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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達
五十公分以上之災害。
本標準所稱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指因前述設施損毀造成
之災害。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 人員死亡、失蹤、重傷之救助。
二 安遷之救助。
三 農田、魚塭、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之受災救助。
四 住戶淹水之救助。
第 3 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 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 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經戶籍註記有案者。
三 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 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四 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 淹水救助: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住戶。
六 農田、魚塭受災致無法耕種或養殖者。
七 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受災致無法作業者。
第 4 條
災害查報,以村 (里) 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 (里) 長、村 (里)
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
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 (鎮、市、區) 公
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
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第 5 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 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 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者。
前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 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 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
元,以五口為限。
五 淹水救助:淹水戶每戶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 農田:以公畝為單位,每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元,未達一公畝者
不予計算。
七 魚塭:以公畝為單位,每公畝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元,未達一公畝者
不予計算。
八 漁商船、遊艇:未滿五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五噸以上未滿十
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
五萬元;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五十噸以
上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五萬元。
九 舢舢、漁筏:每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 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 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 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五 農田、魚塭、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受災救助金:由農田、魚塭
、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所有人具領。
第 8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
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