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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力量器。
四、溫度計。
五、壓力計 (含血壓計) 。
六、體積計。
七、速度計。
八、熱量計。
九、密度計。
十、濃度計。
十一、比重計。
十二、電度表。
十三、皮革面積計。
十四、照度計。
十五、照射計。
十六、噪音計。
十七、纖度計。
十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 (構) 、團體使用之度量衡標
準器或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之追溯檢校,應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
以下簡稱基金會) 認證之實驗室辦理。但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為應經檢定
者,不在此限。
無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可供辦理前項追溯檢校,經向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
室、與基金會相互承認之認證組織所認證之實驗室或其他國家度量衡標準
機構取得校正報告或相關證明者,視為已辦理前項追溯檢校。
基金會尚未成立前,第一項追溯檢校,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推動之中華民
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CNLA) 認證之實驗室辦理。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計量管理事務,指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行、法
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度量衡業營業檢查、市場稽查及度量衡教育訓
練。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國際單位制之單位,指國際度量衡大會所議定之單位,簡
稱 SI 。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指大學院 (校) 及政府或財
團法人所屬之科技與試驗機構。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法定度量
衡器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廠牌、型式及器號,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前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規格型式以五具為限,並應於其本體明顯
處,標示或附加僅供核准用途之字樣;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予以查
驗。
第一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變更用途後,不符得免檢定之情事者,
應申請檢定。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輸入時,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
,准予免檢定。
申請人自核准免檢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將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
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核銷。
申請人不能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
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展延一次。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展延者,自核銷完畢或展延後,始准免
檢定。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以應經型式認證者為限。
第 10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依認可之
型式製造,指變更原認可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或不符度
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規定者。
第 11 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經
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撤銷
或廢止型式認證並限期回收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銷型式認證者:回收經撤銷型式認證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
定度量衡器。
二、廢止型式認證者:回收經廢止型式認證被查獲違規製造批次起之所有
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第 12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報請檢定,指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陳列、販賣、安裝
或使用前報請檢定。但法定度量衡器於使用地點安裝後始得辦理檢定者,
應於安裝完成後供計量使用前報請檢定。
第 13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之稽查事項如下:
一、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二、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經限期回收之違規法定度量衡器是否依規定回收。
四、經禁止陳列銷售之違規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繼續陳列銷售。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稽查或第四十三條規定進行調查,應製作書面
紀錄,並由受稽查者或受調查者簽名或蓋章。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進行調查,並執行可疑違規法定度量
衡器封存時,應填寫保管書交受調查者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受調查
者並應填寫進貨證明。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