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
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示範獎勵對象以地熱能作為發電系統設置之電業或依電業法規定申
請電業之籌備創設者。
申請示範獎勵期間,自本辦法發布生效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本辦法示範獎勵以三案為限;於前項申請期間屆滿前,審查通過案件數已
達示範獎勵案上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受理示範獎勵之申請。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者,其所設置之地熱能發電系統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地熱能發電系統機組總裝置容量為五百瓩以上。
二、地熱能發電系統之地熱生產井,為本辦法發布生效日起五年內所完成
之新井,且單孔井深度不得小於一千公尺。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為補助地熱能發電系統開發所需之地熱能探勘費用,
不包括用地之取得及地方回饋之費用。
前項所稱地熱能探勘費用,指下列費用:
一、地表基礎調查費用:包括地質、地球物理及化學探勘之費用。
二、地熱井鑽鑿、生產套管、產能試驗與井頭閥門設施及施作費用。
三、地熱能發電系統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申請籌設作業費用。
示範獎勵金額之計算,以申請設置之地熱能發電系統裝置容量核算,每瓩
獎勵基準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且不得超過其每瓩設置成本與當年度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採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之差額。
每一申請案獎勵金總額不得超過地熱能探勘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
幣五千萬元為上限。
第 5 條
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一、電業執照或電業籌備處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地熱能探勘項目及費用估算書。
以電業籌備處為申請人者,應由發起人以籌備處代表提出申請。
申請文件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擔任委
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獎勵。
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與經驗、經
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
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人不得變更
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約之變更。
依本辦法核准之受獎勵案件,其受獎勵人、獎勵事項、受獎勵金額、核准
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按季於機關網站公告之。
第 7 條
受獎勵人應自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取得受獎勵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
之電業執照,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
勵。
受獎勵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請領獎勵金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
,以書面敍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及展延期間內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探勘或設
置情形與進度,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受獎勵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獎勵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設置之文件及示範獎勵契
約書影本。
二、電業執照影本。
三、經核准或核准變更之計畫書。
四、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影本。
五、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位置圖。
六、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支出證明文件。
七、請領獎勵金之領據。
八、與獎勵金相同數額之銀行保證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申請案準用之。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受獎勵人請領獎勵金之數額,得設獎勵金請領審查會審查
,如實際所發生之設置費用低於原核定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審查認
定數額,撥付受獎勵人。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第 11 條
受獎勵人自受領獎勵金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
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形,申請人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獎勵案之核准。
獎勵案或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獎勵金額
之全部或一部:
一、地熱能探勘作業或發電系統之設置與核准之獎勵案內容不符,且情節
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違反情形,依約終止
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受獎勵人三
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