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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標準化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實施標準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 (構) 、團體、
公司及個人。
第 3 條
為辦理本辦法獎勵之評審及有關事項,標準專責機關得設標準化獎勵評審
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標準專責機關聘任之。
第 4 條
獎勵之獎項、獎額及獎金如下:
一 團體標準化獎:機關 (構) 及團體每年二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
臺幣三十萬元。
二 公司標準化獎:公司每年五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 標準化成就獎:個人每年三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各款之獎項,參選者未達個別獎項之獎勵基準時,該獎項、獎額得從
缺之,其所餘之獎金,得經評審委員會決議,併入已達獎勵基準之他款獎
項中運用,增加該獎項之獎額;如各獎項均無達獎勵基準者,得從缺之。
前項獎勵基準,由評審委員會決議定之。
第 5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標準專責機關每年甄選一次;甄選相關事項,由標準專
責機關定之。
第 6 條
機關 (構) 、團體或公司得自行報名參選;個人應由相關學會、協會、公
會、標準專責機關或其服務單位推薦參選,不得自行報名參選。但擔任評
審委員會委員者,不得參選。
前項自行報名者應填具報名表;推薦參選者由推薦者填具推薦表。報名或
推薦,均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第 7 條
曾得獎之機關 (構) 團體、公司及個人,不得就同一得獎事由再次報名參
選;如報名及推薦參選之獎項有誤或不同時,得經評審委員會決議,定其
參選之獎項。
第 8 條
得獎者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虛偽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形時,
標準專責機關經評審委員會審議,取消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已領得之獎狀
及獎金。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