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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
關)公告分期計徵者外,應於次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徵收機關採分期計徵者,其徵收日期及期數應予公告。
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

前項繳納義務人指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
第 3 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
幣九元。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
可回注至含溫泉水之適當地層及地點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每立方公
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
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
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
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
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第一項第一款適當地層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溫泉開發許可
審查時一併認定之。
本條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 條
溫泉取用費,應依前一期溫泉全期取用量乘以徵收費率計徵。
前項取用量以繳納義務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或經徵收機關核定之計量紀錄認
定之;繳納義務人無法依規定提出計量紀錄者,徵收機關得逕依溫泉水權
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
無法依前項方式計量者,徵收機關得訂定計算基準,核算取用量。
第 5 條
溫泉取用費應專用於下列各款使用項目之一:
一、溫泉資源保育及管理。
二、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及利用之研究發展。
三、推動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產業發展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
五、所徵收溫泉取用費之行政管理。
第 6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