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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計量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計量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辦法以考試及實務訓練定其資格,分為計量技
術師及計量技術士二等。
第 3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計量技術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者。
二、領有計量技術士證書,並從事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 4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計量技術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領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程度之學
力鑑定及格證書者。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計量技術人員:
一、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一年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第 6 條
應考人於報名考試時,應填具報名表,連同報名費,並檢附下列文件,以
通訊方式向辦理試務機關辦理:
一、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四張。
前項報名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計量技術人員考試試務,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政
府機關 (構) 、團體辦理。
第 7 條
計量技術人員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臨時舉行之。
前項考試採筆試行之,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一規定辦理。筆試成績
以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達六十分及格,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
予及格。
應考人得向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第 8 條
經計量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應於考試成績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實務訓
練;其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於限期內完成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
,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期;其未申請延期、申請經駁回或實務訓練成
績不及格者,取消其考試及格資格。
前項實務訓練項目、時數及訓練單位,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之。
經計量技術人員考試及格,曾從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相關實務工作三年
以上者,得於考試成績公布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工作證明文件,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免除其相關工作之實務訓練項目。
第 9 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實務訓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度量衡專
責機關應撤銷其考試或實務訓練及格資格。
第 10 條
依第八條完成實務訓練並成績及格或經核准免除實務訓練者,得填具申請
書,連同證照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發證書;經審查不符者,得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證照費。
前項申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者,發給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後,計量
技術人員始得執業;其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自發照日起算。
前項計量技術人員證書,應按申請人實務訓練及格或核准免除實務訓練項
目,登載其執業範圍;計量技術人員執業不得逾越其證書登載範圍。
計量技術人員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得參加其證書登載範圍外之實務訓練課
程;其經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原證書及最近三
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增列執業範圍
,並換發證書;其證書有效期間,以原證書為準。
第 11 條
計量技術人員應接受與計量領域相關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五年內不得低於
一百點。
前項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學校、公會、學會、協會、教育訓練或研究機關 (構) ,或度量
衡專責機關舉辦之講授式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
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相關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
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講師或演講者,每次積分
五點。
三、參加觀摩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
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在國內外計量相關期刊雜誌發表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十五點,
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個案報告者,每篇積分
五點。
前項繼續教育之認可,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第 12 條
計量技術人員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三個月內,計量技術人員得填具
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並檢附
接受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審查符合者
,換發證書。
前項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屆滿次日起算五年。但未於屆滿一個月
前三個月內申請且未能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
日起算五年。
第 13 條
計量技術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以備度量衡專責機關稽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應保存五年以上。
第 14 條
計量技術人員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第 15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監督稽核計量技術人員之業務;必要時,得令其報告或
提供業務相關文件,計量技術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6 條
計量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證書:
一、取得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前,有第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提供不實資料而取得證書者。
三、經依第九條規定撤銷考試或實務訓練及格資格者。
第 17 條
計量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業務登記簿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者。
第 18 條
計量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證書:
一、取得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後,有第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執業逾越其證書登載範圍者。
三、有第十四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有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計量技術人員
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原證書有效期間內,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
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其證書有效期間,以原證書為準。
第 19 條
經撤銷或廢止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者,應於收到撤銷或廢止處分書後停止執
業,並依限期繳回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
逕行公告註銷之。
計量技術人員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證書者
,於三年內不得應計量技術人員考試。
第 20 條
計量技術人員證書遺失或毀損者,計量技術人員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
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補
發或換發。
第 21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辦法辦理計量技術人員考試,應收取報名費。
第 22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