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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基準之事業: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者。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小規模企業,係指中小企業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人之事業。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係以認定時前一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其未經核定者,以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事業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戳之最近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營業收入之數額為準。
二、事業未取得前款之證明文件者,以最近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扣除受託代銷及非營業收入後之數額為準。
三、依法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前一年度之營業額推定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事業於前一年度始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當年度設立登記者,依各期已申報之數額換算為全年度之數額。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機構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
第 6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擴充之日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合併之日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