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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促進企業開發產業技術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除補助申請之准駁決定外,主管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依政府採
購法委由相關機構執行。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於企業從事下列事項,得提供補助:
一 關鍵性、前瞻性或整合性產業技術之規劃或開發。
二 中小企業創新產業技術及產品之研發。
三 示範性資訊應用之規劃、開發或建置。
四 促成產業技術發展之知識創造、流通或加值。
第 4 條
本辦法提供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應以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
目為限:
一 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 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三 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 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
五 國內、外差旅費。
依本辦法提供之補助款,應不超過前項可補助科目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第 5 條
申請第三條第一款之補助,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 依公司法設立之本公司。
二 財務健全。
三 於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有研究發展專門人才。
四 具備執行計畫之研發管理能力。
五 研發團隊具有研究發展實績。
企業申請第三條第一款中,關於整合性產業技術之規劃或開發之補助者,
得與學校、財團法人及國外機構共同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補助資格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申請第三條第二款之補助,以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公司為限。
前項申請者,其成立未滿三年或進駐依經濟部鼓勵公民營機構設立中小企
業創新育成中心相關規定設立之創新育成中心,得為優先補助之對象。
第 7 條
申請第三條第三款之補助,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 依公司法設立之本公司或具資訊應用需求之法人。
二 財務健全。
三 具備一定規模之經營與系統開發場所、執行計畫之人力與設備及專案
執行能力。
第 8 條
申請第三條第四款之補助,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 依公司法設立之本公司或從事與研發服務相關之業務且有稅籍登記之
事務所。
二 財務健全。
三 具備從事知識創造、流通或加值工作經驗且有實績者。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配合行政院核定重大科技政策及建構民間企業發展科技產業之
環境,對於下列事項,得經專案審查後,提供補助經費,補助科目得不受
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一 國家型技術應用及展示活動。
二 產業技術環境建構。
三 企業主導之大型技術研發計畫。
四 國內、外具產業技術研發實績機構在臺設立設計、研發中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之對象,得包括公司以外之法人;第四款補助對
象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主管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 計畫執行者於執行政府科技專案計畫時,五年內未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二 計畫執行者因履行政府之補助契約,無受停權處分;其期間尚未屆滿
情事。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主管機關不得提供補助;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
,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准予補助之決定,並解除補助契約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之需要分別設指導委員會及審查委員會,審議補助事項
及提供相關業務諮詢。
指導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訂定政策性指導方向或審查原則,並適時審視及調整之。
二 確認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結果。
審查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審核計畫申請人之技術能力、計畫內容及計畫經費。
二 計畫之執行與管考及相關事務。
指導委員會與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
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 12 條
申請人應於補助核准函內所定期間簽訂補助契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於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者,除經主管
機關同意展延外,補助核准函失其效力。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之契約,應規範下列事項:
一 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 補助款之撥付與經費之收支處理及查核。
三 計畫之停辦、終止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 依第十八條規定授權第三人實施研究成果之情形。
第 14 條
受補助者應將政府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派員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
者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
受補助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經認可後辦理次期
款之撥付。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補助款之結餘,應繳交國庫。
第 15 條
第五條之受補助者應配合計畫之執行,建立或改善其研發管理制度。
主管機關對前項制度得於計畫執行前進行審查,計畫執行中進行訪視,並
於計畫結束前進行評鑑;受補助者應配合。
第 16 條
計畫執行及經費使用,有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應依約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經費:
一 經費挪移他用。
二 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內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 所進行之工作及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四 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 受補助者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者

第 17 條
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研究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
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得為研究目的,與受補助者協議取得
無償、不可轉讓、非專屬實施權,以實施該研究成果。
第 18 條
研究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時,主管機關與受補助者訂定之契約,應載明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開徵求,以受補助者之名義,授權第三人
實施該研究成果:
一 受補助者在約定期間內,不顯著實施研究成果,或實施後無正當理由
中止,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未予改善亦未敘明理由者。
二 受補助者以妨礙中華民國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及衛生法令等不當方式
實施研究成果者。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執行成果,作為執行本辦法之績效:
一 技術研發成果之產出績效。
二 受補助者其研發管理制度建立及研發能量強化之執行成效。
三 創造新興高科技公司之廠商數及其經營實績。
四 提升我國產業資訊技術應用之國際地位。
五 產業創新技術及產值或附加價值提升之效益。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
第 20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1 條
本辦法有關作業及執行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