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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無自來水地區指下列地區: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簡易自來水事業供水地區。
二、各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到達,但尚未接水之地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
會救助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者。
二、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社會救助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者。
三、用戶設備外線: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用水設備之外線,即配水管至量水
器間之進水管。
第 4 條
申請補助之用戶,應由裝設地點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每一用戶以補助一
次為限。
第 5 條
補助用戶設備外線以量水器口徑在二十五毫米(含)以下之用戶為限,其
補助之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總額之三分之二,且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
已依其他法令領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其他政府機關定有優於本法之用戶設備外線補助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
本辦法限制。
第 6 條
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編列;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比例不得低於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概算籌編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編列補助經費,並依編列經費狀況,於年度開始前,擬具年度補助計畫公
告之。
前項補助計畫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籌編
經費額度、補助申請期限、補助項目、補助優先順序、停止補助條件、補
助申請書表及其他應注意等事項。
前項補助計畫得於預算經立法機關審定後或業務需要,辦理修正公告。
第 8 條
申請補助之用戶應於自來水事業接水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接水地點
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自來水事業接水完成證明。
五、自來水事業收費之收據。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申請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撥付補助款;並於第七
條公告之補助計畫當年度經費用罄或年度結束前一個月造冊彙整,向中央
主管機關請領負擔之補助款項。
第 10 條
補助優先順序如下: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原使用水源水質,有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
四、政府政策規定需接用自來水者。
年度補助經費用罄後,即停止辦理補助。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