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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特約檢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託
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特約檢驗之受理範圍如下:
一、應施檢驗之輸出商品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辦理者。
二、非應施檢驗之輸出商品。
第 4 條
特約檢驗應由申請人檢具訂貨文件向商品存置場所所在地之檢驗機關 (構
) 申請,經檢驗機關 (構) 審核後通知辦理。
第 5 條
特約檢驗除得於檢驗機關 (構) 執行外,並得派員臨場監督生產廠場檢驗

第 6 條
特約檢驗視產品性質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成品取樣檢驗。
二、生產過程檢驗,包括產製計畫、原料、產製過程中之半成品及其他有
關紀錄之查核。
第 7 條
特約檢驗其約定規範不明者,檢驗機關 (構) 得建議適當之規範,經申請
人同意後辦理。
第 8 條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符合規範者,由檢驗機關 (構) 發給特約檢驗證書或
證明,註明符合規範及檢驗結果數據。
應施檢驗之輸出商品經檢驗不符規範者,不發給特約檢驗證書或證明。
非應施檢驗輸出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規範,發給特約檢驗報告。
前項特約檢驗報告應載明約定規範及檢驗結果數據,且不符規範之項目應
以符號或文字註明。
特約檢驗證書或證明及特約檢驗報告格式,由檢驗機關 (構) 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