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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品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
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遴選之: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
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
三、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
第 3 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應經標準檢驗局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第 4 條
監視員聘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第 5 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應施檢驗商品。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商品。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標準檢驗局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說
明。
五、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廣有關商品檢驗之政策及法規。
六、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第 6 條
標準檢驗局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或獎品予以獎勵

一、反映應施檢驗商品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基本獎金每件新臺
幣三百元,基本獎金總額每年每人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二、除前款基本獎金外,得依有效件數率酌給加成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
額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
額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三、反映商品標示案件經移轉成案者,酌給獎品獎勵。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數
率,指以有效件數除以反映件數所得之商數。
第 6-1 條
為增進監視員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標準檢驗局業務現況,標準檢驗局得
不定期舉辦講習活動,並視活動安排發給監視員獎品。
第 7 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商品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商品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檢驗機關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網頁填報方式提
出。
第 8 條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商品之樣品時,應經檢驗機關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檢驗機關申請匯還。
第 9 條
檢驗機關遴聘之監視員,無執行公務之權力。
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檢驗機關形象或不能勝任
者,檢驗機關得予解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