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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 1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設施之管理、清
淤疏濬、災害搶修搶險、相關人才培訓及回饋措施,特依水利法第八十九
條之一規定,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部為主管機關,下設溫泉事業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
算。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部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
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本部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清淤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五、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五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來源,為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徵收溫泉取用費十分之一之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
三、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
四、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
六、水資源調配支出。
七、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八、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八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用途,為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
之支用項目。
前條第四款之收入,應納入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之專戶,專供第
一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用
途。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派員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
)代表或學者、專家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事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事不能出
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現有員額
派兼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除依規定解繳國庫外,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
、提列公積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但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經費年度決算如
有賸餘,應留於該專戶專款專用。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