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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
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據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者,
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第 3 條
前條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為限。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
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
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交由檢舉人簽名確認之。
第 4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及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四、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五、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 5 條
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基本數額比例
定之。
前項基本數額為該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三。
第 6 條
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
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無須主管
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一百,最高以新臺
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雖能直接證明,惟因部
分證據資料不足,須主管機關為相當程度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基
本數額之百分之八十,最高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四、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惟於證據資料
中具體記載參與聯合行為人、時、地、事、手段、原因,而能間接證
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五十,
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
五、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符合前三款規定,惟為主管機關證明聯合行為之
必要線索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為限。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前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
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
之一,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倘主管機關重為罰鍰
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第 8 條
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
回。
第 9 條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
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
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 10 條
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
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