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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電優待付費範圍,係指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非營業用電並按表
計電燈電價計費者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家屬,係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範圍: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規受其撫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 4 條
本辦法之用電優待付費,除政府宣布實施節約能源緊急應變時期全部用電
仍依全價計算外;每月用電在三百四十度以下部分,按電力機構奉准電價
之五折計收;逾三百四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 5 條
現役軍人家屬應憑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申請用電優待。
前項申請用電優待付費以電力機構一個供電戶為原則。但現役軍人配偶與
其父母分住兩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得分別申請優待;如其父母又籍設
兩處者,應擇一個供電戶優待。
第 6 條
現役軍人家屬申請優待計費,應遵守當地電力機構營業規章,並至其指定
地點辦理。
第 7 條
享受用電優待付費之現役軍人家屬,如身分變更而不合優待時,應即依照
規定向當地電力機構辦理取消優待付費手續。
前項現役軍人家屬身分變更而不合優待之資料,由當地電力機構向該後備
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查證,各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予充分配合。
第 8 條
現役軍人家屬遷居時,原住所應辦理取消優待付費手續,新住所應依前三
條規定,重新申請優待。
第 9 條
現役軍人家屬應隨時接受電力機構優待付費調查,不得拒絕。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電力機構得拒絕優待
或取消優待:
一、用電戶與第三條規定之範圍不符。
二、用電場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
三、拒絕電力機構用電優待付費調查。
第 11 條
現役軍人家屬用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力機構除依電業法、電價表及營
業規章辦理外,並停止該年度優待付費權利:
一、拖欠應繳電費經停電。
二、有竊電行為。
第 12 條
軍人因傷殘除役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自用生活必需用電,
得憑撫卹令及戶口名簿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優待付費。
第 13 條
軍人遺族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者,在領卹期間,其遺族住宅自用
生活必需用電,得憑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及戶口名簿準用本辦法規定
辦理優待付費。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