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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
計畫書,向開發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第 3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所附
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如屬公有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
意書函;如屬私有地者,則應依法公證。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如屬國有土地者,得分年提出
。但開發期程少於一年者,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一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使用人為機關(構)或團體
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替代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
第 4 條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開發之位置、範圍、預定之溫泉取用量。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與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之目的及其使用規劃。
六、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
算及其影響評估。
七、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環境維護及安全措施。
八、溫泉開發工程相關圖說、規格及內容說明。
九、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期程。
十、維護管理計畫。
前項第四款所稱溫泉地質報告,指地質調查、探勘、分析、評估之報告及
圖件。
第 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之溫泉業者,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代替溫泉
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
前項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現已使用溫泉之位置、範圍、溫泉取用量說明及使用事業類別。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與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
算及其影響評估。
六、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
七、現況改善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溫泉地質報告內容,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前二條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
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之簽證。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
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
前項審查,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
後二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不予受理。
第一項期間,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
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違反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審查會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時,應考量下列
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
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壤、岩石或岩體安全,並造成
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第 9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開發。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敘明
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
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
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0 條
溫泉開發應依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施工;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
更,除下列各款情形,應加附變更計畫者外,其餘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溫泉取用設施結構體或溫泉井深度增減超過原核定深度百分之十。
二、增加溫泉出水量超過原核定量百分之十或增加機械動力。
三、開發範圍內溫泉取用設施位置。
四、取水管線或儲槽。
五、監測計畫。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變更計畫,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或礦業技師簽
證。
第 11 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
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
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依第五條規定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經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認定,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
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會同審查委員現勘。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