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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下水管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地區 (以下簡稱管制區) :
一 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台南市。
二 台北縣之三重、蘆洲、五股、板橋等鄉 (鎮、市) 。
三 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州、枋山、車城
、恆春等鄉 (鎮) 。
四 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台西、東勢、褒忠、元長
、崙背等鄉 (鎮) 。
五 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大城等鄉 (鎮) 。
六 澎湖縣之馬公市。
七 台中縣之沙鹿、梧棲、清水等鄉 (鎮) 。
八 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圍、五結、冬山、蘇澳、員山等鄉 (鎮) 。
九 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子
、布袋等鄉 (鎮、市) 。
十 台南縣之後壁、鹽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豆
、官田、善化、安定、新市、仁德、新化、永康、歸仁、佳里等鄉(
鎮、市) 。
十一 高雄縣之湖內、路竹、岡山、永安、彌陀、梓官、茄定、林園等鄉
(鎮) 。
十二 苗栗縣之竹南、通霄等鎮。
十三 台東縣之大武鄉。
十四 桃園縣之大園、觀音、蘆竹、新屋等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產業發展、用水需求及地下水管制需要,每五年或
依實際狀況檢討修正管制區。
第 3 條
管制區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鑿井引水:
一 為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者。
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溫泉及養殖漁業等事業,認為有統一經營
管理及共同開發之必要,得劃設專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適
當地點鑿井引水者。
三 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者。
四 主管機關因應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政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後,而對於合法取得水權重新調配引水者。
前項第一款,以其必需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但其原因消滅後應停止使
用,並廢止臨時用水執照。
第一項第二款,以其必需水量發給水權狀,專區內同一目的事業之既有水
井均應封填廢棄,其封填費用得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其必需
水量應依經營規模每年檢討,並做必要之變更,且其原因消滅後應停止使
用,廢止水權狀。
第一項第三款,其回用水量不得超過補注水量。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新調配總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記水量。
第 4 條
管制區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鑿井引水,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 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或遭受戰爭、天然災害、其他重大變故或
因時日久遠自然耗損,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或不堪使用,原水
權人仍需繼續用水者。
二 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
域醫院,有中斷公共給水供應之虞,必須設置備用水源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鑿井引水者,應依原核定水權引用水量,於原水井
鄰近地點重新鑿井。
第一項第二款,以其備用之必需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臨時使用權人於
公共給水供應中斷時,始得使用備用水源,於供應恢復後停止使用,並於
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檢附供水中斷證明文件及用水紀錄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規定用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臨時使用權。
第 5 條
管制區內水井水權之用水量,除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配
者外,不得增加。
第 6 條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家用及公
共給水用水標的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其水權,通知
改用自來水。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管制區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注量與地層下陷之關係,應予觀
測、調查及研究。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