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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
第 1 條
為肆應核能發電特性,提列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所需費用,特設置核能
發電後端營運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逐年按提撥率提撥核
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二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之提撥率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會商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等有關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核能發電有關之核子設施運轉維護所產生低放射性廢料之獨立減容、
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二 用過核燃料再處理。
三 用過核燃料或其再處理所產生放射性廢料之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
最終處置。
四 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之除役拆廠與其所產生廢料之處理、包裝、運
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五 行政院為推動核能發電後端營運業務專案核定之相關支出。
六 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 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委員八人至十
四人,由本部就有關機關 (構) 、團體代表、學者、專家聘兼之。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組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組辦事,均由
本部及台電公司派員專任或就現職人員調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
;其員額循預算程序定之。
第 9 條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由台電公司依法令規定或工作性質之需研提計畫
,報請本會核定後負責執行。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實際發生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在預算範圍內,得比照台電公司之會
計程序動支。
第 13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4 條
本基金尚未動用餘額,得貸予具有核能發電之電力公司支應核燃料營運或
電源開發之用,或貸予經行政院核定再生、結束或民營化方案之本部所屬
事業支應執行方案期間資金調度之用,以增加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本基金為執行前項業務,應建立審議、還款監督機制,並依法確保債權安
全,不得危害基金原始用途及目的。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為應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需要,得循預算程
序撥充基金或提列公積。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