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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
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3 條
委員會議每週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4 條
左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之:
一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 關於公平交易行政計劃方案之審議、考核事項。
三 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事項。
四 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審議事項。
五 委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六 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第 6 條
委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得要求將其不同意見或協同
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
前項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之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
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處分書或不處分決議書一併登載,並記明提出者
之姓名。
第 7 條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先期通知。
委員對於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8 條
本會主任秘書及各處處長應列席委員會議。
第 9 條
左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 承辦單位及有關單位之代表。
二 經邀約之專家學者。
三 經邀約與決議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
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
件有關之事業到場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列席人員,及依前項之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
決前,應行退席。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列之:
一 報告事項
(一) 上次委員會議議決事件執行情形報告。
(二) 本會重要措施。
(三) 重大案件處理情形報告。
(四) 委員報告。
二 討論事項。
第 11 條
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但具有時效性之議案,不及編入
議程者,經主席核定後,得編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 12 條
委員會議討論各項議題,主任委員得視需要指定委員先行審查,委員於詳
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委員會議審議
參考。
第 13 條
各項議題經委員會議決議後,交由本會各有關承辦單位執行及管制考核。
第 14 條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 會議次別。
二 會議時間。
三 會議地點。
四 主席之姓名。
五 出 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 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 報告事項。
八 討論事項與決議。
九 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5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會秘書室辦理之。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