所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持照人應於知悉或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
原子能委員會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新執照。
第 61 條
違反本法所定防護管制應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者,原子能委員會得令其限
期改善。其有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由原子能委員會
移送該管法院辦理。
第 6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之費用及標準規定如附件 (十二) 。
第 6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