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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天然氣業務之部門,包
括供氣業務部門及裝置業務部門。
二 供氣業務部門: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之部門。
三 裝置業務部門: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表外管初次裝置及表內管裝置
業務之部門。
四 其他業務部門:指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非公用天然氣業務之部門

五 受管制業務: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之業務,其性質屬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者。
六 非管制業務: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之業務,非屬受管制業務者。
七 個體會計: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編製其整體財務資料時,所須遵循之會
計原則、會計政策及會計科目表。
八 分離會計:指將個體會計之各項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
項目分離至天然氣業務及其他業務所採用之會計概念、慣例及會計報
表。
九 關係人: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
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中對於關係人之定義及其他相關規
定。
十 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用以記載及說明其執行本準則
詳細步驟之文件。
十一 資金成本:指為維持營運所需投入資金之機會成本。
十二 動因:指造成各項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發生之原因

十三 池庫:指用來彙集由各種服務之作業活動所引起之相關成本、收入
、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之機制。
第 3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之監理事項由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辦理之。本部
依本準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4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政策與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及原則,應依本
準則規定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二 章 個體會計
第 5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與其關係人間資產移轉之交易,其交易價格應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 關係人屬公用事業者,交易價格應報請本部備查。
二 關係人非屬公用事業,由公用天然氣事業移轉予關係人者,交易價格
應取現行市場價格與淨帳面價值之高者;由關係人移轉予公用天然氣
事業者,交易價格應取現行市場價格與淨帳面價值之低者。
前項關係人交易,如相關主管機關有特殊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6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與其關係人間相互提供或收受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之交
易,其交易價格已定有相關費率者,依相關費率計算;無相關費率者,應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關係人屬公用事業者,交易價格應報請本部備查。
二 關係人非屬公用事業,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提供關係人產品、服務或資
產使用者,交易價格應取成本 (含資金成本) 與現行市場價格之高者
;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收受關係人之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者,交易價
格應取成本 (含資金成本) 與現行市場價格之低者。
前項關係人交易,如相關主管機關有特殊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分離會計
第 一 節 分離會計基本原則
第 7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報表之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項目,應
分離至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所屬之供氣業務部門、裝置業務部門及其他業
務部門。
經成本、資產、負債、業主權益及收入分離程序後之各項目,應與公用天
然氣事業個體會計之各項目相同,其金額則應與個體會計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之金額調節相符。
本部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將第一項各業務部門之會計資料,依該業務部門
經營之業務項目再予分離。
公用天然氣事業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需與其公用天然氣事業整體之
會計資料一致。
第 8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將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所屬之供氣業務部門、裝置業務
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之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等財務事項分
別記載之;無法分別記載者,應依本準則之分離會計規定辦理。
第 9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執行分離會計,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 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之歸屬與其發生原因間應具相對
應之關係。
二 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之分離應以公平合理方式處理。
三 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之分離,其處理方式於前後會計
期間應一致;其有變更者,應先報請本部核准。
第 10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執行分離會計,應依本準則之規定制定會計制度,並以其
所產生之會計紀錄及相關營運資料為基礎。
前項所稱營運資料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 主要供氣設備之容量、數量、使用量及配置。
二 其他天然氣設備之數量、容量、使用量及配置。
三 各種業務之數量。
四 其他與營運相關之資訊。
第 11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內部交易之轉撥計價,應於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中訂定之。
前項所稱內部交易,指公用天然氣事業所經營各業務間有關產品、服務、
資產使用、資產移轉或其他相關資源之互相供給或收受。
第 1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將各項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依其與各
業務間之關聯性分成下列三類:
一 可直接歸屬者:指可判斷為特定業務所產生,並可透過公司明細帳、
總分類帳及其他相關帳務紀錄直接追溯至各特定業務者。
二 可間接歸屬者:指可判斷應歸屬為特定業務者,但無法透過公司明細
帳、總分類帳及其他相關帳務紀錄直接追溯至各特定業務者。
三 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者:指無法判斷為特定業務所產生者。
前項歸類應於合理處理成本範圍內,盡可能以可直接或可間接歸屬之方式
為之。
第 13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將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依前條規定彙集後
,應依下列順序及原則執行歸屬:
一 可直接歸屬者,應直接歸屬至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所經營之各業務及
其他業務部門。
二 可間接歸屬者,應依其動因歸屬至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所經營之各業
務及其他業務部門。
三 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者,應選用合理之分攤方式歸屬之。
第 14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執行前條第二款歸屬時,應依下列步驟及方法從事可間接
歸屬者之動因分析及相關資料彙集:
一 應先分析各項可間接歸屬之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項目
與相關營運作業活動之關聯性,再檢視各項相關營運作業活動與各業
務間之關聯性,以確定其動因。
二 依前款所確認之相關營運作業活動設立池庫,蒐集各項可間接歸屬之
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資料,並依營運作業活動動因分
攤至各業務。
前項成本、收入、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資料之蒐集,需以多層次細部蒐
集程序處理者,各項細部蒐集程序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條規定,以動因分攤可間接歸屬成本、收入、資產、
負債及業主權益,得以抽樣方式推估衡量動因之指標數量,且其樣本應具
代表性。
第 二 節 成本分離原則
第 16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將各項營運成本依前三條規定,累積至下列三大類成本
池庫及細項成本池庫:
一 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指可歸屬至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之營運成本。
二 其他業務部門:指可歸屬至其他業務部門之營運成本。
三 一般共同成本:指非屬前兩款,但為公
用天然氣事業整體營運所需之相關成本。
第 17 條
前條第三款所稱之一般共同成本,包含共用資產之相關營運成本及一般管
理與銷售成本。但於合理成本範圍內可直接歸屬至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經
營之各業務或其他業務部門者,應直接歸屬。
第 18 條
折舊費用之歸屬,應就相關資產成本,依資產分離原則辦理。
第 19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三條之規定,將營運成本累積至適當成本池庫後,無
法直接歸屬之成本應依下列步驟分攤之:
一 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之共同成本,有動因可循者,應先依動因歸屬;
無動因可循者,則依其他合理方法分離至各業務。
二 一般共同成本,有動因可循者,應先依動因歸屬;無動因可循者,則
依其他合理方法,分離至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
三 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將前款已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依合理之方法分
攤至所經營之各業務。
第 20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中,訂定成本分攤之具體實施方
法及作業程序。
第 21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所經營各業務間相互提供或收受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之
內部交易,轉撥價格已訂有相關費率者,依相關費率計算;無相關費率者
,其定價方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由受管制業務提供受管制業務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者,轉撥價格應
報請本部備查。
二 由受管制業務提供非管制業務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者,轉撥價格應
取成本 (含資金成本) 與現行市場價格之高者;由受管制業務收受非
管制業務之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者,交易價格應取成本 (含資金成
本) 與現行市場價格之低者。
前項內部交易,相關主管機關有特殊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資產分離原則
第 22 條
各項資產資料之彙集方式,應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各項資產組成項目之歸屬,準用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
成本分離之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各項資產依前條規定歸屬後之成本分攤及分攤相關程序,準用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所經營各業務間資產移轉之內部交易,其定價方式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 由受管制業務移轉予受管制業務者,轉撥價格應報請本部備查。
二 由受管制業務移轉予非管制業務者,轉撥價格應取現行市場價格與淨
帳面價值之高者;由非管制業務移轉予管制業務者,轉撥價格應取現
行市場價格與淨帳面價值之低者。
前項內部交易,相關主管機關有特殊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26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中,訂定資產分離之具體實施方
法及作業程序。
第 四 節 負債及業主權益分離原則
第 27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營業活動而發生之負債可直接歸屬至各業務者,應依負
債性質直接歸屬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營業活動而發生之負債,無法直接歸屬者,應間接歸屬
之;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者,則依合理可行之方式分離至各特定業務。
公用天然氣事業非因營業活動而發生之負債,應依總金額認列並記錄之,
無須再分離至各特定業務。
第 28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主權益,應以總金額表達之。
第 五 節 收入分離原則
第 29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收入可直接歸屬者,應直接歸屬至該特定業務。
第 30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收入係由多種業務共同產生且無法直接歸屬者,應依下
列步驟分離之:
一 若有相關費率可遵循者,應先依相關費率予以分離。
二 若無相關費率可遵循者,應依合理方式分離至該收入所發生或受益之
各業務。
第 六 節 資金成本計算原則
第 31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各業務之資金成本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資金成本= (經營各業務合理應使用之資產-因營業活動發生之相關負債
) ×資金成本率前項所稱經營各業務合理應使用之資產,指依資產分離原
則規定分離至各業務之資產。
第 3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資金成本率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資金成本率=非因營業活動而發生之負債的資金成本率×﹝非因營業活動
而發生之負債/ (非因營業活動而發生之負債+業主權益) ﹞+業主權益
的資金成本率×﹝業主權益/ (非因營業活動而發生之負債+業主權益)
第 四 章 查核監督
第 33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制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記載實施本準則之具體方法,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成本分攤基礎、收入分離程序、資產分離程序、負債與
業主權益分離程序、關係人交易之計價程序、內部交易之轉撥計價程序及
其他相關項目。
前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應於開始營業前報請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但本準則施行前,已營業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本準則施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報請本部備查,並於次一會計年度開始實施。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組織、業務、營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重大變更,而有修
正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之必要時,應報請本部核准;本部於必要時,得要求
公用天然氣事業修正實施中之會計作業程序手冊。
第 34 條
本部就公用天然氣事業委任之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會計報告有關事項,得
要求該會計師說明;必要時,並得要求會計師提示工作底稿及其他相關資
料。
第 35 條
本部得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提供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及與會計報告有關之
營運資料,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6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各項會計憑證及帳冊保存期限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7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之其他下列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科目之設置、分類及內涵之相關事項。
二 公用天然氣事業成本分攤基礎設置之相關事項。
三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提報之會計報告種類、格式、提報次數、時限及應
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事項。
四 會計師受公用天然氣事業委託辦理其會計報告查核簽證之相關事項。
第 3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