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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
第 1 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為加強人事考核及獎懲需要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各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
核,作適當之獎懲。
第 3 條
考核分下列三種:
一 平時考核:於所屬人員平時有功過事實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二 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
滿一年者,予以考核。
三 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
第 4 條
考核獎懲方式如左:
一 獎勵為嘉獎、獎金、記功、記大功、晉級等。
二 懲處為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免職或除名等。
在同一年度內除一次記大過二次者外,功過得相互抵銷,並作為年度考核
之參考。
第 5 條
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訂定考核獎懲標準報部核備施行。但記大功、記大過
標準至少應規定如左
一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斟酌情形記大功一次或兩次
(一) 對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二)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勛績者。
(三) 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能予控制,免遭嚴
重損害者。
(四) 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盡力職務,或完成任務者。
(五)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者。
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斟酌情形記大過一次或兩次:
(一) 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者。
(二) 怠忽職責或洩露公務機密,致使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遭受重大損失
者。
(三) 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機構秩序情節重大者。
(四) 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者。
第 6 條
平時考核一次記大功二次或同一年度內功過相抵後累積記大功二次者應即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有關考列甲等人員之獎勵方式辦理,一次記大過二次或
同一年度內功過相抵後記大過達二次者,應予免職或除名。
第 7 條
各機構辦理年度考核,應組織考核 (或人評) 委員會辦理。
第 8 條
年度考核總分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如左: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三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四 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積極條件、消極條件,由各機構依事業特性及經營管理
需要定之,並報部備查。
第 9 條
年度考核獎懲如左:
一 甲等:晉原職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
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
二 乙等:晉原職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
者,另發給一個月之額。
三 丙等:留原職等薪級。
四 丁等:免職或除名。
第 10 條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工作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
個月薪額之一次工作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
第 11 條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大功未受其他處分者,
其年度考核應考列乙等以上,曾記大過以上之處分,未經抵銷者其年度考
核應不得列為乙等以上。
第 12 條
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左:
一 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
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
二 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
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
三 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
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
四 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
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各機構得辦理內部單位團體考核,據以決定所屬人員考列甲等名額,使個
人考核與事業年度考成及團體績效相配合,藉以激勵所屬人員關心事業經
營績效。其辦法由各機構定之。
第 13 條
各機構依據各工作人員考核成績及平日功過應另行發給工作獎金以資獎掖
時,得擬具發給標準,報由本部核定後實施。
第 14 條
工作獎金於機構當年度用人費限額有節餘時發給之。
機構盈餘實績已達預算標準者,全年發給總額不得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
,機構盈餘實績未達預算標準者,全年發給總額不得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
給。
第 15 條
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度開始起執行,但考列
丁等人員得在接到通知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複核,複核結果報請主持人核定
執行。未提出申請複核者,在通知屆滿一個月時執行之。
第 16 條
各機構主持人之考核,由本部參酌該機構年度考成成績核定,其獎懲依本
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協理級人員之考核,由各該機構參酌其年度考成成績
初評,並報部核定。
第 17 條
辦理考核人員,在考核進行中應遵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
輕重予以懲處。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