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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應裝置下列四項防災相關設施:
一、監控系統:監視輸儲設備操作狀態、天然氣流量、壓力、溫度之狀態
,具備異常顯示與警告、地震偵測、漏氣偵測,並具火災偵測或其他
功能。
二、遮斷裝置:輸氣管線遇緊急狀況時,可自動或手動阻斷管線內天然氣
之輸送。
三、緊急停止裝置:輸儲設備遇緊急狀況時,可自動或遙控停止設備運作

四、壓力排放裝置:輸氣管線或設備遇緊急狀況時,可將設備內之氣體排
放至安全地點。
第 3 條
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一、監控系統: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
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配氣站及進氣壓力每平方公分十公
斤以上之整壓站裝置之。但整壓站得僅裝置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
測、漏氣偵測及火災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二、遮斷裝置:
(一)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三、緊急停止裝置: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
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設有加壓或壓力提升設備之輸儲設備裝置之。
四、壓力排放裝置: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
力之輸配氣設備裝置之。
前項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第 4 條
天然氣事業應建立輸儲設備防災之相關設施維護作業機制,訂定設備維護
週期及方法,並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保存五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